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泓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14555號、第19716號、第19737號、第20629號、第21236號、偵緝字第11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10所載「存簿影」更正為「存簿影本」、編號14「6日」更正為「4日」、編號25「彰作管地」更正為「彰作管字第」、編號26「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4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載「15萬192元」更正為「15萬182元」、編號7被害人(告訴人)欄所載「王靜茹」更正為「王靜如」、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載「15許」後增加「5月2日15時08分」、編號9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載「16時25分」更正為「15時57分」、編號11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欄所載「97」更正為「67」、「3萬元」更正為「2萬9987元」、「000-000000000000號」後增加「2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泓逸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意旨)。則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又被告與暱稱「小茶」、「長城」及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行為;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行為,均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編號7、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雖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另被告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編號7至編號17、編號18至編號23、編號24至編號28、編號29至編號38、編號39至編號45、編號46至編號48、編號49至編號5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因自動櫃員機設定提領金額上限之故而有分多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是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部分,均應認係其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其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金額之數次行為,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各係接續犯,而各論一罪。
(五)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要件之前案多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為詐欺等案件屬不同犯罪類型,故認無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等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表明目前無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至於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同此意旨)。本件審酌被告於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僅係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復酌以非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如另於其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輕重失衡之情,是依上開實務見解,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提領贓款後,我與蝦皮的專門代儲支付寶的賣家(賣家帳號我忘記了)聯絡,並將當天贓款匯款到幫忙儲值支付寶的賣家帳戶內,該賣家就把錢轉到「長城」所指定的支付寶帳號內」、「領出來的錢直接一次交給「小茶」」(參109偵14555號卷第21頁、偵20629號卷第15頁),準此可認被告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且均已將提領取得之現款部分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被告供認在卷,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詐騙金額,全由被告負擔,將之宣告沒收,或予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二)另被告於警察詢問時稱「我於108年12初透過微信Wechat認識綽號小強之男子,因為我賭博有欠該名男子約新台幣10幾萬元,他就叫我協助他做事來抵錢。」(參偵13188號卷第11頁)、「我約於去年(108)12月初因為玩線上博奕欠下賭債,積欠金額約2、30萬元無力償還」、「我大概賺取薪資約新台幣30萬元,但都用來抵債一毛不剩。」(參偵19716號卷第14-15頁),就此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就此未扣案之10萬元,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組織罪)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55號
109年度偵字第19716號
109年度偵字第19737號
109年度偵字第20629號
109年度偵字第21236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111號
被 告 李泓逸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逸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
字第4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0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12月初某日起,因積
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茶」之人約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遂應「小茶」要求,加入「小
茶」所屬之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李泓逸擔任提領詐欺款項
之車手,並依「小茶」指示向「小茶」之人親自領取或前往
桃園市桃園區、中壢區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之某檳榔攤取含
有下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包裹,再依「小
茶」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訊軟體暱稱「長城」之人等
之指示持包裹內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並
約定扣抵上開債務或給予每日車馬費1,000元做為報酬,後
由李泓逸依「小茶」指示將領得款項交給「小茶」之人,或
依「長城」指示存入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內。
二、案經附表一之告訴人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大
安分局、中山分局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泓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坦承於108年12月初起,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茶」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嗣後依「小茶」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款款項,領得款項後再依「小茶」指示將領得款項交給「小茶」之人,或依「長城」指示存入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內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鈞毅於警詢之指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王鈞毅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賴威誠於警詢之指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賴威誠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被害人蔡幸嬌於警詢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被害人蔡幸嬌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翠莉於警詢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匯款畫面2張 告訴人林翠莉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6 告訴人陳信良於警詢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埤頭派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 告訴人林信良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7 告訴人林煜騰於警詢之指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 告訴人林信良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8 告訴人王靜如於警詢之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 告訴人王靜如於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9 告訴人林世凱於警詢之指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 告訴人林世凱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10 告訴人楊淑雯於警詢之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存簿影 告訴人楊淑雯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11 告訴人李欣蓓於警詢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 告訴人楊淑雯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12 告訴人鄭凱傑於警詢之指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鄭凱傑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瑞英於警詢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臨櫃匯款單 告訴人吳瑞英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14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於109年1月6日0時7分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15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於109年1月6日16時7分許至11分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16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於109年4月14日23時44分許;及桂林路51號老松郵局於109年4月15日0時17分許,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7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提款機於109年4月16日21時24分許至38分許之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8至2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18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古亭分行提款機於109年4月21日20時47分至51分許之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及該處騎樓監視器影像照片1張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4至2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19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於109年5月1日22時23分許至28分許之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及該便利商店支監視器影像照片5張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8至3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20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於109年5月2日14時38分、39分許;同日15時18、19分許,以及同日16時18分許之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3至38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21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於109年5月5日21時37分許、38分、39分許之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9至43所及46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22 新北市○○區○○路00○00號永豐銀行蘆洲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於109年5月5日22時16分許之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4、45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23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瑞興銀行昆明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於109年5月5日21時45分許之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24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於109年5月11日15時4分許、5分、6分許之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9至5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2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彰作管地0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該帳戶於109年1月4日、同年月6日有款項匯入後,旋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遭提領該等金額之事實。 