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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洪英花宋恩同陳彥君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勝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7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647、84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勝志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緩刑所附支付損害賠償條件均撤銷。

黃勝志被訴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部分免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被告黃勝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告訴人邱森安部分(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部分,即本判決附表),認有重複起訴之情形,提起本件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表明據以上訴之意,有上訴書可參(見審簡上卷第11頁),並經檢察官於審理期日當庭確認無誤(見審簡上卷第198頁),是本案顯為一部上訴,則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開部分,至其所犯其餘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5)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志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霖」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擔任車手,依暱稱「永霖」之人以LINE指示向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或親自超商領取含有下列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包裹,再依「永霖」指示持包裹內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後由被告依「永霖」指示將領得款項存入自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或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霖」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本案組織詐欺集團,並共同對告訴人邱森安以附表所示手法施用詐術、取得訛詐款項及從事洗錢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270號提起公訴,於109年4月28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於109年9月4日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為實體判決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並複印節本核閱屬實(見審簡上卷第101至14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簡上卷第207至208頁),檢察官再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對告訴人邱森安施行詐術及洗錢之事實,提起本件公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

㈡從而,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所涉附表所示犯行,再為實體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罪刑暨定應執行之刑及如附表所示緩刑所附支付損害賠償條件均撤銷,並依法為免訴之判決。

四、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部分判決既經本院撤銷,改諭知免訴,足認原判決已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

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4號、109年度偵字第25093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勝志應能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可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3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於109年2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請之上開門號,以交貨便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文山」、「永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李文山」、「永霖」、「Tennis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間起,在自由時報刊登誠徵外務助理廣告,並留下上開門號聯絡,導致莫澤林、吳關旗見報後聯繫,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陸續加入上開「永霖」、「信義」、「Tennis鄭」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迨莫澤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412號等提起公訴)、吳關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165號、第5845號為不起訴處分)遭警方緝獲,經莫澤林、吳關旗、邱俊輝陳稱應徵工作廣告留有上開門號,並查得上開門號係被告申請登記,始悉上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件經上訴部分乃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辦。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52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黃勝志應能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可掩飾正犯之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後,隨即於不詳時、地,在桃園市某處,將其所申請之上開門號,以交貨便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李文山」、「永霖」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甲○○、丙○○各於109年1月13日,各佯裝親友借款之不實事項,致甲○○、丙○○陷於錯誤,依序分別匯款2萬元、5萬元至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甲○○、丙○○察覺有異,訴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與本件經上訴部分乃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辦。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業經說明如前。

㈢經查,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並未載明具體被害人,參諸其所指成員莫澤林、吳關旗之涉及詐騙事實中,被害人為林美華、羅炳炎、江亞璇、顏鎂伶、顏品彤、許蘭香、蔡沛勳、薛凱陽、楊皕甯,有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412、8498、9351、9359、9851、10631、10835、11800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審簡上卷第171至175頁);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其被害人為甲○○、丙○○,均與本案經上訴部分之被害人邱森安不同,亦與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無一相同,均不在原起訴範圍內,是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又因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以被害人數計算罪數,則難認此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開2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判,爰分別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劉彥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韻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建論、林思吟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彥君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緩刑所附支付損害賠償條件 1(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邱森安 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黃勝志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7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森安,佯稱係其友人曾向明,表明急需用錢,致邱森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號 6萬元、6萬元、2萬元、1萬元 黃勝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勝志願給付邱森安拾伍萬元,其付款方式如下:自109年8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壹仟柒佰伍拾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43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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