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6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西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04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6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西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日丰會計師事務所九十八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本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西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固未變更,然罰金刑度業經提高,非較有利於被告上開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扣繳憑單係扣繳單位製發予員工之薪資證明文書,性質上為私文書。被告持偽造之扣繳憑單送交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提出貸款申請,除足生損害於日丰會計師事務所與稅捐機關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外,亦造成安泰銀行對於評估貸款申請人信用及可決放貸等事項產生錯誤認知,進而交付金錢予被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日丰會計師事務所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不實文件向金融機構詐貸借款,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就審核貸款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詐得之貸款業經全數清償完畢,此有安泰銀行107年6月1日(107)安消授字第1077000108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6004號卷三第115頁),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
㈡查被告所詐得之貸款款項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140萬元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然此部分貸款業經被告全數清償完畢,業如前述,衡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2次以王麗婷名義申辦貸款時,所持王麗婷之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及被告偽造之日丰會計師事務所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僅提交影本予安泰銀行,且被告既將上開文書交予安泰銀行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然該偽造之扣繳憑單原本並未移轉所有,仍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該物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該偽造私文書繼續存在而危害社會公共信用,至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罪行為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然本案未扣案之扣繳憑單原本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並無法達成偽造物品或施用詐術工具經執行沒收之效果,當無替代作用可言,亦無追徵之必要性,是認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不併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宣告追徵價額。
㈣王麗婷所申辦安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且存摺本身價值甚低,並可作廢重辦或重製,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條339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04號
被 告 陳西元(原名陳俊宏、陳村泚)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8樓之
1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西元(原名陳俊宏、陳村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99年3月、5月間,欲以2,050萬元及210萬元投資購入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O樓房屋(下稱臺北市○○區○○0○○○市○○
區○○○路000號O樓之OO房屋(下稱臺北市中山區房屋),並向
銀行詐貸以降低購屋自有資金支出,明知借款人王麗婷無還
款能力,難以通過金融機構高額房屋貸款之審核,為期核貸
,遂以王麗婷名義登記上開2戶房產之交易人,並填具貸款
申請書,不實編造王麗婷為「日丰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
年收入60萬元,再以王麗婷母親余信錚名義匯款入王麗婷設
於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讓前開帳戶6個月內之
存款數達百萬元,營造王麗婷資金充沛之假象,再檢具不實
王麗婷薪資扣繳憑單及銀行存摺影本,向不知情之安泰銀行
世貿區中心5組(駐點信義分行)業務員蔡淑貞辦理前開2戶房
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致使安泰銀行審查、徵信人員陷於錯
誤,依安泰銀行內部程序同意核貸,安泰銀行並於99年4月1
日核撥貸款1,600萬元、99年6月2日核撥貸款140萬元至陳西
元所掌控之王麗婷安泰銀行帳戶,足生損害於安泰銀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西元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王麗婷(現更名王湘庭)之證述 ㈠證人王麗婷曾與被告為男女朋友,被告陳西元要求證人王麗婷擔任臺北市松山區房屋及中山區房屋的掛名所有權人,被告曾持安泰銀行貸款文件請證人王麗婷簽名,不清楚被告陳西元要將臺北市松山區房屋及中山區房屋向安泰銀行貸款之事實。 ㈡被告陳西元及證人王麗婷並未買房屋自住,證人王麗婷於安泰銀行新店分行開戶之存摺及印鑑都交給被告陳西元使用之事實。 ㈡證人王麗婷從未在日丰會計師事務所擔任查帳員一職,且證人王麗婷之母余信錚不懂股票,沒有資力,不會投資股票,不可能匯入大額資金到其安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劉遇春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遇春曾擔任安泰銀行執行副總,負責消費金融管理業務,安泰銀行如果發現貸款戶提供假資料申請貸款的話,安泰銀行就不會同意承作之事實。 4 證人蔡淑貞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淑貞曾擔任安泰銀行世貿區五組房貸專員,安泰銀行如果發現貸款戶提供假資料申請貸款的話,就不會同意承作之事實。 5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證明被告陳西元以證人王麗婷名義,於99年3月17日以2,050萬元購入臺北市松山區房屋,尾款即銀行貸款1,640萬元之事實。 6 世成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證明被告陳西元以證人王麗婷名義,於99年5月18日以210萬元購入臺北市中山區房屋,尾款即銀行貸款147萬元之事實。 7 安泰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 證明證人王麗婷於99年3月23日及同年5月18日填具該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編造其擔任「日丰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年薪60萬元等不實資料,復持向安泰銀行貸款之事實。 8 安泰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號王麗婷帳戶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陳西元以證人王麗婷母親余信錚名義,分別於99年3月15日、17日,將115萬元、93萬元及75萬8000元匯入證人王麗婷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9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監察室106年9月5日中區國稅監字第106040246號函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 證明證人王麗婷自96年間起至99年間止,除於98年間有申報「日丰會計師事務所」年薪60萬元外,其他年度並未自該會計師事務所領取薪資、且年收入非60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西元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後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所為上開
2次詐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詐得安泰銀行核貸撥款1,740萬之不法利益,業已全數清償
完畢,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怡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宗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