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正聲
- 選任辯護人
- 李茂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正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施正聲為智識正常之人,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故意,於民國106 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某處,自年籍不詳、名為「陳文忠」(已歿)之男子,取得而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
二、施正聲前與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地下1 樓之東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三公司)員工有糾紛存在,心有不甘,竟於107 年9 月23日晚間,持本案改造手槍,並將上開子彈5 顆裝填在內,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劉世榮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12巷口停放,步行至東三公司前之巷道,明知其所持之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有殺傷力,可預見梧州街12巷係僅能供行人及機車通行之狹小巷道,倘於該巷道內近距離擊發子彈將可能導致現場之人遭子彈擊中人體重要部位而生死亡之結果,且縱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遂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於同日21時許朝人群擊發子彈2 顆,隨即步行離開現場,施正聲所擊發之第一顆子彈擊中在場行人林健雄胯下,致林健雄受不影響其生殖能力之左側陰囊穿刺傷、左側睪丸局部破裂之傷害,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下稱臺大醫院)急救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三、施正聲騎乘上開機車離開上開地點後,因仍有不甘,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後,再騎乘上開機車至梧州街12巷口,步行至位於梧州街12巷內之東三公司門前,接續朝東三公司大門擊發子彈2 顆、朝東三公司負責人謝宗憲停放在梧州街2 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蓋擊發子彈1 顆,並致生危害於在場之謝宗憲之生命、身體安全,另造成東三公司大門及上開小客車引擎蓋凹陷損壞,均足生損害於謝宗憲(此部分均未經謝宗憲提出毀損告訴)。施正聲逞凶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前往不知情之邱淑所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檳榔店消費及借用廁所,將本案改造手槍藏放於此。嗣警方據報後隨即趕往現場,並在現場扣得彈殼4 顆。於翌日(即24日)15時許,施正聲在警方已掌握案情並獲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投案,並帶同警方至上開邱淑所營檳榔店廁所內,查獲本案改造手槍,而為警當場查扣。
四、案經林健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及被告施正聲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雖認告訴人林健雄、證人謝宗憲及證人陳俊文之警詢筆錄部分無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此部分證據能力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3165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1至17頁、第181 至184 頁、臺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3165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53頁、第496 頁),並有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1 枝及現場尋獲彈殼4 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1頁、第125 頁)。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送鑑彈殼4 顆,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其中2 顆,其退子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有該局107 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9752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87 至292 頁、第297 至299 頁)。
㈡被告所持有子彈5 顆具有殺傷力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持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5 顆,於107 年9 月23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12巷,以本案改造手槍擊發子彈5 顆(見偵卷一第11至17頁、第181 至184 頁、偵卷二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53頁、第496頁)。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警方於現場勘察情形,遭槍擊位置為東三公司門口及路邊車輛,門口有2 彈孔、車輛引擎蓋有1 彈孔,共尋獲彈殼4 顆,並有標記上開現場勘察所知彈孔位置之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8 至129 頁、第133 至137 頁)。綜上所述,觀諸上開現場勘察照片,房屋及車輛遭射擊之處,均留下彈著痕跡,門板、車輛引擎蓋均有明顯破損(就上開毀損部分未經證人謝宗憲告訴)。又告訴人為被告擊發之第一顆子彈之擊中,致其受有不影響生殖能力之左側陰囊穿刺傷、左側睪丸局部破裂,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08 年5 月17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2607號函所附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及臺大醫院108 年6 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3213號函所附司法機關委託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243 頁、第459 至463 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持本案改造手槍,所裝填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能擊發,且均具有殺傷力,實堪確認。
㈢綜上,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殺人未遂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就犯罪事實欄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接續擊發子彈2 顆,第1 顆子顆擊中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不影響其生殖能力之左側陰囊穿刺傷、左側睪丸局部破裂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開槍目的是因為東三公司的陳明傑恐嚇我,並向我勒索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讓我半年沒辦法回家陪伴母親,案發當天我是朝天空開槍,並未向人群開槍,是流彈誤傷告訴人,當天東三公司的幫派分子在場烤肉,我如果要開槍打人一定打得到,可是我沒有打到他們,所以我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第1 次擊發子彈雖朝梧州街2 巷內開槍(應係指朝梧州街12巷內開槍之誤載),惟手臂係些微朝上,與嗣後以手臂水平朝向身前的東三公司大門開槍,顯不相同,故被告雖係朝梧州街2 巷內開槍,但係欲朝空射擊,顯無致人於死之意,係不慎致告訴人受傷,且第2次在東三公司門口雖有見1 名男子及1 名女子在場,及被告犯案期間,路上人來人往,被告均未向其等開槍,反而於最後離開前,再朝謝宗憲之自用小客車開槍,可知被告始終不欲有人因而傷亡,被告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請論以普通傷害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與東三公司員工有糾紛存在,心有不甘,於107 