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47號
- 聲請人
- 即 被告之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賢律師
- 被告
- 林信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4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信達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之程度,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亦即倘已超越5成或然率而有合理可疑即該當,是以羈押審查程序之心證程度,本不以達有罪確信之嚴格證明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林信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先前曾因逃避刑事追訴而經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狀況、分工情形,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姿吟證述有別,是就本案實際發生經過或交易情形,仍有可能傳喚共犯或證人到庭釐清,衡以被告與共同被告蔡姿吟前為夫妻關係,縱然雙方業已離婚,然二人關係仍然良好,而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以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承上,認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檢辯雙方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惟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刑度非輕,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可能,何況被告曾因逃避刑事追訴而經通緝,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聲請人上開所述,尚難採憑。
五、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坦承犯行,故上開部分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羈押原因存在,亦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仍有刑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