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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八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邵燕玲李伯道孫增同李英勇許錦印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又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三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九十七年度蒞字第四四三六號)所載起訴內容之被害人僅十人(見一審卷第五七頁)。且檢察官於第一審審判時亦僅起稱:本案之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見一審卷第九七頁反面),縱使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檢察官陳述起訴概要(含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見一審卷第一四頁及六四頁),惟準備程序處理之事項,原則上僅限於訴訟資料之聚集及彙整,旨在使審判程序能密集而順暢之進行預作準備,不得因此而取代審判期日應踐行之直接調查證據程序。且所稱『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究竟何所指,觀之筆錄記載並不明確,是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對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其他三十二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並予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二、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所載理由矛盾者,指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理由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判決之理由內部間,有互相矛盾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九九號判決參照)。復按科刑判決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如認定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用(合),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一年〈按應係四十六年之誤寫〉台上字第三0七號判例、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0二號判決參考)。查本案確定判決所載事實為:『賴榮宗於民國九十六年七、八月間,以每月底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詐騙金額每超過十萬元,可抽三成之利潤,邀約甲○○、林群等參加賴榮宗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見原確定判決第一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二頁第二行),已認定甲○○係於九十六年

七、八月間之後,始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然其附表二所列四十二個被害人之被詐騙時間,其中竟有二十一人被詐騙時間為九十六年七、八月間之前(見原確定判決第九─一二頁附表二)。是原審確定判決顯有所載理由矛盾之情形,當然為違背法令。三、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固不得遽指為違法。惟本件原判決以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四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其所犯各罪所詐取之金額不一,最低者為三千一百五十元,最高者則高達一百零六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二者相差數十倍,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對被告所犯四十二罪一律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其量刑顯失輕重而有違比例原則,自應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四、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亦有明定。

乃以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彈劾主義,除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單一案件,其國家刑罰權只有一個,檢察官就其中一部犯罪事實起訴,因審判不可分關係,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者外,案件非經起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無對之審判之權利及義務;倘就該未經起訴之案件予以判決,即有前引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九十六年七、八月間起,參加賴榮宗(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為詐騙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薛啟業等共四十二人財物之犯行,均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共四十二罪,固非無見。然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所參與詐欺之對象,係起訴書「附表所示亟需資金週轉之人」,因該起訴書缺漏附表,嗣經檢察官於第一審提出補充理由書,補具該起訴書所謂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即為薛啟業、陳錫勳、黃惠君、張育誠、陳啟振、賴麗娟、郭憶慧、黃沛檥、黃郁絨、周恩婕等共十人(下稱薛啟業等十人)。此外,關於檢察官起訴之範圍,第一審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均係記載:「檢察官陳述起訴概要(含移送併案審理犯罪事實)」,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亦僅記載:「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檢察官起稱:本案之犯罪事實詳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一四、五七、五八、六四、九七頁),並未表明有何追加起訴之意旨,其中所謂「含移送併案審理犯罪事實」,依卷內資料亦無具體內容可考。自難認檢察官除就被告詐騙上述被害人薛啟業等十人之犯罪事實以外,對於其餘詐騙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列彭惠鈴等三十二人之財物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於第一審提出書面或以言詞追加起訴。