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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1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紀璋翁瑄禮洪毓良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政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70、23408、23621號、110年度偵字第45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592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政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政弘可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騙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及提領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且代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不法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手法,而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之指示處置包裹,即等同將包裹內之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使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於民國109年3月29日經由黃宇庭(即起訴書所載「小宇」,黃宇庭參與本案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之介紹,從事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翊宸」之人所提供之工作,即陳政弘須依照「翊宸」之指示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再依照「翊宸」之指示處置包裹,並任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任意使用包裹內之提款卡,陳政弘每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陳政弘、黃宇庭遂與「翊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在LINE群組上,適陳柔允瀏覽上揭訊息,因此誤信而依自稱「陳柚蓁」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在統ㄧ超商寧廈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漏載末碼「4」應予更正)、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事實一之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新如東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起訴書誤載為「新東和門市」,應予更正)予收件人「黃*賓」;陳政弘即於109年3月29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統一超商新如東門市領取上開包裹,再依「翊宸」之指示,於翌(30)日1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鼎山店」,將上開包裹放置在店內編號16號之置物箱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陳政弘則獲取當次提領包裹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千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紀雯珣、高麗安、曾文祈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上揭事實一之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得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1號部分,下稱事實一)。

二、陳政弘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而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3、4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之鼎山家樂福賣場,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事實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交給何忠穎(何忠穎部分經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再由何忠穎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部分,下稱事實二):

㈠於109年3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致葉綵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21日18時54分許及同日19時7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

㈡於109年4月16日15時前某時,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呂昌嶽結識後,以LINE ID「bcc0220」、「ahah0857」(暱稱「鄭大俠」)及LINE暱稱「許家誠」向其佯稱加入娛樂平台「網賺商會」、「渣打理財通(星翊)」可以錢滾錢方式賺錢等語,致其不疑有他,依指示於109年4月22日15時13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

㈢於109年4月22日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加入會員參加百家樂博奕可獲取利潤,致羅煥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22日17時52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

㈣於109年4月19日14時15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佯稱賺錢方法,有團隊可帶領賺錢,致施勝騰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21日19時14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同日19時27分許、同日19時32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至上開帳戶。

㈤於109年4月22日15時前某時,以LINE ID「Jimmy334666」(暱稱「Jimmy數位創投」)向程科達謊稱想將寶格麗內賺得之遊戲幣提領,需先匯款一成佣金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22日15時許,匯款2萬5千元至上開帳戶。

三、案經高麗安、紀雯珣、曾文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經葉綵潔、呂昌嶽、羅煥城、施勝騰、程科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金訴卷第4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政弘固不否認有事實一所載領取包裹後放置於「家樂福鼎山店」之置物箱內並獲取報酬等節,及事實二所載提供事實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此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事實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事實二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事實一部分,我只是去領包裹,黃宇庭說是網拍工作,不知道其他成員在做什麼;事實二部分,我是請貸款人員幫我辦貸款,提款卡、密碼是要做紀錄,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事實一部分

㈠本案事實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定有明文。乃以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彈劾主義,除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單一案件,其國家刑罰權只有一個,檢察官就其中一部犯罪事實起訴,因審判不可分關係,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者外,案件非經起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無對之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又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單一性案件當亦無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是否包含告訴人陳柔允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事實一之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新如東門市而交付財物部分,起訴書業已載明:‧‧‧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刊登「徵求家庭代工」之不實訊息在LINE群組上,適陳柔允瀏覽上揭訊息,因此誤信而依自稱「陳柚蓁」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3月25日12時41分許,在統ㄧ超商寧廈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將其所有事實一之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上開門市予收件人「黃*賓」;被告即於109年3月29日2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門市領取上開包裹等語,而已記載告訴人陳柔允被騙之時間、地點及經過等事實明確。

