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鄭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鄭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林鄭暐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被告自102年2月起至同年10月下旬止,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0萬5,813元,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原為松佳食品行所僱用之員工,竟利用職務之便,趁送貨向客戶收取貨款時,侵占現金40萬5,813元,侵害松佳食品行合夥人即告訴人詹錦松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9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37、41至42頁),是本案犯行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生活狀況(自述經濟勉持,現從事小客車租賃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依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俱如前揭;另參以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拋棄其餘請求,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1、37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40萬5,813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如被告確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憑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復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詹錦松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給付方式如下:其中貳拾萬元於民國(下同)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前給付,餘額貳拾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自一○九年十二月起,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匯款至聲請人指定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松佳食品行詹錦松)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24號
被 告 林鄭暐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鄭暐係合夥商號「松佳食品行」僱用之員工(該行登記地
址在○○縣○○鎮○○路00號1樓),負責載運麵條及向客戶收取
貨款,為從事相關業務之人。詎林鄭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間起至同年
10月下旬止,將該段期間內向多名客戶所收取、本應繳回「
松佳食品行」之貨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接續予以侵
占入己(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5,813元)。嗣因「松佳食
品行」合夥人詹錦松核對客戶應收帳款,發現帳目不符進行
清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錦松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鄭暐之供述 1.被告任職在「松佳食品行」之事實。 2.被告實施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始末經過情形。 2 告訴人詹錦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含刑事告訴狀) 關於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 3 手寫計算單、被告所書立承諾書 被告業務侵占及其侵占數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林鄭暐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