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對各個被害人分別為詐欺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等情,則本件除對上述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被害人薛啟業等十人之詐欺行為外,上述其餘部分即難認業經檢察官合法起訴,自不在法院審判之範圍內。原審不察,竟就被告另詐欺附表所載被害人彭惠鈴等三十二人之財物,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部分,亦併予審判,均分別論罪科刑,揆諸首揭說明,該部分之判決即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關於該部分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及救濟。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被告對被害人薛啟業等十人詐欺部分,已說明其如何綜合被告各項犯罪情狀,而為審酌量刑之情形,並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非常上訴意旨徒執被告與其共同正犯對各個被害人詐得財物之多寡,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尚無足取,其關於被告詐欺被害人薛啟業等十人部分之非常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於非常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附表中有二十一人被詐騙時間為九十六年七、八月間之前者,指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害人薛啟業等十人部分,並無該違法情形,而其餘部分既經本院撤銷違法判決,業如前述,即便原判決原有該指摘之違法情形,亦已無所附麗,本院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許 錦 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被害人 │ 犯罪時間 │詐欺金額│備  註│
│      │        │          │(新台幣│      │
│      │        │          │:元)  │      │
├───┼────┼─────┼────┼───┤
│   1  │ 彭惠鈴 │ 96.09    │   8750 │以下均│
│      │        │          │        │未經起│
│      │        │          │        │訴    │
├───┼────┼─────┼────┼───┤
│   2  │ 王聖偉 │ 96.10    │ 239038 │      │
├───┼────┼─────┼────┼───┤
│   3  │ 鄒銳芳 │ 96.11    │0000000 │      │
├───┼────┼─────┼────┼───┤
│   4  │ 黃家鈴 │ 96.11    │ 134250 │      │
├───┼────┼─────┼────┼───┤
│   5  │ 陳俊銘 │ 96.10    │  19050 │      │
├───┼────┼─────┼────┼───┤
│   6  │ 張馨勻 │ 96.10~11 │  37650 │      │
├───┼────┼─────┼────┼───┤
│   7  │ 顧雅雯 │ 96.10    │  17250 │      │
├───┼────┼─────┼────┼───┤
│   8  │ 姚榮格 │ 96.06    │  36000 │      │
├───┼────┼─────┼────┼───┤
│   9  │ 徐麗芬 │ 96.06    │ 201120 │      │
├───┼────┼─────┼────┼───┤
│  10  │ 賴榮瑞 │ 96.06    │ 380000 │      │
├───┼────┼─────┼────┼───┤
│  11  │ 唐瑞廷 │ 96.05    │ 211000 │      │
├───┼────┼─────┼────┼───┤
│  12  │ 李惠萍 │ 96.04    │ 362800 │      │
├───┼────┼─────┼────┼───┤
│  13  │ 吳姿穎 │ 96.04    │  63860 │      │
├───┼────┼─────┼────┼───┤
│  14  │ 張哲維 │ 96.04    │  89224 │      │
├───┼────┼─────┼────┼───┤
│  15  │ 劉菁芬 │ 96.03    │ 163200 │      │
├───┼────┼─────┼────┼───┤
│  16  │ 朱玫菁 │ 96.02    │ 251352 │      │
├───┼────┼─────┼────┼───┤
│  17  │ 葉建威 │ 96.01    │  80900 │      │
├───┼────┼─────┼────┼───┤
│  18  │ 戴薏馨 │ 95.11    │  28568 │      │
├───┼────┼─────┼────┼───┤
│  19  │ 林吟風 │ 96.11    │  93000 │      │
├───┼────┼─────┼────┼───┤
│  20  │ 林聞源 │ 96.05    │ 137580 │      │
├───┼────┼─────┼────┼───┤
│  21  │ 俞清洲 │ 96.03    │ 130670 │      │
├───┼────┼─────┼────┼───┤
│  22  │ 洪國華 │ 96.01    │ 112000 │      │
├───┼────┼─────┼────┼───┤
│  23  │ 黃學彥 │ 96.01    │  39000 │      │
├───┼────┼─────┼────┼───┤
│  24  │ 葉芙瓔 │ 96.10    │  44800 │      │
├───┼────┼─────┼────┼───┤
│  25  │ 李永祺 │ 96.11    │  29600 │      │
├───┼────┼─────┼────┼───┤
│  26  │ 蔡鎮謙 │ 96.10    │   3150 │      │
├───┼────┼─────┼────┼───┤
│  27  │ 王奇敏 │ 95.12    │  84452 │      │
├───┼────┼─────┼────┼───┤
│  28  │ 劉宥均 │ 95.09    │  77650 │      │
├───┼────┼─────┼────┼───┤
│  29  │ 江玉如 │ 96.04    │ 109000 │      │
├───┼────┼─────┼────┼───┤
│  30  │ 王建仁 │ 96.04    │  79500 │      │
├───┼────┼─────┼────┼───┤
│  31  │ 彭勝源 │ 96.03    │  30000 │      │
├───┼────┼─────┼────┼───┤
│  32  │ 廖碧鈴 │ 95.09    │  350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八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