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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36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劉庭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政成(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2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政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政成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新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7497號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109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本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判決、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庭維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妨害自由 傷害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08年3月14日 108年6月18日 108年6月1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99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7497號 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10日 109年9月17日 109年9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7497號 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109年度訴字第20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月10日 109年10月29日 109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⑴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 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446號 ⑴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 ⑵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  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470號 ⑴編號2至3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 ⑵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拘役7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  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470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1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6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877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36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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