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傳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07號、第4155號、第4298號、第4647號、第482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5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傳傑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傳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刑度,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兩者實質內容並無差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⑶、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分別於108年6月18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同年10月17日及11月22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11月26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12月21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⑸)所為之各次竊盜行為(計5罪),與108年12月20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⑷)所為之公然侮辱行為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犯本件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因法定刑僅為拘役、罰金,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另不思克制自己情緒,理性處理與他人紛爭,竟以不雅言語辱罵他人,所為殊無可取,又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各次竊盜所得利益、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須扶養人口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 告 刑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 李傳傑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 李傳傑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⑶所示 李傳傑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⑷所示 李傳傑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⑸所示 李傳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竊物品 林昀穎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 黃國清 威雀金冠威士忌蘇格蘭3瓶 廖婉茜 腳踏車1臺 陳誠誼 IPHONE 7 PLUS手機1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07號
第4155號
第4298號
第4647號
第4828號
被 告 李傳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O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OO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傳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⑴於民國1
08年6月18日下午6時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全家超商京鑽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貨架上,由店長
林昀穎所管領之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新臺幣【下同
】135元),得手後旋攜離該店。嗣因林昀穎察覺有異,遂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⑵於108年10月17日上午8時1
2分許及同年11月22日上午8時4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復店」內,分別徒手竊取陳
列於貨架上,由店長黃國清所管領之威雀金冠威士忌蘇格蘭
1瓶及2瓶(共計40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嗣因黃國
清盤點商品察覺有異,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⑶
於108年11月26日上午6時4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前時,見廖婉茜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並無
人看管,乃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廖
婉茜發覺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⑷李傳傑與陳怡靜素不相識,於108年12
月20日上午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之
中崙圖書館內,李傳傑因不滿陳怡靜關窗戶時太大聲,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圖書館內
,接續以「幹你娘」、「臭雞巴」等穢語,辱罵陳怡靜,嗣
陳怡靜日至警局提出告訴,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⑸李傳傑
於108年12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顧客陳誠誼在座位上睡覺
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誠誼置放在座位扶手上之行動電
話(廠牌:IPHONE、型號:7PLUS、價值24000元),得手後
隨即離開,嗣因陳誠誼發現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昀穎、陳怡靜、陳誠誼及廖婉茜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傳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犯罪事實⑴⑵⑶⑸ 之事實。 2、辯稱犯罪事實⑷係伊自言自語。 2 告訴人林昀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⑴之事實。 3 證人黃國清於警詢時之指證 犯罪事實⑵之事實。 4 告訴人廖婉茜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⑷之事實。 6 告訴人陳誠誼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⑸之事實。 7 全家超商京鑽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全家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全家超商長復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佐證犯罪事實⑴、⑵、⑸之事實。 8 監視器翻拍畫面 佐證犯罪事實⑶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傳傑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
與公然侮辱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智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紀嘉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