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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趙耘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茂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3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1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茂森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茂森見鄭榮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後門未緊閉數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7月1日14時10分許,踰越上開門扇藉以侵入該址(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放置於上址冰箱內之啤酒1 罐,旋離開該址。嗣經鄭榮偉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飲用過之啤酒罐瓶口檢體與張茂森相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鄭榮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張茂森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榮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父張招亭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另查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要件,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同法第320 條之普通竊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本案係於日間侵入告訴人住處而為竊盜犯行,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尚該當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案起訴法條(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其本案所竊取之啤酒1 罐,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之損失非鉅,相較相同犯罪之其他案件情狀,尚屬較輕,影響財產秩序與社會治安之情節尚非極為嚴重等情,如科以最低之刑或依未遂減輕後,均仍屬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審簡卷第9 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竊得啤酒1 罐,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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