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晋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0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03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晋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工具壹袋(內含扳手等工具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行至第2行所載「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日」,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7年間某日」;末行「查獲」後補充記載「並扣得工具1袋(內含扳手等工具4支)」;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晋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至5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扣案之工具1袋,內含扳手等工具4支。其中3支均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此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顯見該等物品質地堅硬、銳利,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參酌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就被告前揭犯行雖漏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條文,惟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板手1組」之犯罪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法條如上(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當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良好。竟僅為一己私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高睦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63頁);另參酌被害人表示:沒有要請求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併參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靠社會局補助、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4至55頁);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工具1袋(內含扳手等工具4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者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物品已發還被害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04號
被 告 黃晋堂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晋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
日,在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水門外,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
扳手1組竊取高睦雄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即懸掛於自己車輛使用。嗣於109年
7月5日17時46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與廣州街口為警查
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晋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其使用扣案工具於上揭時地竊走被害人高睦雄之車牌1面之事實。 2 被害人即證人高睦雄之指證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列印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車牌1面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昕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