⒊就此部分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補充理由書稱:被告於警方詢問何時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領取包裹車手時供稱:我於109年3月29日開始加入,一開始由朋友暱稱小宇介紹進去等語(見警卷第14頁),且被告確實係於109年3月29日23時3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如東門市領取告訴人陳柔允寄送內有上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惟告訴人陳柔允係早於109年3月25日20時許,以手機上網至不知名家庭代工群組遭詐騙欲出租其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寄出(見警卷第70至71頁),綜上可知,告訴人陳柔允遭詐欺集團詐欺租用銀行帳戶時,被告尚未加入「小宇」、「翊宸」「陳柚蓁」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故有關起訴書記載告訴人陳柔允寄送內有上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包裹之經過,係單純敘明被告領取包裹之來源等語(本院訴卷1第365頁),然被告縱係在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柔允後始參與,既其已參與告訴人陳柔允被騙交付財物(內有事實一之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領取財物得手階段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使詐欺集團得以支配掌握告訴人陳柔允交付之物,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共同詐欺告訴人紀雯珣、高麗安、曾文祈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詳論罪部分說明),則告訴人陳柔允被騙交付財物部分仍為本案起訴即本院審理之範圍,而不受補充理由書上述減縮起訴範圍記載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本案事實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⒈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再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行起訴時,縱先起訴案件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其於判決時,後起訴案件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如已確定)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而判斷案件向法院起訴之先後,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亦即應以檢察官起訴將卷宗及證物,連同載有被告基本資料、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起訴書送交法院之時,而發生訴訟繫屬關係之先後為準,並非以起訴書製作之日期作為判斷之依據。而先繫屬之案件判決時,後繫屬之案件雖已先判決,但當時尚未確定,本件應就起訴繫屬在後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起訴繫屬在先之案件,於其判決時,起訴繫屬在後之案件判決尚未確定而無既判力,先繫屬之案件,自不受繫屬在後之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仍應依法審理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領取事實一之告訴人陳柔允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置於詐欺集團指示之處所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曾文祈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曾文祈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上揭事實一之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得手。然被告另於109年3月30日1時1分許至統一超商開封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領取內有謝美惠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美惠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連同其事實一領取之告訴人陳柔允包裹放置於事實一所示「家樂福鼎山店」之置物箱後,經詐欺集團持謝美惠帳戶及告訴人陳柔允之台北富邦銀行、元大銀行帳戶詐欺告訴人曾文祈得手部分,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0370號、第10017號、第9872號提起公訴,而於110年3月29日繫屬於本院(下稱另案),並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判決在案(即另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然另案判決目前經檢察官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另案起訴書、判決書及另案卷宗內本院收文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上字第23號上訴書、上訴理由書、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⒊是就被告被訴參與本案事實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文祈遭詐欺部分,與被告參與另案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告訴人曾文祈遭詐欺部分乃同一事實,惟本案係繫屬在先之法院(繫屬日109年10月27日),且另案目前尚未判決確定而無既判力,自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本院仍應就事實一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文祈遭詐欺部分加以審判,合先說明。

㈢被告曾於事實一所載之時間,經黃宇庭之介紹,而依暱稱「翊宸」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統一超商新如東門市領取告訴人陳柔允所寄送、內有事實一之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放置於「家樂福鼎山店」內編號16號之置物箱內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64至65頁、本院訴卷1第33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柔允於警詢中、證人黃宇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警卷第70至73頁、本院訴卷2第84至94頁),以及監視器擷取畫面、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87至90頁);又告訴人陳柔允如何遭詐欺集團施用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將內有事實一之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詐欺集團指示之統一超商新如東門市,嗣「翊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再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紀雯珣、高麗安、曾文祈施用詐術後,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事實一所示銀行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得手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柔允、紀雯珣、高麗安、曾文祈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6至17、26至30、42至45、70至73頁),並有告訴人高麗安、曾文祈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柔允與暱稱「陳柚蓁」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4月7日元作服字第1100014456號函及檢附陳柔允事實一之元大銀行帳戶往來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110年4月21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100001087號函及檢附陳柔允事實一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40、60至69、80至86頁、本院訴卷1第179至184、187至191頁),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㈣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四處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而依勞動部所公告案發時109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800元,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承僅到超商領取1件包裹即可獲利1千元(警卷第14頁、偵卷第65頁),相較於當時之每月基本工資,顯然並非相當,而有可疑。而被告表示案發時曾經從事水電、餐飲等工作,具有4、5年之工作經驗等語(偵卷第65頁),且受有高中職程度之教育(警卷第9頁),則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對於只要單純收受、交付包裹即可獲得與勞務顯不相當之報酬一節,應不致於毫無警覺及注意力,則被告對於所領取之包裹內之物品可能涉及不法之事,已非毫無預見之可能。

