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8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3329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宗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周宗毅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54 條原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54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1)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2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3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4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上開(1 )至(4 )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71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被告於於民國105 年9 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6 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等之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之保護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與身體法益(包含施毒者本身),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保護法益則為個人財產法益,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既屬有別,罪質互異,可徵前案僅得以一般侵害禁止之淡薄型態對本案提供些微之警惕效用。且觀諸被告雖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參諸上開執行完畢時點(106 年11月23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08 年7 月17日)間隔約1 年4 月許,可見前刑已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況且本案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持類似「指尖陀螺」之尖銳物品,刺穿告訴人李姿儀所有裝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輪胎4個,致使上開輪胎不堪使用,固值非難,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程度尚非重大;復參以被告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無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1頁至第33頁及第35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可能當無從與累(再)相提並論;又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宥恕,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勉持,業工,未婚之生活狀況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等一般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部分:未扣案之類似指尖陀螺之物品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807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17日4 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
○區○○街○○○○○○○○○○00號停車格,持自備類似
「指尖陀螺」之物品,以尖銳端刺破李姿儀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4 個輪胎,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李姿儀。嗣經李姿儀之母呂美慧發覺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取案發現場附近所裝置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姿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周宗毅於警詢時之供│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
│ │述 │上開地點,持自備類似「指尖│
│ │ │陀螺」之物品,以尖銳端刺破│
│ │ │告訴人車輛 4 個輪胎之事實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美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地點,以尖銳物品刺破告│
│ │ │訴人車輛 4 個輪胎之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
│ │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開地點,以尖銳物品刺破告│
│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訴人車輛 4 個輪胎之事實。 │
│ │用小貨車、車牌號碼 │ │
│ │MXC-8575 號普通重型機 │ │
│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
│ │份 │ │
├──┼───────────┼─────────────┤
│4 │上開車輛輪胎照片4張 │告訴人車輛 4 個輪胎遭刺破 │
│ │ │之事實。 │
├──┼───────────┼─────────────┤
│5 │案發地附近監視器錄影畫│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進│
│ │面光碟 1 片、翻拍照片 │入案發地停車場,佐證被告刺│
│ │6 張 │破告訴人車輛 4 個輪胎之事 │
│ │ │實。 │
└──┴───────────┴─────────────┘
二、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