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古瑞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古瑞毓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故意」、第5行「徒手竊取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存錢筒1個(內有金1至2萬元)、金墜子1個、金戒指2個、金耳環3對等物」更正為「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瑞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93至9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雖將「毀越門扇」之要件更動為「毀越門窗」,未更動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上開要件之更動僅係就「窗戶」部分修正法條文字,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既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查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尖嘴鉗為金屬材質製品,且可用以破壞告訴人王婉蓁住處窗戶之防盜鐵纜繩後再由窗戶侵入告訴人之住處行竊,顯見其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起訴書雖漏論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名,惟起訴事實已有載明,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告訴人固指訴失竊之撲滿內有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惟因此部分告訴人既未能具體指述,且卷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復依被告供稱對於所竊得之物已不復記憶,以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故本院認此部分應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被告竊得之撲滿內有現金1萬元,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㈣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入監後於104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在卷可稽。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同為竊盜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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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1 │現金2萬5,000元 │
├───┼────────────┤
│2 │撲滿1個(內有現金1萬元)│
├───┼────────────┤
│3 │金墜子1個 │
├───┼────────────┤
│4 │金項鍊1條 │
├───┼────────────┤
│5 │金戒指2個 │
├───┼────────────┤
│6 │金耳環3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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