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四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686號、第152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四隆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分別於109年2月16日、109年4月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更正為「分別於109年1月4日9時25分許、109年4月1日1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四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2至7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見109毒偵1521卷第2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四隆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㈤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㈥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8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0至37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並未產生警惕作用,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之前案紀錄,竟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86號
第1521號
被 告 林四隆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四隆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民國105年間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10
8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9年2月16日、
109年4月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為警於上開時間採尿送驗,鑑定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四隆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1日109年4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被告於前開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