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四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四隆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清晨4 時5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 號某早餐店時,見該店負責人周燈財所有之零錢盒(內含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約6,500 元)放置在店內桌上,且周燈財暫時離開、店內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徒手竊取該含上揭現金之零錢盒,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周燈財返回後發現該零錢盒消失無蹤,調取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周燈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四隆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1287 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85頁至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燈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當(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足見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部分⒈按二以上徒刑之接續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犯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次因犯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9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①②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但又犯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因犯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復因犯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後,上開①②③④⑤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7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其更於105 年間犯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4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下稱乙案)後,甲、乙案經接續執行,甲案刑期自104 年10月3 日起至107 年8 月2 日止執行完畢,乙案則於107 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 年2 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經定應執行簡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4頁、第95頁至第96頁),雖乙案因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8年1 月19日、同年月21日曾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964 號各判決有期徒刑4 月、3 月(均得易科罰金)而有遭撤銷假釋之虞,如遭撤銷而須執行殘餘刑期,不能認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甲案部分揆諸前揭決議意旨,於被告假釋時既已執行期滿,仍不影響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則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論累犯無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行為與侵害法益等固非相似,然被告自假釋期間起迄今屢犯與本案行為相仿、全係在騎樓或店面隨意竊取他人財產之竊盜案件,紛遭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964 號、109 年度簡字第798 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1288號、109 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判決有期徒刑或拘役在案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判決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4頁、第69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既為中年,猶非無謀生能力,本應發揮所常,並積極矯正自身法治觀念,卻全然漠視所生危害可能性,陸續在假釋後1 年間多次犯含本案在內之竊盜犯行,足謂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非能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差,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及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本院認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之前案外,實有多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4頁),竟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在本案處所見告訴人所放置之零錢盒即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犯後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卻遲未與告訴人行任何賠償或調解等情,綜合考量其犯後態度,告訴人則表示無意見,請依法判決等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國中畢業(同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現從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及其於偵訊中自述經過該處臨時發見該零錢盒,無人在場而直接竊取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自明。被告因本案竊盜所得之該零錢盒及現金6,500 元,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就現金部分業由被告於偵訊中自承:竊得款項均花用殆盡等語(見偵卷第86頁),復與被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則現金部分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當逕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零錢盒部分,因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價額,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伊係以一塊紅布遮蓋該零錢盒,遭竊物品有鈔票及硬幣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並未提及該零錢盒之財產價值,堪認該零錢盒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本院所處刑度已足評價被告此部分不法行為,沒收或追徵該零錢盒之犯罪所得刑法上重要性不高,故該部分別無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