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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黃鈺純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藍芽喇叭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1 月12日凌晨2 時3 分許,由林金樺駕駛由不知情之陳亮樺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某選物販賣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由「小康」使用強力磁鐵(未扣案)吸附竊取鍾銘峰所有之機臺內藍芽喇叭1 個(據鍾銘峰指訴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該機臺取物口處,再由林金樺徒手拿取之,得手後其等旋搭乘本案車輛離開現場。嗣因鍾銘峰察覺該機臺內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鍾銘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1頁至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銘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亮樺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當(見臺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1334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並有萬華分局大理街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契約、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臉書社團擷圖,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7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121 頁至第123 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載本案車輛乃自用小客車,然觀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記載(見偵卷第17頁),應屬租賃小客車無訛,是由本院予以更正如上。

㈢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與共同正犯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⒉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可知被告除其個人外,尚與一穿著黑衣之成年男子即「小康」一同前往本案處所,由「小康」使用強力磁鐵吸附後取得該藍芽喇叭而交予被告,是其等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部分

⒈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並於上訴後撤回而告確定,次因犯②恐嚇取財與竊盜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693 號各判決有期徒刑2 年(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 罪)、8 月(竊盜罪)、1年(竊盜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46 號判決就原先判處有期徒刑8 月之竊盜罪部分駁回上訴,其餘部分撤銷且各改判有期徒刑2 年(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取財罪各一),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又因犯③恐嚇取財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443 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上訴後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670 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 年2 月,再由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㈠字第6 號裁定減刑且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嗣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復於101 年間因犯④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59 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略誘罪)、8 月(傷害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703 號判決撤銷各改判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更因⑤傷害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280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傷害罪)、3 月(毀損罪)、6月(傷害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203號判決就毀損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並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甚於102 年間犯⑥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56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17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④⑤⑥案件所判處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而與前揭遭撤銷假釋尚需執行有期徒刑11月28日殘刑之①②③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12月21日起至104 年2 月11日止)後,於107 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82頁),則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揭④⑤⑥與本案犯行之罪質、行為與侵害法益等固非相似,然其所為②③有部分與本案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相當,況被告於107 年出監後至109 年10月30日再度入監止,仍屢屢再犯竊盜犯行乙節,尚有基隆地院109 年度基簡字第632 號判決、108 年度基簡字第1060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929號起訴書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9 頁),足謂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有任何改善,非能矯正其嚴重之行為偏差,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且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及林俊益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加重其刑。

㈢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或所得,竟與「小康」共同前往在本案處所,未依選物販賣機之規定,反利用強力磁鐵遂行竊取該藍芽喇叭之本案竊盜犯行,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犯後於偵訊坦承犯行,卻未與告訴人行任何賠償或調解等情,綜合考量其犯後態度,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稱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9 頁),及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至第4 項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該藍芽喇叭1 個,固經其於偵訊中辯稱:該物遭「小康」取走,當時係「小康」欲賣其強力磁鐵而當場試驗云云(見偵緝卷第52頁),惟依該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卷第41頁),「小康」於順利竊得該藍芽喇叭後,實係由被告拿取之,若係「小康」以試驗方式作為引誘被告購買之手段,豈有反任由被告持有該藍芽喇叭之理,是被告當下定具該藍芽喇叭之管領力甚明。參被告早於本案犯行前之109 年1 月11日晚上6 時33分許,即在基隆市中正區某夾娃娃機店內由一成年女子在旁掩護下,以強力磁鐵竊得行動電源,而遭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29號提起公訴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佐之證人陳亮樺於偵訊中所證:被告與一名為「呂大榮」之人於對話中稱欲搬物品,處理事情租車較為方便,但因被告無駕照,故請伊於109 年1 月10日幫忙租車後實際供其使用,原僅承租1 日,嗣又要伊再租1 日,但因未依車行規定匯款,伊遂前往被告租屋處尋車,當時被告還開車供伊確認,伊見後車廂內起碼有10個夾娃娃機之盒子等語(見偵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顯見被告最遲於109 年1 月11日即持有強力磁鐵,且遭員警查獲前已有諸多利用該工具竊取夾娃娃機物品之行止,當無於109 年1 月12日仍向「小康」購買強力磁鐵之必要。被告雖辯稱證人即陳亮樺與其有交惡云云(見偵緝卷第51頁至第52頁),然倘如有仇怨糾紛,何以陳亮樺仍願以伊自身名義協助承租車輛予毫無駕照,定將受行政裁罰之被告使用,增添伊因違約反遭租車公司求償之風險?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況縱該藍芽喇叭現已由「小康」取得,亦係被告基於自由意志決定如何處分所致,則被告既未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該藍芽喇叭非其持有或已滅失,該藍芽喇叭猶為被告之不法所得,殆無疑義,當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㈡末被告與「小康」共同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強力磁鐵未經本案扣案,依被告於偵訊中所供:其將強力磁鐵拿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附近之夾娃娃機店使用,後遭人當場查獲而扣押強力磁鐵等語(見偵緝卷第52頁),衡之被告所涉其餘以強力磁鐵竊盜之犯行,業經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沒收該強力磁鐵確定,亦由臺北地檢檢察官予以執行一節,有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第11頁至第82頁),則該物應不復存而無沒收之必要,爰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鈺純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7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