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姚念慈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全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全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更正、補充如下:㈠被告邱全益雖供稱係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接受偵訊前兩個月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偵查卷第六四頁參照)。但經將被告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八九頁參照)。又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而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於法務部檢驗合格之良好操作條件檢測單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可憑。上開函示均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核該公司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確認檢驗,其結果信而有徵,可供本院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檢驗精密度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故被告顯有誤記,應以其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日時(容不含被告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六行「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㈢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案情節,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最高、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一○九一二三四號鑑定書可考(偵查卷第九五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參考之依據。該等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夾鍊袋三枚,為供被告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持有所用之物。此物固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範圍內,但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自承(偵查卷第六四頁參照),爰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淨重一.八○二○公克,驗餘淨重一.八○一三公克)。

附表二: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夾鍊袋三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80號
  被   告 邱全益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E棟0
             0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全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民國108年1
    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第4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
    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2
    9分許,為警執行網路巡邏時而相約於同日22時許,在臺北
    市○○區○○街0號2樓電梯口見面時,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8020公克,驗餘總淨重1.8013公克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全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
    係兩個月前施用的云云。惟查,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135678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9年3月1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
    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總淨重1.8020公克,驗餘總淨重1.8013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7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