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四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內含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四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卷第8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四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執行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3日至107年8月2日,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照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被告於假釋時,上開第(1)至(5)案執行案徒刑業於107年8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盒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無法確認被告實際竊得之現金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就現金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0元,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42號
被 告 林四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四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21日2時12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川霸子麻辣燙攤販,見謝德
政將其所有之工作之零錢盒(內含數百元現金)放置在攤位冰
箱上,趁謝德政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
二、案經謝德政訴由臺北市政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四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德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共竊取7500元,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7500元,僅有告訴
人哲緯之單一指訴,而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以供調查,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共竊得7500
元,惟被告竊得超過數百元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
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安 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