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0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014號),判決如下:
主文
林四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四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林四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5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毒品性質犯罪,與本件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辛苦工作所得,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先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才坦承犯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陳文貞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在監執行,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現金2,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