2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6日儲字第109011073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該帳戶於109年1月14日、同年月15日有款項匯入後,旋即於附表二編號7至17所示之時間遭提領該等金額之事實。 27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該帳戶於109年4月16日有款項匯入後,旋即於附表二編號18至23所示之時間遭提領該等金額之事實 28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謝建華帳戶熱點資料案件詳列表 該帳戶於109年4月21日有款項匯入後,旋即於附表二編號24至28所示之時間遭提領該等金額之事實 29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2張 該帳戶於109年5月1日有款項匯入後,旋即於附表二編號29至38所示之時間遭提領該等金額之事實 3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張 該帳戶於109年5月5日有款項匯入後,旋即於附表二編號39至45所示之時間遭提領該等金額之事實 3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該帳戶於109年5月5日、6日有款項匯入後,旋即於附表二編號46至48所示之時間遭提領該等金額之事實 32 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柏穎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該帳戶於109年5月11日有款項匯入後,旋即於附表二編號49至51所示之時間遭提領該等金額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
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
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再轉交款
項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
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
戶之人,或係負責收取車手交付贓款之人,另被告係將犯罪
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依「小茶」、「長城」指示將提領之
款項交付「小茶」或存入指定之支付寶帳號內,使上開金錢
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核渠等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
,均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
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
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
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與「
小茶」、「長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持各金融帳戶金融卡所為
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
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之目的既為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
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
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
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末查本案被害人有數名,依前揭
判決意旨,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並連同其餘各次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數罪
併罰之。另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書審酌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告訴人 王鈞毅 (109偵13188號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以「嘉威金控」名義,向告訴人王鈞毅佯稱係可以新臺幣兌換美金用以賺取匯差之投資平台,致告訴人王鈞毅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1月4日1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住○○○路○○○○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雅芳帳戶 2 告訴人 賴威誠 (109偵13188號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自稱「胡亞楠」與告訴人賴威誠交友,嗣向告訴人賴威誠佯稱係可以投資新臺幣兌換美金用以賺取匯差,並給予「嘉盛控股」網站之網址充作投資平台,致告訴人賴威誠陷於錯誤匯款。 109年1月3日18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兆豐銀行后里分行以自動提款機匯款3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雅芳帳戶 3 被害人 蔡幸嬌 (109偵13188號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月4日16時8分許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蔡幸嬌,佯稱係其參加禪修之師姐,嗣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蔡幸嬌聯繫,並表明急需用錢,致 被害人賴幸嬌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號。 109年1月6日1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官田區龍田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雅芳帳戶 4 告訴人 林翠莉 (109偵14555號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4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翠莉,佯稱係MOMO購物人員,佯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購物變成約定分期轉帳將被連續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致告訴人林翠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號。 109年4月14日23時39分許及同年月15日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5萬182元及15萬192元至中華郵政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游美蘭帳戶。 5 告訴人 陳信良 (109偵120629號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6日19時許至2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信良,佯稱係MOMO購物人員,因工作人員做業疏失,購物變成約定分期轉帳將被連續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致告訴人陳信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號。 109年4月16日21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 林煜騰 (109偵19737號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1日20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煜騰,佯稱係MOMO購物人員,因工作人員做業疏失,購物變成約定分期轉帳將被連續扣款,須至ATM操作解除設定,致告訴人林煜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號。 109年4月21日20時12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9,987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謝建華帳戶。 7 告訴人 王靜茹 (109偵19716、21236號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日19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靜茹,佯稱係蝦皮購物賣家,因工作人員做業疏失,導致商品訂單物誤輸入為10筆,須操作網路銀行APP做取消,致告訴人王靜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號。 109年5月1日22時13分至1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住處,以網路銀行接續轉帳1萬103元、4萬9,987元及4萬89元(3筆共計10萬203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8 告訴人 林世凱 (109偵21236號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日21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世凱,佯稱係衛亞兒生活館店家,因工讀生疏失誤刷簽帳金融卡5筆,要求依來電之銀行人員指示開啟網路銀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王世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號。 109年5月2日14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7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9 告訴人 楊淑雯 (109偵21236號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日15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淑雯,佯稱係小三美日店家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將其購物帳戶設定為扣款帳戶,要求依來電之銀行人員指示開啟網路銀行APP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楊淑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號。 109年5月2日16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185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0 告訴人 李欣蓓 (109偵21236號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18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欣蓓,佯稱係MOMO購物人員因新進人員作業疏失誤刷其信用卡1筆1萬多元之金額,要求依來電之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李欣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號。 109年5月5日21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9,999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 告訴人 鄭凱傑 (109偵21236號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5日18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凱傑,佯稱係小三美日店家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誤將其購買2瓶保養品輸入成購買20瓶,會造成重複付款,要求依來電之銀行人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鄭凱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號。 