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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柔孜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四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0年度執聲字第248號、109年度執字第6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林四隆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四隆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四隆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6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之罪,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附表二編號2至4之罪,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就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就附表一所犯者分別係犯罪類型不同之施用毒品及妨害公務罪,以及施用毒品係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而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各罪之犯罪時間橫跨109年1月至同年4月1日間,就附表二所犯者分別係犯罪類型不同之詐欺、竊盜及侮辱公務員罪,各罪之犯罪時間橫跨108年8月11日至109年4月1日間,並考量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書記官 周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妨害公務 宣告刑(罰金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4日9時2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09年4月1日16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09年4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2日 109年7月2日 109年8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8月4日 109年8月4日 109年9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720號。 ⑵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720號。 ⑵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執字第6398號。  
附表二: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竊盜 宣告刑(罰金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5日 犯罪日期  108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8日 108年8月15日至同年月30日 109年1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30日 109年3月30日 109年7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4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6月11日 109年6月11日 109年9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695號。 ⑵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判決應執拘役40日。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695號。 ⑵編號1至2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判決應執拘役40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執字第5423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侮辱公務員  宣告刑(罰金刑)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9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39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49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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