年9月23日晚間,持本案改造手槍,並將上開子彈5 顆裝填在內,再騎乘向不知情友人劉世榮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12巷口停放,步行至東三公司前,以本案改造手槍擊發子彈2 顆,其中第一槍子彈擊中行人即告訴人胯下,致告訴人受有不影響生殖能力之左側陰囊穿刺傷、左側睪丸局部破裂之傷害,經送臺大醫院急救而未生死亡之結果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1至17頁、第181至184 頁、偵卷二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53頁、第49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謝宗憲、劉世榮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5 至217 頁、第435 至440 頁,偵卷一第89至93頁),並有上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函復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第243 頁、第459 至463 頁),且有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在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12巷口朝人群擊發子彈2 顆一節,有下列證據:
⒈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07 年9 月23日晚上我走路經過梧州街巷子,當時我走在人群中,正在路口中間,左右前後都有人,要走出巷口,突然聽到槍聲,第一槍我就中槍了,並看到自己流血,褲子也破洞,我受到驚嚇就趕緊躲到店內,並打電話給朋友說我中槍,然後就有人幫忙我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至217 頁)。
⒉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本案改造手槍並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光碟結果,上開路段分有2 個拍攝角度,其一拍攝角度(檔案名稱「第一次開槍畫面(朝人群)約21時40分」)結果略以:被告於21時40分13秒時出現在畫面上方之梧州街12巷口,被告雙手各持一枝手槍走進梧州街12巷內,其槍口均朝向梧州街12巷內方向,於21時40分15秒許畫面中間白上衣之男子為告訴人林健雄,於21時40分16秒許告訴人突然彎腰,於21時40分18秒許告訴人以右手摀住下體,隨即進入畫面左側之屋內。被告於21時40分21秒時,以右手所持手槍擊發後隨即高舉右手手槍;另一拍攝角度(檔案名稱「第一次開槍畫面-1(朝人群)約21時40分」)結果略以:被告於21時40分15秒許從畫面下方之梧州街12巷口走入巷內,其雙手各持一枝手槍,槍口均是平舉朝向前方人群,其雙手所持手槍於21時40分16秒時有擊發一次後,畫面右上方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彎腰往畫面右側進入屋內者即告訴人。被告將左手放下,接著以右手持手槍,其槍口先朝向梧州街12巷內人群方向,再於21時40分21秒許以右手所持手槍擊發後隨即高舉右手手槍。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被告各次擊發子彈之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61 至167 頁、第119 至122 頁、第152 至156 頁)。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以本案改造手槍擊發子顆2 顆時,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12巷內有人群在內,均以槍口朝向該巷內,平舉朝向前方人群,並非朝天空開槍。
⒊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於107 年9 月23日21時許擊發子顆2 顆時,其槍口均是平舉朝向前方人群甚明。益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朝向人群擊發子彈之辯詞,顯不足採。
㈢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辯護人辯稱被告斯時係欲朝空射擊,縱被告不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既朝空射擊,則被告顯無傷人、致人於死之意,且亦不願有人因此死傷云云。然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等情,雖不能執為認定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行為之起因、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次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 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直接故意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未必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⒉查證人謝宗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公司及所有上開車輛於107 年9 月23日均遭到槍擊,當天是中秋節,我和朋友在東三公司門口烤肉,我站在巷子最外面,突然看到一個人手裡拿槍走進巷子裡,我就聽到槍聲,他有跟我對到眼,那時候我就聽到槍聲,大約距離3 、4 公尺遠而已,我當時是聽到2 聲槍聲,我不清楚他朝著哪開槍,巷子內有20多人在烤肉,也還有其他行人,後來開槍的人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5 至440 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當時我走在人群中,正在路口中間,左右前後都有人,要走出巷口,突然聽到槍聲,第一槍我就中槍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15 至217 頁)。稽之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持槍擊發第1 、2顆子彈時,有人群聚在場,且行人均為被告目視所及,被告應可預見若持槍平指向有行人行走之巷道,行人均可能因近距離之強大殺傷力而遭子彈擊中頭部、臉部或上胸腔等人體重要部分而喪命,惟被告竟不顧此種後果之發生,仍朝梧州街12巷巷道內,包括告訴人所在之人群位置以本案改造手槍擊發子彈2 顆,又子彈擊發後行進方向非開槍者所能掌握,被告既可親見現場有行人,自可預見可能造成包括告訴人在內之行人,遭子彈擊中人體重要部位而死亡,惟被告竟不顧此種後果之發生,認縱令擊發子彈極可能造成包括告訴人在內之行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朝梧州街12巷巷道內擊發子顆2 顆,足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辯稱其開槍係欲恫嚇洩恨云云,惟若被告僅意在恫嚇,大可對空鳴槍,何必持已上膛之槍枝,明知巷道內有人之情形,竟反朝告訴人所在人群方向,近距離射擊2 次,無視子彈射殺人體之危險性,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堪以認定。
⒊再者,被告犯案所持用之本案改造手槍及其擊發子彈5 顆,業經認定具殺傷力如前,而持具殺傷力槍械射擊子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重大傷亡,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而造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即令行為人非朝人體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被射擊人或他人喪命之結果。又被告為成年人,是依被告之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其對於子彈近距離擊中人身將會造成死亡之事實應有認識,被告對於持上開槍彈朝梧州街12巷之巷道方向近距離射擊,極易射中當時在巷道間行走之行人,並足以造成行人死亡結果等情,內心確有即使造成包括告訴人在內之行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及預見可能性,依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認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⒋是以,被告擊發第1 、2 顆子彈時,既已知悉行人及東三公司之人員在場,且顯係持槍平指梧州街12巷巷道內人群,又擊發第1 顆子顆後,不久再次以相同持槍平指方式,朝人群所在位置,擊發第2 顆子彈,足認被告顯係有意朝梧州街12巷內之人群擊發子彈,況且,被告如無殺人之未必故意者,豈可能以相同方式擊發子顆2 顆,其辯詞亦顯與上開客觀勘驗結果不符,自不足採。
