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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0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佳靜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13號、109年度執字第6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西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西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因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類型,分別定其執行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保障受刑人不致因定應執行之刑,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並尊重其自由權之考量,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陳西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商業會計法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94年3月29日前某日                                  96年12月間某日至98年6月間某日                98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間某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96年度偵字第11748、14462號        99年度偵字第18762號、100年度偵字第2250號    99年度偵字第13118號、100年度偵字第115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00年3月24日                                          103年9月4日                                          104年3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1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802號  確定日期 100年4月27日                                          104年1月15日                                          105年4月7日 備註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   
附表: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99年3月間某日                                  99年5月間某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6004號        107年度偵字第60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4日                                          109年8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       109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22日                                          109年10月22日                                           備註         附表編號4、5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0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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