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6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於109年1月17日19時46分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更正為「於109年1月13至14日間某時許,在臺北萬華區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補充被告蕭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3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8年7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被告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4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4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101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聲字第50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上開前案①至③、⑦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85號
被 告 蕭明忠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居○○市○○區○○路000巷0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忠曾於民國100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21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
00年12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716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
1年1月17日確定,因合併其他有期徒刑執行,於106年10月1
8日刑期起算,於107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又接續他案執行
,108年9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於10
9年1月17日19時46分回溯96小時之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1月17日19時46分
之前某時許,因另案遭警查緝到案,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
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明忠於警詢時之供述 伊於前揭之時,為警採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單 尿液係由被告本人排放封緘,且被告之尿液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鴻 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