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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鄧鈞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良文

      吳志忠

      張新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97號、109 年度偵字第407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良文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1 、1-2 、1-3 、1-4 、2-1 、2-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志忠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 、1-3 、2-1 、2-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新旺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 、1-3 、2-1 、2-2 、3-1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良文、吳志忠、張新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於本件行竊時所攜帶之鐵撬1 支,雖未扣案,然該鐵撬係金屬材質所製成,並可用以破壞營區之鐵門,顯然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倘持以持以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二)被告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良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良文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林良文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吳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7 度簡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張新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院以103 年交簡字第5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吳志忠、張新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各合於累犯之規定,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吳志忠、張新旺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之罪,並非本案所犯之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吳志忠、張新旺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間不法關聯性甚微,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吳志忠、張新旺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吳志忠、張新旺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吳志忠、張新旺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吳志忠、張新旺是否為累犯,併予指明。

(四)爰分別審酌被告3 人均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貪圖不勞而獲而共同以上揭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並危害社會秩序,且被告林良文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予重複評價外,其與被告吳志忠前各已有多次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良文及吳志忠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3 人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 所示之物,為被告林良文所有而供其與被告吳志忠、張新旺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見他字卷一第323 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志忠、張新旺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良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 、1-3 、2-1 、2-2 所示之物,為被告3 人共同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復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且因共犯間就上揭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 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本件被告3 人竊盜所得之電纜線材,業遭被告林良文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嗣被告林良文、吳志忠及張新旺分別就所變賣所得之現金分得1 萬2,300 元、1 萬元及8,000 元乙節,業據被告林良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01 頁、第322 頁;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吳志忠及張新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則被告3人所分得上揭現金款項即為本件犯罪直接所得所變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屬沒收之客體範圍,核屬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且均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據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4 、3 -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良文、張新旺所分得變賣所獲之現金,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吳志忠所分得變賣所獲之現金1 萬元及被告張新旺之犯罪所得逾扣案之5,000 元部分即未扣案之3,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3 人與「阿輝」所持以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鐵撬1 支,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存在與否或何人實際支配,亦非法律明定例外不論權利歸屬應沒收之違禁物,其價額若干亦未據客觀釋明。為避免沒收實際歸屬他人之物,且該物品本身亦不具非難性,倘予沒收,勢必另行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以探之其所在;縱認不存而予追徵,其價額亦可推認非鉅,是無論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執行之窒礙,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皆不予宣告之,併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均與本件被告3 人之犯行無直接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  │數量  │備註              │
