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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0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張少威蔡鎮宇蕭如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06號

聲請人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被告
童柏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童柏維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9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雖仍有共犯尚未到案,然被告聯繫上手所用之手機均已遭扣押,被告已無法再與上手聯繫,且透過網路招募車手之人,僅會短暫使用,又被告對於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已無與共犯勾串證詞之必要。再者,被告前雖已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惟被告於羈押期間出具悔過書表明願受司法制裁,且被告遭羈押前有穩定工作,並身兼數職,以賺取金錢賠償前案之被害人及照顧母親與幼子,應認被告無再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又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孫正妹、許黃麗真達成和解,惟此部分尚需被告離開看守所後,努力賺取金錢用以賠償,因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童柏維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1條、第216條、第315條之1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條第1款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對其擔任車手提款之詐欺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及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犯行,然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事證,佐以被告自承:伊係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社團徵人訊息,結識詐騙集團成員「阿威」,伊依「阿威」指示取得手機後,之後的工作有1個大陸號碼打過來跟伊聯絡;「阿威」是用臺灣的手機號碼打電話給伊,上手的號碼是大陸的號碼等語,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共犯「阿威」及指示被告提款之上手均尚未到案,且被告始終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另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提領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全部款項,然於準備程序中復爭執提領之款項及取得提款卡之日期,實有翻異其詞、供述不一之情,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聯繫上手所用之手機均已遭扣押,被告已無法再與上手聯繫,且透過網路招募車手之人,僅會短暫使用等語,然依目前網路通訊方式之便利性,被告非無可能再透過網路或其他通訊方式與本案共犯聯繫,而「阿威」是否僅短暫使用,純屬一己推論揣測,尚無從認定被告無勾串共犯之可能。次查,被告另因多起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況聲請人亦自承:雖然伊生意不錯,但因家中經濟吃重,才為本案犯行等語,足見被告雖有工作,仍因經濟負擔,而以本案不法方式牟利,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遭羈押前有穩定工作,並身兼數職,而無反覆實施之虞等語,尚不足採。末查,被告與本案被害人2人達成之和解條件,當係其自行綜合評估自身能力而允諾,此與其是否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無涉,是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另綜合考量本案被害金額非微、被告於本案扮演之角色、參與之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蕭如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0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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