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書蒼
蔡文華
洪瑞和
蔡天賜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770 號),因被告等於審理中均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34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書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算機貳臺、傳真機貳臺、支數速見表拾張、印章貳個、簽單拾張、賭資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蔡文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瑞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天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所載「前揭賭客簽單」更正補充為「傳真機2 臺、簽單10張、前揭賭客簽單16張」、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書蒼、蔡文華、蔡天賜、洪瑞和分別在本院審理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72、92至93、103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書蒼、蔡文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核被告洪瑞和、蔡天賜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許書蒼、蔡文華就前開所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書蒼、蔡文華自民國108 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晚間8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先後接連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許書蒼、蔡文華所犯上開3 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蔡文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之案件,顯見其根本未知珍惜機會,並未記取教訓,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許書蒼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880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8 年8 月23日確定(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許書蒼竟不思悔改,仍與被告蔡文華再犯本案,其2 人所為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另被告洪瑞和、蔡天賜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亦有不該,其4 人所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上開被告4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許書蒼本案遭扣押賭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03,600 元、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暨考量被告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扶養人口、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至72、93、103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之計算機2 台、傳真機2 台、支數速見表10張、印章2個、簽單10張、賭資計203,600 元等物品(見偵查卷第174、35頁),為被告許書蒼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許書蒼、蔡文華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5至46、59、23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許書蒼於前述期間在上址聚眾賭博之犯行,因賭博本具有射倖性,且檢察官也未另行舉證其因此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另行宣告沒收。至被告蔡文華受雇於被告許書蒼而每日報酬1,000元部分,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已自被告許書蒼處領取薪水等情(見108 年度偵字第23770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8、45、59、242 頁),是亦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㈡扣案之賭客簽注單共16張部分,係現場賭客所有供從事賭博所用之物,非被告許書蒼、蔡文華所有之物,業經被告許書蒼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34 頁),其中1 張香港六合彩簽注單(見偵查卷第169 頁)為被告蔡天賜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天賜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2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1 張天天樂簽注單雖係被告洪瑞和遭警查扣,並經其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該簽注單採證影本上簽名(見偵查卷第37、163 頁),然被告洪瑞和於警詢時否認該扣案天天樂簽注單為其所有,辯稱:伊被查獲當天是跟櫃臺蔡文華下注簽賭539 ,下注金額是200 元,當日警察來搜索時,伊在現場研究牌支等語(見偵查卷第78至79頁),而依卷附被告洪瑞和遭警查獲上開簽注單之搜索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177 頁,),該簽注單為警查獲時其上未有被告洪瑞和之姓名,且該簽注單上有註記「天天」兩字,又其他扣案之簽注單採證影本上亦有註記539 或天天、港、港號等字樣,是並無證據顯示該簽注單確係被告洪瑞和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14張簽注單既非上開被告各人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監視主機1 臺、監視器鏡頭4 個、監視器螢幕1 臺,經被告許書蒼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該屋前住戶留下、沒有用途等語(見偵查卷第44至45、234 頁),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該被告所有或與本案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秀敏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770號
被 告 許書蒼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
北市○○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文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瑞和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O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天賜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OO號
居臺北市○○區○○街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蒼前於民國108 年5 月間起間,因經營賭博場所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8 月1 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18
80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尚未執行。其仍未悔改
,竟與蔡文華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8 年9 月11日間
起,由許書蒼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
00號為賭博場所設立地下投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出入簽賭
,並由許書蒼僱用蔡文華負責計算每日下注賭資及確認賭客
下注號碼,收取賭金及簽單。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加州天天
樂、香港六合彩、大樂透或臺灣彩卷之今彩539 所開出之號
碼為輸贏依據,由賭客簽選號碼,二星每注簽注金為新臺幣
(下同)80元,輸贏方式為比對當期之號碼,賭客以其簽選
之號碼核對天天樂、六合彩、大樂透或今彩539 所開出之號
碼後,如簽中 2 個號碼(即2 星),簽注天天樂、今彩539
者可得彩金5,300 元、簽注香港六合彩者可得5,700 元,如
簽中3 個號碼(即3 星),則均可得彩金5 萬7,000 元,以
此類推,如未簽中,則押注賭金全歸許書蒼贏得。嗣賭客林
進壹、鄭宏基、莊秀寶、顏心怡、蔡朝森、李孫椒英、陳祥
福(所涉賭博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洪瑞和、蔡天賜等
人,即於108 年9 月17日晚間8 時30分許前之某時,前往上
址投注簽賭,迨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許書蒼
、蔡文華等2 人在現場經營,及賭客林進壹、鄭宏基、莊秀
寶、顏心怡、蔡朝森、李孫椒英、陳祥福、洪瑞和、蔡天賜
等人在場簽賭,並扣得計算機2 臺、支數速見表10張、印章
2 個、賭資計20萬3,600 元、前揭賭客簽單等物,因而查獲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蒼、蔡文華於警詢及偵訊中,
被告洪瑞和、蔡天賜於警詢中均坦白屬實,並核與證人即賭
客林進壹、鄭宏基、莊秀寶、顏心怡、蔡朝森、李孫椒英、
陳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計
算機2 臺、支數速見表10張、印章2 個、賭資共計20萬3,60
0 元、賭客簽注單16張及現場照片數張等物可資佐證,事證
明確,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許書蒼、蔡文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核被告洪瑞和、蔡天賜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財物罪嫌。被告許書蒼、蔡文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許書蒼、蔡文華以一行為觸犯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3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
論處。被告許書蒼、蔡文華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
17日被查獲止之多次聚眾賭博犯行,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另扣案賭金20萬3,600 元,屬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倘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再扣案之計算機2 臺、支數速見表10張、印章2 個及扣得屬
被告等人所有簽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秀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