├──┼──────┴───┴─────────┤
│1   │於被告林良文住所及身上扣案之物品        │
├──┼──────┬───┬─────────┤
│1-1 │白色麻布袋  │5個   │被告林良文所有,供│
│    │            │      │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    │            │      │之用。            │
├──┼──────┼───┼─────────┤
│1-2 │電纜線      │4包   │被告3 人共同犯本件│
│    │            │      │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
│    │            │      │物。              │
├──┼──────┼───┼─────────┤
│1-3 │剝皮銅線    │1包   │被告3 人共同犯本件│
│    │            │      │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
│    │            │      │物。              │
├──┼──────┼───┼─────────┤
│1-4 │現金        │新臺幣│被告林良文所分得,│
│    │            │12,300│變賣本件犯罪直接所│
│    │            │元    │得之物。          │
├──┼──────┼───┼─────────┤
│1-5 │電纜剪      │1支   │與本案犯行無涉。  │
├──┼──────┼───┼─────────┤
│1-6 │老虎鉗      │2支   │同上。            │
├──┼──────┼───┼─────────┤
│1-7 │安非他命吸食│1組   │同上。            │
│    │器          │      │                  │
├──┼──────┼───┼─────────┤
│1-8 │OPPO手機(內│1支   │同上。            │
│    │含SIM 卡)  │      │                  │
├──┼──────┼───┼─────────┤
│1-9 │HTC手機     │1支   │同上。            │
├──┼──────┼───┼─────────┤
│1-10│華為平板電腦│1台   │同上。            │
├──┼──────┼───┼─────────┤
│1-11│美工刀      │1支   │同上。            │
├──┼──────┼───┼─────────┤
│1-12│美工刀片    │7支   │同上。            │
├──┼──────┼───┼─────────┤
│1-13│螺絲起子    │3支   │同上。            │
├──┼──────┼───┼─────────┤
│1-14│瓦斯噴燈(含│1組   │同上。            │
│    │瓦斯罐)    │      │                  │
├──┼──────┼───┼─────────┤
│1-15│老虎鉗      │1支   │同上。            │
├──┼──────┼───┼─────────┤
│1-16│電纜剪      │1支   │同上。            │
├──┼──────┼───┼─────────┤
│1-17│斜口剪      │2支   │同上。            │
├──┼──────┼───┼─────────┤
│1-18│棘輪板手    │2支   │同上。            │
├──┼──────┼───┼─────────┤
│1-19│剝線刀(含刀│1支   │同上。            │
│    │片)        │      │                  │
├──┼──────┴───┴─────────┤
│2   │於被告吳志忠住所及身上扣案之物品        │
├──┼──────┬───┬─────────┤
│2-1 │黃銅線      │2袋   │被告3 人共同犯本件│
│    │            │      │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
│    │            │      │物。              │
├──┼──────┼───┼─────────┤
│2-2 │黃銅線頭    │2袋   │被告3 人共同犯本件│
│    │            │      │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
│    │            │      │物。              │
├──┼──────┼───┼─────────┤
│2-3 │水車吸食器  │1個   │與本案犯行無涉。  │
├──┼──────┼───┼─────────┤
│2-4 │安非他命(毛│1包   │同上。            │
│    │重12.84 公克│      │                  │
│    │)          │      │                  │
├──┼──────┼───┼─────────┤
│2-5 │分裝袋      │4包   │同上。            │
├──┼──────┼───┼─────────┤
│2-6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
├──┼──────┼───┼─────────┤
│2-7 │剝線刀      │1把   │同上。            │
├──┼──────┼───┼─────────┤
│2-8 │虎頭剪      │1把   │同上。            │
├──┼──────┼───┼─────────┤
│2-9 │手電筒      │2支   │同上。            │
├──┼──────┼───┼─────────┤
│2-10│螺絲起子    │2支   │同上。            │
├──┼──────┼───┼─────────┤
│2-11│棘輪剪      │1把   │同上。            │
├──┼──────┼───┼─────────┤
│2-12│三星手機(內│1支   │同上。            │
│    │含SIM卡)   │      │                  │
├──┼──────┼───┼─────────┤
│2-13│剝線刀片    │14支  │同上。            │
├──┼──────┴───┴─────────┤
│3   │於被告張新旺住所及身上扣案之物品        │
├──┼──────┬───┬─────────┤
│3-1 │現金        │新臺幣│被告張新旺所分得,│
│    │            │5,000 │變賣本件犯罪直接所│
│    │            │元    │得之物。          │
├──┼──────┼───┼─────────┤
│3-2 │車牌號碼    │1台   │與本案犯行無涉。  │
│    │000-0000號普│      │                  │
│    │通重型機車  │      │                  │
├──┼──────┼───┼─────────┤
│3-3 │銅線        │2包   │同上。            │
├──┼──────┼───┼─────────┤
│3-4 │電纜線      │1包   │同上。            │
├──┼──────┼───┼─────────┤
│3-5 │安非他命(毛│1包   │同上。            │
│    │重1.05公克)│      │                  │
├──┼──────┼───┼─────────┤
│3-6 │安非他命(毛│1包   │同上。            │
│    │重1.05公克)│      │                  │
├──┼──────┼───┼─────────┤
│3-7 │安非他命吸食│1組   │同上。            │
│    │器          │      │                  │
├──┼──────┼───┼─────────┤
│3-8 │分裝棒      │1支   │同上。            │
├──┼──────┼───┼─────────┤
│3-9 │玻璃球      │1顆   │同上。            │
├──┼──────┼───┼─────────┤
│3-10│小米手機(內│1支   │同上。            │
│    │含SIM卡)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