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94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明忠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切割器壹組、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蕭明忠㈠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1年及8月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88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1年2月7日;㈡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9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9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案件所餘刑期與㈡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5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㈢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8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與徐呈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10 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5時45分左右),各自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且可供兇器使用之切割器1組(置於手提袋中)、扳手1支,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17巷10號4樓之周廷北、黃春惠住處,先由蕭明忠以前開切割器及扳手強行毀壞該處大門門鎖(普通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後,2 人開啟大門侵入上開住宅內(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搜尋財物,嗣見該住宅主臥室中之保險箱,蕭明忠乃以前開切割器及扳手毀壞該保險箱(普通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徐呈煌則予以協助後至門外把風,2 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取周廷北、黃春惠放置於該保險箱內之黃金戒指12只、金鎖片3片、翡翠玉珮1只、白金項鍊1條、黃金項鍊1條、鑽石戒指1只、鑽石耳環1對、紀念金幣3套及OMEGA牌手錶1只等物後,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離去現場。除前開翡翠玉珮1 只外,蕭明忠均予以變賣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徐呈煌則分得其中之3萬8,000元,前開款項均已各經2人花用殆盡。嗣周廷北、黃春惠返家後,驚覺住宅遭人侵入竊盜,於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於100年5月13日在蕭明忠位於新北市○○區○○路120號19樓住處內扣得前開遭竊之翡翠玉珮1只(業經黃春惠取回)、蕭明忠所有之前開切割器1組、手提袋1個等物品。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蕭明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蕭明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72頁至第73頁,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廷北、黃春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同案被告徐呈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正反面;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61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贓物及扣押物品與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0306051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參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66頁,易字卷第71頁至第79頁)。至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呈煌係於100年5月6日下午4時38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17巷口,嗣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離開上開地點之事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查(見偵查卷第59頁、第6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應為100年5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應屬有誤,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作案所用之扳手1支、切割器1組,質地堅硬,可用以毀壞門鎖等物品,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是毀壞門鎖行竊,固應論以該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周廷北、黃春惠位於臺北市○○區○○街17巷10號4樓住處大門門鎖係嵌附於門內,而屬大門之一部分,被告乃以前開扳手及切割器將大門門鎖鑿開方式,強行毀壞之,此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3頁),且有該大門遭破壞情形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頁),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毀壞大門門鎖後,開啟大門侵入住宅行竊,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徐呈煌間,就前揭加重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周廷北、黃春惠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4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多次科刑、執行完畢後,竟猶不知悔改,仍共同攜帶前開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行竊物品以變賣牟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屬非是,且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周廷北、黃春惠之損失,則該等行為本應嚴罰重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及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程度及所分得之利益數額,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有前科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切割器1組、手提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該手提袋係用以裝負本案犯罪所用之切割器及竊得之物品之用,有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之供承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8頁正反、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參偵查卷第第53頁至第66頁),是該等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未扣案之扳手1支,乃同案被告徐呈煌自其工作之回收廠借用取得,此業經同案被告徐呈煌於警詢時詳為供述(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則該扳手既非被告或共犯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該工具現仍存在,且此物品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吸食器1組,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此部分毒品之鑑驗報告,且該等物品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行無關,此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為憑(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前開物品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而扣案之翡翠玉珮1只,雖屬被告因共犯加重竊盜罪所得之物,然該物品既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且業經被害人黃春惠取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物品發還領據附卷足考(見偵查卷第50頁),是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