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秉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3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秉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前往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上游收水之不詳人士」應更正為「前往苗栗後龍交流道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秉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此部分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並無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楊婷卉、姓名年籍不詳指示被告提款之人、姓名年籍不詳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乙節始終坦承不諱,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參與詐欺之犯罪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因被害人陳永明未到庭致未能賠償被害人或獲得其之諒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2,1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319號
被 告 劉秉蒼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圓墩4之1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蒼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幫不
詳人士代為收受款項,並轉交予該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然為賺取若干收益,竟仍基於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
向楊婷卉(所涉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250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簡字第2385號案件審理中)取得所申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訊後,
即於同年8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致電陳永明並佯稱:其乃
陳永明之女婿,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陳永明誤信為真,爰
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
萬元至系爭帳戶,楊婷卉旋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至31分間,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和門市)」,操作ATM而陸續
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5萬元,復將上開款項於扣除自身
可獲取之佣金2,000元後,攜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
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並交付予到場收款之
劉秉蒼,劉秉蒼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
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上游收水之不詳人士,劉秉蒼並獲取2,
100元之報酬。嗣經陳永明向其女婿查證後發現並無借款之
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秉蒼之供述 坦承依他人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同案被告楊婷卉收取款項,復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給不詳男子並獲取2,100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白牌車司機,當時有人委託伊幫忙轉送醫藥費,伊並不曉得這是詐騙款項云云。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婷卉之陳述 坦承依他人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於扣除自身佣金2,000元後,攜帶至上開地點交付予被告劉秉蒼等事實。 (三) (1)被害人陳永明於警詢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被害人陳永明遭不詳人士以上開手法詐騙,並受有上開損害等事實。 (四)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向同案被告楊婷卉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
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
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電
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
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
頭帳戶、人頭電話、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
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與被害人面交財物、取贓分贓等
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
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
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既
明,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其等共同詐欺
取財之結果,自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劉秉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婷卉及共同參與
本次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依前揭說明,顯
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
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 柏 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