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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劉俊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3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47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正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正明經公訴人依通常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9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正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共6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413 號判決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61 號判決共7 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41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③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執行至民國108 年7 月1 日縮刑期滿,復因另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虎簡字第82號判決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接續執行,而於同年7 月2 日至11日罰金易服勞役,迄108 年7 月11日始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532 號卷第24頁至第30頁、第51頁至第72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之竊盜罪,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足徵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93 號卷第1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第一銀行金融卡1 張、郵局金融卡1 張、黑色皮夾1 只、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雖未經扣案,且業遭被告隨手丟棄(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93 號卷第58頁),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俊源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731號
    被      告  陳正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晚間
    9 時58分許,在臺北巿中正區館前路59號吉野家餐廳館前店
    內,乘在該餐廳內用餐之顏裕家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顏
    裕家放置於手提包內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約2000元
    、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放入褲
    子口袋內離去。嗣因顏裕家發現皮夾遭竊,報警處理,始由
    警方循線查獲陳正明。
二、案經顏裕家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正明之供述  │被告坦承竊取告訴人顏裕家│
│    │                  │之皮夾                  │
├──┼─────────┼────────────┤
│ 2  │告訴人顏裕家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 3  │吉野家餐廳館前店店│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夾之經過│
│    │內監視畫面及截圖照│                        │
│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陳正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20931 、21400 、21638 、22005 、22704 、2316
    9 、23184 、23295 、23296 、23297 、23554 、24705 、
    24840 、25406 、25550 、27145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40號一案審理中,本案與前開
    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
    5 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孫沛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32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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