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8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乙○○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08年9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致電予甲○○,佯裝為甲○○之孫子,稱其因債務問題落入歹徒手中,須甲○○代為償還欠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員指示至其住處附近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後,將之放入藍色信封袋內,乙○○則於接獲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指示後,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甲○○住處附近,先尾隨甲○○前往附近郵局提款,再到其住處向甲○○當面收受款項,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從詐欺款項中抽取10%即3萬元作為報酬,餘款則交付予「戴柏誠」(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另案偵辦)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甲○○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週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1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9-12頁、第117-119頁,本院卷第46-47頁、第53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詳實(見偵查卷第21-27頁、第113-114頁),復有告訴人甲○○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見偵查卷第16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查卷第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查卷第29-43頁、第45-5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380、9511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7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受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指示,自桃園北上向告訴人甲○○取款,取贓後再交付「戴柏誠」轉交詐騙集團上游,其交付贓款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然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被告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即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並配合拿取財物,並攜詐得財物至指定地點交予上游而製造金流斷點,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而依目前卷內起訴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僅足認定被告本案詐欺行為(於108年9月17日下午15時30分許,詐騙集團即以電話行騙告訴人),為首次犯行,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普通洗錢罪,惟該罪與已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有前述之想像競合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普通洗錢罪(見本院卷第4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自應併與審究。至起訴書認被告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本案詐欺集團並未以上開方式先對公眾散布虛假消息而詐騙告訴人,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清楚所屬詐欺集團如何詐騙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18頁),再觀諸本案全卷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無以上開方式先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容有未合。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少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之在便利商店當店員,收入約2萬8、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有。是這次取款的1成,這次拿到新臺幣3萬元,是直接由我交給他的款項中抽取」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揆諸上開決議意旨,在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另受有報酬之情形下,自應以被告實際取得之3萬元作為其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雖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取得款項須交付上游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行為之社會危險性較低,且被告行為時甫滿25歲,年紀尚輕,參與詐欺集團僅約1個月(參與期間自108年8月底某日起至108年9月底為警查獲止),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可見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刑之宣告,其未來行為之矯正改善應屬可期,是本院認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