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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

侵入住宅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莊書雯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11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樺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犯意」後方補充記載「聯絡」、段末句號前補充記載「,貶損陳建成及王麗秀夫妻2人之名譽人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報告」後補充記載「及王麗秀告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金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均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臺上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男子2人就上開侵入住宅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上述時、地,未經同意而無故進入告訴人陳建成及王麗秀夫妻2人之住處,同時侵犯告訴人2人之居住安寧法益,之後退出門外,被告又出言侮辱告訴人2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而先後觸犯數無故侵入住宅罪、數公然侮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侵入住宅罪、一公然侮辱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強制、傷害、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80號判決判處被訴強制部分無罪、傷害2罪部分有期徒刑5月、6月、毀損罪部分有期徒刑3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強制、傷害部分上訴駁回,毀損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2月,及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強制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41號裁定前開至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7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9、62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侵入住宅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開至案件之罪質均非相同,侵害法益有別,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父與告訴人陳建成間之車禍賠償事宜,貿然夥同2名成年男子侵入告訴人2人住處,之後又以穢語侮辱告訴人等,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工作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2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13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因不滿陳建成未處理對其父親之車禍賠償事宜,竟基
    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1日14時37分許,
    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男子2人,無故進入陳建成
    及王麗秀夫妻2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住處,
    迨同日14時49分55秒,員警獲報趕至上址住處大門外現場,
    陳建成與王麗秀夫妻2人則於同日15時43分許返回上址住處
    ,林金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5時47分許,於上址
    門外,員警亦在場之公然狀態,對王麗秀及陳建成公然辱稱
    :幹妳娘雞巴(台語)等語。
二、案經陳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金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1.供承有進入上址告訴人住處大門鐵門內。惟辯稱:沒進入屋內,是到玄關按電鈴等語。 2.供承有辱罵幹妳娘(台語) 。 2 告訴人陳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麗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OO(年籍資料在卷)結證證述 聽到按門鈴,伊去開門,對方 就闖進來,沒有經過伊的同意,進入第二道門,走進屋內客廳,坐在沙發;大概待10分鐘後,警察就到了等語。 5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OO(年籍資料在卷)結證證述 伊從房間出來,看到已有人在 紗門外,3人已經進到鐵門內,其中一人打開紗門,他們就順勢到客廳,二位在客廳,一個在紗門外,大概待10分鐘後,警察就到了;被告在對王麗秀罵幹妳娘(台語)等語。 6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員警到場蒐證光碟1片,及翻拍影像資料17張 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住宅內、及公然侮辱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金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  韻  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入住宅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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