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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順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158號、109年度偵字第11507號、109年度偵字第1159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074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吉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順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陳順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彰顯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其具有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承諾願賠償該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至今尚未賠償,復參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業,之前曾開計程車維生,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3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間隔程度,犯罪手法近似,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等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 被害人  主文 1 109年1月1日上午7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前之人行道 後背包1只(內裝有護照1本、手機1支、鑰匙1支、信用卡1張及現金2,000元) LAROUSSI MARWAN NARCISSE LAÏD(法國籍)  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3月20日中午12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選物販賣機」店 公仔2盒 陳泯亨  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3月28日晚上10時2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公仔4隻 顏梵鈞  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3月28日晚上10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公仔2隻 陳伯函  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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