⒉又被告雖供稱:黃宇庭說工作的性質是網拍工作,我是幫忙領包裹等語(偵卷第64頁),然依一般網路購物之流程,買家在網路上購買東西均是由買家直接去超商領取所購物品包裹,網路購物公司不須特別花錢請人去超商領取包裹,再輾轉交付,徒增交易之成本及風險,依本案之情形,係有寄件人先寄送包裹至超商,被告再前往去領取包裹後,復將包裹放在「翊宸」指定處所之置物箱內,被告即可獲得豐厚之報酬,可知對方針對包裹內物品之解釋(網拍),顯與「翊宸」指示需取得後另交至特定處之工作內容並非一致,則被告對於領取包裹之工作、包裹內之物品可能涉及犯罪之事,理當有所預見。

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翊宸」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叫我去該地點領取包裹,當天領完包裹後叫我拿去高雄市鼎山家樂福置物箱編號「16」放置,順便設置密碼,我依照指示做完就離開,内容物我不知道為何物等語(警卷第13頁),可見「翊宸」刻意指示被告以「死轉手」即雙方無須會面交付物品之方式轉交所領取之包裹。然倘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物合法正當,何以不能光明正大直接交付,且以避免被告知悉對方身分之方式進行,而對方若確是從事網拍工作,何須特地付錢請被告先去領取包裹,再放置於特定處所,如此迂迴,且須多支出額外勞力及費用,顯然違反交易常理;倘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監視器畫面,追緝其真實身分,自無大費周章刻意僱請專人,利用如此隱蔽、迂迴之方式,要求配合依指示領取包裹,並為特定之處置。被告既有上開工作經驗及教育程度,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如此不合常理之處,自難諉稱不知,則被告對於領取包裹之工作、包裹內之物品可能涉及犯罪之事,理應有所預見。

⒋本院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致被害人與集團機房人員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送至超商,再指示車手至超商領取包裹,而取得人頭帳戶之情形,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24歲,且受有高中職程度之教育及上述工作經驗,被告對事物之理解、判斷並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金融帳戶一事,自當有所預見。

