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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余欣璇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4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四隆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內含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四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卷第8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四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執行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3日至107年8月2日,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照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被告於假釋時,上開第(1)至(5)案執行案徒刑業於107年8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零錢盒及內含之現金新臺幣(下同)數百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因無法確認被告實際竊得之現金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被告就現金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00元,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42號
  被   告 林四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四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21日2時12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川霸子麻辣燙攤販,見謝德
    政將其所有之工作之零錢盒(內含數百元現金)放置在攤位冰
    箱上,趁謝德政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   
二、案經謝德政訴由臺北市政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四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德政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共竊取7500元,然
    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7500元,僅有告訴
    人哲緯之單一指訴,而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以供調查,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認被告共竊得7500
    元,惟被告竊得超過數百元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
    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范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安  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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