109年5月5日2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便利商店內,接續以自動提款機轉帳2萬5,985元及3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2 告訴人 吳瑞英 (109偵21236號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1日11時8分許 ,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之表姊薛少華,佯稱係其友人,並表明急需用錢,告訴人吳瑞英之表姊遂請告訴人吳瑞英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致被告訴人吳瑞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號。 109年5月11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國史館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6萬元至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柏穎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帳戶 1 109年1月4日0時7分許(109偵13188號卷) 臺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1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雅芳帳戶。 2 109年1月6日16時7分許(109偵13188號卷)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雅芳帳戶。 3 109年1月6日16時8分許(109偵13188號卷)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雅芳帳戶。 4 109年1月6日16時9分許(109偵13188號卷)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雅芳帳戶。 5 109年1月6日16時10分許(109偵13188號卷)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雅芳帳戶。 6 109年1月6日16時11分許(109偵13188號卷)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1萬7,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雅芳帳戶。 7 109年4月14日23時44分04秒(109偵14555號卷)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中華郵政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游美蘭帳戶。 8 109年4月14日23時44分許42秒(109偵14555號卷)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中華郵政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游美蘭帳戶。 9 109年4月14日23時45分許(109偵14555號卷)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中華郵政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游美蘭帳戶。 10 109年4月14日23時46分許(109偵14555號卷)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中華郵政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游美蘭帳戶。 11 109年4月14日23時47分許(109偵14555號卷)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中華郵政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游美蘭帳戶。 12 109年4月14日23時48分許0秒(109偵14555號卷)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中華郵政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游美蘭帳戶。 13 109年4月14日23時48分許41秒(109偵14555號卷)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中華郵政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游美蘭帳戶。 14 109年4月14日23時49分許(109偵14555號卷)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1萬元 中華郵政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游美蘭帳戶。 15 109年4月15日0時17分許(109偵14555號卷)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老松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6萬元 中華郵政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游美蘭帳戶。 16 109年4月15日0時18分許(109偵14555號卷)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老松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6萬元 中華郵政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游美蘭帳戶。 17 109年4月15日0時20分許(109偵14555號卷) 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老松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3萬元 中華郵政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游美蘭帳戶。 18 109年4月16日21時24分許(109偵20629號卷) 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內之自動提款機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109年4月16日21時25分許(109偵20629號卷) 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內之自動提款機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 109年4月16日21時26分許(109偵20629號卷) 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內之自動提款機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09年4月16日21時27分許(109偵20629號卷) 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內之自動提款機 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09年4月16日21時37分許(109偵20629號卷) 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內之自動提款機 3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109年4月16日21時38分許(109偵20629號卷) 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復旦分行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109年4月21日20時47分許(109偵19737號卷)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古亭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謝建華帳戶。 25 109年4月21日20時48分許15秒(109偵19737號卷)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古亭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謝建華帳戶。 26 109年4月21日20時48分許52秒(109偵19737號卷)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古亭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謝建華帳戶。 27 109年4月21日20時49分許(109偵19737號卷)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古亭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謝建華帳戶。 28 109年4月21日20時50分許(109偵19737號卷)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古亭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1萬9,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謝建華帳戶。 29 109年5月1日22時26分許(109偵19716號卷)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0 109年5月1日22時27分許(109偵19716號卷)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1 109年5月1日22時28分許(109偵19716號卷)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2 109年5月1日22時30分許(109偵19716號卷)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3 109年5月1日22時31分許(109偵19716號卷)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6,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4 109年5月2日14時38分許(109偵21236號卷)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5 109年5月2日14時39分許(109偵21236號卷)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6 109年5月2日15時18分許(109偵21236號卷)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7 109年5月2日15時19分許(109偵21236號卷)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8 109年5月2日16時18分許(109偵21236號卷)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39 109年5月5日21時37分許(109偵21236號卷)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0 109年5月5日21時38分許02秒(109偵21236號卷)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1 109年5月5日21時38分許42秒(109偵21236號卷)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2 109年5月5日21時39分許(109偵21236號卷)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3 109年5月5日21時40分許(109偵21236號卷)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4 109年5月5日22時16分許(109偵21236號卷)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永豐銀行蘆洲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5 109年5月5日22時18分許(109偵21236號卷)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永豐銀行蘆洲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46 109年5月5日21時35分許(109偵21236號卷)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7 109年5月5日21時46分許(109偵21236號卷)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瑞興銀行昆明分行之自動提款機 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8 109年5月5日22時40分許(109偵21236號卷) 不詳地點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9 109年5月11日15時4分許(109偵21236號卷) 臺北市○○區○○街00號之1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柏穎帳戶。 50 109年5月11日15時5分許(109偵21236號卷) 臺北市○○區○○街00號之1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2萬元 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柏穎帳戶。 51 109年5月11日15時6分許(109偵21236號卷) 臺北市○○區○○街00號之1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 1萬元 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陳柏穎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