⒌又被告自承:我不知道公司名稱、經營業務,只有「翊宸」跟我聯絡,也沒見過「翊宸」等語(偵卷第64頁),可知被告並未見過「翊宸」,亦不知其或所屬公司之真實名稱及業務,足見被告與「翊宸」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⒍承上,被告既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可能為金融帳戶等資料,仍聽從「翊宸」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送至指定處所,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事實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遂行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行為,進而透過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則被告依指示領取包裹後將包裹送交至指定處所,顯有參與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金錢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事實一部分是由黃宇庭介紹網拍工作等語,然依證人黃宇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認識2、3年,因為被告有2個小孩要照顧,為了學費要多賺一點錢,被告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做,想找晚上兼職工作,我們才上網去找,當時我跟被告都有上網找工作,一開始我們找的時候是求職,說是找網拍小幫手,要幫忙包貨、寄貨,我們就加對方微信,微信名字叫「翊宸」,後續我上班不方便,就讓被告自己跟「翊宸」聯絡,之後就介紹工作、開始工作,我有把帳號提供給「翊宸」匯薪資過來,我再轉被告等語(本院訴卷2第84至94頁),則依證人黃宇庭之證述,本案乃係被告提議找工作,黃宇庭與「翊宸」聯繫之後,亦由「翊宸」與被告直接聯絡並指示被告取交包裹,可見被告對於經黃宇庭如何上網聯繫「翊宸」後,再由「翊宸」指示其工作之始末均有參與,且係因被告尋找兼職工作所引起,足見被告對於求職之經過及工作之性質均有瞭解,自不能以被告係經黃宇庭介紹而從事上開領取包裹之工作,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本案事實一部分既已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至被告雖聲請調取「家樂福鼎山店」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本院審訴卷第49頁),然此部分縱有錄得「翊宸」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包裹之畫面,然亦不影響被告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曾於事實二所載時、地,將事實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經何忠穎轉交他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在卷(警卷1第20至21頁、警卷2第1至6頁、警卷3第1至5頁、橋偵卷第61至65頁、並偵卷第109至11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9頁、金訴卷第296至300頁),並有證人何忠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警卷2第16至20頁、本院金訴卷第234至243頁);而事實二所載告訴人葉綵潔、呂昌嶽、羅煥城、施勝騰、程科達等人各於事實二各所示時、地,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後,將上開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提領而去此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綵潔、呂昌嶽、羅煥城、施勝騰、程科達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1第50至54、153至155、157至166、186至187、191至199頁),此外並有告訴人葉綵潔、呂昌嶽、羅煥城、程科達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被告事實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警卷1第68、167至178、183、189至190、204、206、208頁、警卷3第22至26、37頁),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按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是請貸款人員幫我辦貸款,我自己無法向銀行辦貸款。提款卡密碼是要做紀錄,因為我自己的條件不符,當時是本存摺、提款卡交給何忠穎,我從來沒有跟代辦貸款者直接聯繫等語。然查:

⒈據證人何忠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9年3月、4月間有交一本簿子跟網銀帳密給我,因為被告當時跟我說他缺錢,他問我,我說我這邊沒有,我幫他問看看,那時有一個叫「陳品瑑」的大哥在網路上聯繫我,他算朋友的朋友,起初是說他那邊有可以幫人家辦貸款,說要被告的資料,我就傳過去,對方就說沒辦法,說這個貸款辦不過,之後就說不然約被告去做投資虛擬貨幣或是別的工作什麼的,後來就是我給被告收了簿子跟網銀交給這位大哥,後續是他們自己怎麼說,是要申請什麼東西我不曉得,因為到後面就是我幫他拿簿子跟網銀帳密,但那時候大哥是跟我說拿網銀的帳號密碼給他就好,被告後來有請我幫他拿網銀帳號密碼給這位大哥,那個所謂代辦的人沒說要幫被告用他的帳號來做一些薪資轉帳,美化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34至243頁),則依證人何忠穎之證述,何忠穎雖曾經手將被告事實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轉交他人,然斯時對方已經表示貸款不會過,不知道被告跟對方後續商談之內容等語,則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事實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且未直接與對方聯繫等情,已有可疑。

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做過水電、服務業、酒吧店長,我自己也跑過銀行一趟確定不行,才去找外面代辦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98至299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交易經驗,則依其知識經驗,被告對於自稱代辦貸款者是否誠信可靠,信用、商譽等評價如何等挑選交易對象之重要事項,理當具有加以查證之警覺及查證之能力;然依被告供稱:我從來沒有跟何忠穎所稱之「大哥」直接聯繫過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94頁),可知被告並無對方真實姓名、地址、電話或聯絡方式,更無從進一步查核所謂代辦貸款者之信用、商譽,如該代辦貸款者從事正常營運之合法事業,實難想像何以全然無法提供所屬事業名稱、地址、電話,僅能透過何忠穎聯繫,是以該代辦貸款者是否確實存在且為正派經營之事業,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值懷疑,則依被告之知識、經驗,應不致於對此毫無警覺及注意力之理。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知道自己沒有公司行號之薪資轉帳貸款不會過,需要美化帳戶,但是美化帳戶可能要收1萬至5萬元,所以想找認識的人幫忙做做看,簿子好像隔1、2天就還給我,因為他們是跟我說沒辦法做,存摺還給我的時候我也沒有確認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97至298頁),可見被告對於將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後,帳戶內可能有相關金流進出之事顯然已有認識。再者,被告供稱有詢問過美化帳戶需要收費1至5萬元,然對方卻在無庸收費之情況下願意協助美化帳戶,顯與其所詢問之收費行情有異;又被告既稱後來對方說無法美化存摺而拿回存摺,然被告事後卻未加確認該帳戶是否有可疑金流進出,迨案發後始得知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可見其主觀上乃係貪圖對方表示可免費美化帳戶之利益,而率然交付事實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