三、就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就犯罪事實欄三,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第496 頁),核與證人謝宗憲上開證述(見本院卷第435 至440 頁)、證人邱淑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13 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地檢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被告各次擊發子彈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見偵一卷第29頁、第37至41頁、第128 至137 頁、第143 至144 頁,本院卷第169 至183 頁、第119 至122 頁、第155 至156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又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6 年10月至11月間之某日至107 年9 月24日為警查扣時止,持有本案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5 顆,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各僅論以一罪。又上開子彈均屬相同種類之物,故被告上開持有子彈之行為,自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又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犯行而受有傷害之結果,應於該犯行內予以包括評價,而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後三次持槍朝東三公司門口、朝證人謝宗憲之汽車射擊之行為,侵害證人謝宗憲法益係屬同一,且係於同日之緊密時間先後所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參照上開說明,自屬接續犯。
㈣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者間關係,應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參照)。且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在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繼續中,另起殺人之未必故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殺人未遂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被告於著手殺人未遂犯行後,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又再次前往東三公司門口及證人謝宗憲停放汽車之位置,著手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所為殺人未遂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屬數行為。是以,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殺人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之實施,惟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就犯案之槍彈來源即供承來自淡水陳文忠,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云云。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必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非謂被告一旦供述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即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扣案槍、彈之來源為已死亡之「淡水陳文忠」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地檢、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均函復並無查獲槍械來源「淡水陳文忠」,有臺北地檢108 年4 月19日北檢泰陽107 偵23165 字第1080032512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 年4 月2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180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95 頁),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槍彈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辯護人主張本案仍應依法減免其刑,當屬無據。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又稽之被告持有上開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後,另行攜出並開槍射擊而犯殺人未遂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甚且被告係於人數眾多之公共場所公然行兇,其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顯見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膽大妄為,自應為其行為負責。因此,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且與東三公司間之糾紛,未思以正當、合法程序處理,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僅因與東三公司員工有糾紛,竟持上開槍彈至供人及機車通行之狹小巷道間,朝人群射擊2 次,並因此擊中位於巷道內素不相識之告訴人,另朝東三公司及其負責人之車輛射擊3 次,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均有嚴重危害,甚屬不該,又固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調解,然僅給付7 萬元尚未完全履行調解內容,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其對於持有上開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同住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而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又業經被告射擊之非制式子彈5 顆,固曾屬違禁物,但業已因被告射擊後,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除上開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外,另扣案之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HK廠USP COMPACT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欠缺槍管,無法供發射適用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2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87 至290 頁),均非違禁物,毋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扣押物│數量│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 │品名 │ │ │ │ ├───┼──┼────────────────┼─────┤ │手槍 │1 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臺北地檢10│ │ │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7 年度偵字│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第23165 號│ │ │ │,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11│卷二第287 │ │ │ │00000000,鑑定報告影像1~4 ) │至290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