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秉蒼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秉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秉蒼於民國109年7月間,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姓名友人所屬詐欺組織犯罪集團,擔任代為收受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7月30日上午9時許,向楊婷卉(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385號論處罪刑確定)取得所申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訊後,即於同年8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致電陳永明並佯稱:其乃陳永明之女婿,因故急需用錢云云,致陳永明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楊婷卉旋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至31分間,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興和門市)」,操作ATM而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5萬元,復將上開款項於扣除自身可獲取之佣金2,000元後,攜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並交付予到場收款之劉秉蒼,劉秉蒼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苗栗後龍交流道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收水之不詳人士,劉秉蒼並獲取2,100元之報酬。嗣經陳永明向其女婿查證後發現並無借款之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被害人陳永明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部分之供述證據,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劉秉蒼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劉秉蒼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大致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62頁),核與共犯楊婷卉於偵訊時之證述相合(見偵字26268號卷第58至59頁)可參,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供佐證(見偵字26268號卷第31頁、第33頁、第35頁);又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並有被害人陳永明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26268號卷第15頁、第17頁)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5064卷第25頁、第37至3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電話向被害人行騙者,有蒐集人頭帳戶者,有居間聯繫指揮者,有收取詐得財物、盜領款項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當前詐騙歪風猖獗,各式各樣詐欺集團以相同或類似之分層負責手法,向社會大眾行騙之相關訊息,時有所聞,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徵諸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所供:「(問:你係何時加入詐騙集團?)去年7月初朋友介紹我去說是網路博弈收款,後來我發現我這個跟車手的工作很像,我覺得很奇怪就去問對方,對方跟我解釋說是因為網路博弈也是不合法的算是賭博罪,他們跟我說有配合會計師帳戶,我後來也知道我做的是詐騙的工作」、「我當時是跟一個女生收錢,應該就是起訴書所述的楊婷卉,後來我收到錢之後我上車後有點一下數字,大概十幾萬,我再在後龍交流道附近轉交給對方指示前來收款的一個六十幾歲的男子,後來那個男子就給我車資2100元 」等情(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足見被告自始知悉其所參與者,為以分層負責手法向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不法所得後轉交上層成員(俗稱「收水」)之角色,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即難採信。
㈢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在從事詐騙乙情,事前已有認識,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議定擔任俗稱「收水」角色,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楊卉娟收取不法所得後轉交上層成員,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每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則向事實欄所示被害人陳永明詐取款項部分,自亦在其犯意聯絡範圍之內,應就其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再本案詐騙集團係由成員致電被害人而實施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後,再由集團成員通知車手領取款項後交由被告,並由被告再轉交與集團內之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細膩,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職是,本案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復於同年月5日以相同「收水」手法與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為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880、13281號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09年8月3日所為收取車手贓款之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3日偵查終結,以109年度偵字第31319號提起公訴,於同年月1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顯見本案為最先犯行且最早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本案與前案並無關係等語,觀之該案起訴書內容,被告之犯罪手法與本案極為雷同,足認系爭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自應以「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間分別具局部同一性,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如被害人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入楊婷卉之上開帳戶,旋由楊婷卉提領款項後再交予被告收受後,再由被告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此部分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要無疑義。
㈡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前揭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參與組織罪名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據前所述,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過、在組織內角色分工及本案洗錢等客觀事實均詳實供述,應認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與已起訴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漏論被告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刑之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失,對於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在本案係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負責收水工作,並非犯罪主導者,但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和解,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目前從事送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但參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及刑法第33條、第35條僅就刑罰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亦即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準此,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二次修正,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衡該條例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⒉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一節,業經論述如上。然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揆之前揭意旨仍有適用,但尚須綜合判斷一切因素考量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先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乃國中學歷,且五年內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難謂其有何行為已達嚴重偏差、懶惰成習之程度,又其僅係詐騙集團之下游成員,負責收水之工作,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且其本件並無獲利,經此一偵查、審理、科刑及日後執行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不再重拾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復遍查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其行為嚴重性、表現危險性過高之積極證明,故依比例原則,認無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予指明。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2,1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在卷(見原審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