⒋而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無信賴、親誼關係之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一般人如欲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應會交付與己身有強烈信賴關係之人,或再三確認交付用途,而被告係於透過何忠穎與自稱代辦貸款之人聯繫,然竟無對方真實姓名、地址、電話,遑論有何信賴、親誼關係,且交付存摺、提款卡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質疑、查證即逕行交付。而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人,衡以被告自承為高中職肄業(本院金訴卷第300頁),可見其具有一般知識水準,並有上述工作經驗,亦非初出社會之人,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而據事實一之證人黃宇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於事實一行為時之109年3月間上網找工作(本院金訴卷第225頁),可證被告有運用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其只要隨手使用手機於搜尋引擎搜尋「提供帳戶」等關鍵字,均可輕易搜得提供帳戶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資訊,是依其主觀上知識經驗難以諉為不知,客觀上亦具有查證之能力及管道;又被告自承借款之目的係購車貸款,並非出於生活上之急迫困窘之因素或生意資金週轉不靈等需迫切用錢情況,且被告自承最後使用事實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時間為109年3月18日(橋偵卷第62至63頁),參以當時事實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僅有19元(警卷1第208頁),可見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不多,己身並無太大損失,僅因急於貸款購車,抱持僥倖嘗試之心理,而持縱使帳戶遭對方用以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未多加查證、詢問即逕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極可能為財產犯罪之人。

⒌從而被告主客觀上對於提供帳戶之過程具有警覺及查證之能力,應可預見上情,而仍未加查證之下率予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圖貸得款項,乃具縱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嗣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堪以認定。

㈣另被告聲請向警方調閱當時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本院金訴卷第62頁),然經本院函詢後,經承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回覆稱:被告於本案繫屬金融警示帳戶之申設人,僅知對方暱稱,故未對其手機實施採證等語(本院金訴卷第69頁),是此部分之對話紀錄即屬無從調查之證據,並予敘明。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㈠事實一部分

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行為,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是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事實一部分,被告至超商領取後轉交告訴人陳柔允受騙而交寄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雖尚未遭詐欺而匯款,故被告犯罪時雖無金流可掩飾或隱匿,惟被告與黃宇庭、「翊宸」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經由被告領取並轉交事實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遭詐欺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並由集團成員以被告收領及轉交之提款卡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受騙所匯款項予以領出,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財物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事實一詐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之詐欺所得,乃透過其他成員提領被告至超商所領取並轉交之帳戶內款項,再由其他上游成員收取,以此提領並層層轉交上手方式,達其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使金錢去向、所在均難以辨認、溯源,被告對於「翊宸」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猶參與其中收領並轉交告訴人陳柔允受騙交寄之帳戶,並供集團成員使用於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財物,對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自有認知,不論該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收轉告訴人陳柔允被騙交付帳戶行為,已成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之部分行為,使偵查機關除藉由提款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領款車手外,難以再深入追查,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經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其縱使僅為領取告訴人陳柔允受騙交寄帳戶資料之收簿手,而非嗣後領取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受騙款項之車手,然依責任共同原則,被告應對領取事實一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後之洗錢行為負其責任,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

