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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廖晉賦宋恩同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昌隆
選任辯護人
郭佩君律師
被告
古承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49號、109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許麗娟告訴被告江昌隆傷害案件、告訴人許麗娟、古承玉告訴被告江昌隆公然侮辱案件、告訴人江昌隆告訴被告古承玉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江昌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古承玉係觸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麗娟、古承玉、江昌隆均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49號
                                     109年度偵字第1972號
  被   告 江昌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號11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佩君律師
  被      告  古承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昌隆、古承玉及古承玉之母許麗娟(所涉妨害名譽及誣告
    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8月8日下午4時15分許
    ,原在新北市○○區○○○○○○○○○○○○000路○○○0○○號碼000-00),
    待公車抵達後,江昌隆因遭許麗娟指責插隊,乃於踏上公車
    階梯時,基於傷害許麗娟身體之犯意,忿而先以腳向後踢擊
    許麗娟胸腹部1下後,再轉身正面踢擊許麗娟胸、腹部1下,
    致許麗娟因而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之傷害。古承玉上車後見
    狀即心生不滿,乃趨前與江昌隆理論,待其見江昌隆拿出行
    動電話錄影,亦不甘示弱而拿出行動電話對江昌隆進行錄影
    ,於此期間,古承玉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江昌隆辱罵
    稱「來,新店最佳的人渣,讓我們來看一下喔!」、「這個
    人渣怎麼還、還需要妳來處理呢?」等語,以此方式妨害江
    昌隆之名譽。江昌隆則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許麗娟、
    古承玉反唇相譏以「原來是你媽媽喔,你們兩個專門在敲詐
    」、「做壞事你還戴口罩嗎」、「剛好剛好 這種惡劣的乘
    客」等語,以此方式妨害許麗娟、古承玉之名譽。嗣經許麗
    娟報警處理後,許麗娟、古承玉及江昌隆於員警到場後即前
    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分別製作筆錄並訴
    請究辦。
二、案經許麗娟、古承玉、江昌隆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昌隆之陳述 承認有與許麗娟、古承玉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被告古承玉之陳述 被告古承玉有與告訴人江昌隆發生爭執之事實 3 證人許麗娟之證述 被告江昌隆傷害證人之事實 4 江昌隆提出之錄影檔案 被告古承玉辱罵江昌隆「來,新店最佳的人渣,讓我們來看一下喔!」、「這個人渣怎麼還、還需要妳來處理呢?」等語及被告江昌隆辱罵許麗娟、古承玉2人 「原來是你媽媽喔,你們兩個專門在敲詐」、「做壞事你還戴口罩嗎」、「剛好剛好 這種惡劣的乘客」等語 之事實。 5 大南客運839路線公車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 被告江昌隆有踢許麗娟之事實 6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許麗娟之衣服照片 被告江昌隆踢擊許麗娟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承玉、江昌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嫌。被告江昌隆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江昌隆以一行為漫謾罵許麗娟、古承玉2人,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江昌隆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及
    傷害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
    意旨雖認被告古承玉、江昌隆係涉犯刑法誹謗罪嫌,然依上
    開被告古承玉、江昌隆所述內容,係針對個人為抽象之漫罵
    ,經核均應屬刑法公然侮辱之範疇,告訴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告訴人許麗娟雖陳稱遭被告江昌隆踢
    到頭部,認此部分亦涉有傷害罪嫌,及遭被告江昌隆辱罵「
    他媽的」、「幹」等語,認此部分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然經勘驗本案公車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江
    昌隆並未有踢擊告訴人許麗娟頭部之情形,亦未查得被告江
    昌隆有以他媽的」、「幹」等語辱罵告訴人許麗娟之情形,
    上開此部分,實難僅以告訴人許麗娟片面陳述,對被告江昌
    隆為不利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分與前開被告江昌
    隆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屬接續犯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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