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27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宗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汽車無線胎壓偵測器壹個及供犯罪之用之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周宗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石偉辰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之機檯共用鑰匙1把,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晚上7時15分許前往該店,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使用上開共用鑰匙打開店內林家弘向石偉辰所承租之選物販賣機檯,竊取其內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960元之空拍機及汽車無線胎壓偵測器各1個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石偉辰手寫承租證明各1份。
㈢攝得被告周宗毅行竊完整過程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5張。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2罪、妨害自由1罪及施用毒品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似,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隔2年半又犯本案,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才坦承犯行,僅將竊取之空拍機返還告訴人,但已有損壞,此經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至竊取之汽車無線胎壓偵測器迄今尚未返還,且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現另案在監執行,前曾在工地工作,日薪約3,5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空拍機及汽車無線胎壓偵測器各1個,屬於被告犯罪所得,其中空拍機部分業返回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汽車無線胎壓偵測器未據扣案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