⒉又被告自承事實一部分係與黃宇庭、暱稱「翊宸」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包含被告在內顯然在3人以上。被告領取並轉交告訴人陳柔允之存摺、提款卡後,將之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並將告訴人陳柔允事實一之銀行帳戶供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後將受騙款項匯入,再由其他集團成員領出後層層轉交上游成員,最後詐騙款項形成合法外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以被告事實一領取告訴人陳柔允事實一所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就事實一所示領取告訴人陳柔允寄送包裹之犯行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以一領取及轉交告訴人陳柔允事實一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供其等將受騙之款項匯入告訴人陳柔允事實一之銀行帳戶內,再由其他集團成員領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亦均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亦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僅論以一罪,並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與事實一部分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而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

⒊另按詐欺取財罪雖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原應以受詐騙之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然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款項時,係指定其等匯入被告所領取之告訴人陳柔允事實一之銀行帳戶內,而被告於詐欺集團之分工乃至便利商店領取並轉交事實一之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故被告對其行為之認知為其他成員係以事實一領取寄件人包裹為單位使用帳戶,是被告對於所領取之帳戶將供多少被害人匯入款項一節實難預見,是以被告領取事實一之包裹時,尚無從預見包裹內之帳戶將於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時,有使用同一帳戶供多位被害人匯款之情形,而有被告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是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以被告領取並轉交包裹之被害人數作為論斷罪數之基礎,而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之人數論斷被告犯罪之罪數,應僅以一罪論。

⒋被告與黃宇庭、「翊宸」等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被告所犯罪名前加列「共同」字樣。

㈡事實二部分

⒈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事實二部分,被告將事實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事實二所示告訴人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事實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以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⒊是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事實二之告訴人,及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5922號即告訴人呂昌嶽部分),與上開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⒌被告雖係透過何忠穎交付事實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然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是以被告就事實二部分,自無須與何忠穎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二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6月(共3罪)、9月、3月確定,緩刑4年,惟嗣後緩刑遭撤銷,上開7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於107年3月2日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各罪,認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立法者既然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只要是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又何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的從屬、服從關係,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的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至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因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可以包含間接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不需要知道全部的犯罪計畫、整體的犯罪分工,即可成立共同正犯。而本案事實一部分,被告可預見包裹內之物可能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仍聽從「翊宸」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並置於指定處所,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被告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翊宸」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是以,被告本案事實一犯行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肆、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共同生活之社會經驗,可得知悉詐欺集團盛行,竟仍為圖賺取報酬,而擔任領取包裹之收簿手角色,另提供帳戶,均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欺集團掌控,難以追查流向,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與懷疑之感,其所為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侵害法益程度非微,實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再參以被告犯後雖不爭執客觀事實,然否認主觀犯意,未見省思之犯後態度,兼衡各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以及尚無具體填補損害作為之情況,並佐以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一、二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伍、被告因領取事實一之包裹而獲取1千元此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偵卷第65頁),此部分即為被告事實一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事實一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
(未引用之卷宗不予列載) 
卷宗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1號部分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9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970774700號卷 偵卷 109年度偵字第8570號卷 本院審訴卷 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275號卷 本院訴卷1、2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1號卷1、2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部分  警卷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1833200號卷 警卷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偵字第11030712700號卷 警卷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1562400號卷 橋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142號卷 併偵卷 110年度偵字第5922號卷 本院審金訴卷 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0號卷 本院金訴卷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轉入帳戶 1 紀雯珣 於109年3月31日17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會計來電佯稱:因內部疏失,誤登記為經銷商,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3月31日19時39分許 匯款4萬9999元至陳柔允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2 高麗安 於109年3月31日18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Fresh02商場客服人員之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帳戶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其誤信而匯出款項。 109年3月31日 匯款9萬9689元至陳柔允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3 曾文祈 於109年3月30日17時0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小三美日客服來電佯稱:因內部疏失,誤登記為高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09年3月30日 匯款2萬9985至陳柔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匯款4萬9985元、2萬3985元、2萬6030元共計10萬元至陳柔允上揭元大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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