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109年度執字第6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西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西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西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94年3月29日前某日 96年12月間某日至98年6月間某日 98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間某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96年度偵字第11748、14462號 99年度偵字第18762號、100年度偵字第2250號 99年度偵字第13118號、100年度偵字第115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00年3月24日 103年9月4日 104年3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1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確定日期 100年4月27日 104年1月15日 105年4月7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附表: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99年3月間某日 99年5月間某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6004號 107年度偵字第60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4日 109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22日 109年10月22日 備註 附表編號4、5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