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正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31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主文部分:吳正欽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正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凌晨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 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至臺北市萬華區長順街與雙園街122 巷巷口(起訴書誤載為西藏路與艋舺大道口)附近停車格(臺北市萬華區大理高級中學校門附近),以前開螺絲起子接續撬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保管人洪福成)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所有人王秀文)之車門,欲竊取前開車輛內之財物時,惟因車內均無財物而未得逞;復於同日凌晨1 時10分許,於臺北市萬華區西藏路與艋舺大道口附近停車格(臺北市萬華區大理高級中學旁、鄰近萬板大橋處),以前開螺絲起子接續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所有人饒文華)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藍秀莉)之車門,欲竊取前開車輛內之財物時,惟因車內均無財物而未得逞,嗣吳正欽欲離開時,因形跡可疑而為據報到場之警方攔檢查獲,始悉前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第121至123頁、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饒文華、洪福成、王秀文於警詢(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第35至36頁、第43至44頁);證人王志逸、陳瑋民、尤珊琪於警詢(見偵查卷第39至40頁、第47至49頁、第59至61頁)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1 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採證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員警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至71頁、第75至87頁、第93至97頁),且有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螺絲起子為金屬質工具,可供破壞車門、鎖頭、卸除及破壞車身之用,堪認質地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之一種。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2 罪)。被告持兇器螺絲起子於長順街與雙園街122巷巷口附近停車格先後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車門;復於西藏路與艋舺大道口附近停車格先後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開所為,雖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前開地點之車輛內並無財物而未能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另查被告前①因加重竊盜未遂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加重竊盜未遂、竊盜及竊盜未遂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4月、3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同院以102 度易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②③案,復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開④⑤案,則經同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9 月3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應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並於本院調解時當庭向被害人王秀文道歉,有本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卷第91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推拿工作、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查扣案螺絲起子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21至1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2.另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不法利得,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