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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林孟皇陳采葳趙書郁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君儀韵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姿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君儀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游君儀於民國109年5月14日前某時起,加入黃筱紜(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添」、「存銘sir」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LINE與余世鈺聯繫,自稱係遠信融資專員,佯稱得為余世鈺辦理貸款業務,惟須余世鈺提供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致余世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3日以宅配通之方式,將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網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宅配通方式寄出,復由游君儀擔任取簿手,約定報酬為1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109年5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宅配通-八里作業站」領取上開包裹,嗣後並將上開包裹拿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某咖啡店門口,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包裹後,復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包裹內之帳戶內,後由黃筱紜擔任車手,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嗣警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黃筱紜適正提領詐欺款項,並扣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經余世鈺說明後,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述,難免誇大偏頗而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其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君儀涉有上開詐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另案被告黃筱紜之陳述、告訴人余世鈺、被害人楊其玉、吳傑恩、徐雅容、胡玲眛、莊永川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余世鈺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影本、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證明、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黃筱紜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楊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5張、被告與「存銘sir」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游君儀固坦承有於109年5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宅配通-八里作業站」領取包裹,再將包裹拿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某咖啡店門口,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一開始對方要我去刷本子看有沒有賭客匯款,但因為我要去醫院看醫生,無法每天上班,後來就有一個叫「楊添」的人和我聯繫,說他是做小額信貸的,叫我幫他運送包裹,他還說包裹裡都是借款人的個資,要我不能打開,後來我的家人提醒我對方說叫我不能開包裹,萬一包裹裡是毒品就犯罪了,我才沒有去上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係因找工作而認識「楊添」,「楊添」請被告工作內容為代其領取小額信貸客戶之資料並交回,被告主觀上不知道包裹內為何物,且被告並未領取到任何報酬,被告也完全不知道詐欺集團的分工細節,更不知道有一個集團存在的事情,被告長期有酗酒及情感疾患,判斷能力低於一般人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余世鈺聯繫,自稱係遠信融資專員,佯稱得為告訴人余世鈺辦理貸款業務,惟須告訴人余世鈺提供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致告訴人余世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5月13日以宅配通之方式,將其新光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 號及台新銀行網路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以宅配通方式寄出,而被告以約定報酬為1日可得2,000元為代價,於109年5月14日上午8時20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宅配通-八里作業站」領取上開包裹,嗣後並將上開包裹拿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某咖啡店門口,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包裹後,復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致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包裹內之帳戶內,後由黃筱紜擔任車手,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該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99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63至64頁),核與另案被告黃筱紜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告訴人余世鈺、被害人楊其玉、吳傑恩、徐雅容、胡玲眛、莊永川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27至34頁、第49至51頁、第143至151頁、第187至191頁、第221至222頁、第229至231頁、第257至259頁、第305至307頁、第317至319頁),並有告訴人余世鈺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影本、帳戶交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被害人等提出之匯款證明、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黃筱紜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宅配通八里作業站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簽有被告姓名之宅配通貨單存根聯等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5、57頁、第79至87頁、第117至121頁、第153至181頁、第183、207頁、第211至215頁、第224、241、244頁、第265至269頁、第277至282頁、第295、299、30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包裹內為系爭帳戶提款卡,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知悉告訴人余世鈺係遭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其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世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5月13日在臺南接獲歹徒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自稱為遠信資融的專員,要向我辦理貸款業務,需要我的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並要求提供提款密碼予其辦理貸款業務,所以我就於109年5月13日以宅配通方式將提款卡寄出,收件人為劉博源等語(見偵查卷第49至51頁);復參酌告訴人余世鈺因提供其之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60、18482號),告訴人余世鈺係與自稱「龍俊瑋」之人聯絡,對方表示是遠信資融公司,要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製作金流紀錄,較容易核貸成功,告訴人余世鈺並提出其與「龍俊瑋」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是以,依上揭告訴人余世鈺之陳述及另案偵查之結果可知,告訴人余世鈺不認識被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余世鈺係經被告指示而寄送其所有之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本件自無從認定其之證件及金融機構帳戶係遭被告詐騙而交付。

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是在免費求職報找工作,先聯繫一名叫做「存銘」之男子,他介紹一名叫做「李國雄」的男子給我,他說他是做地下賭場的,要我去刷簿子,但是我跟他說每週都要去醫院回診,他就覺得不行,又把我介紹給一名LINE暱稱為「楊添」的男子,「楊添」和我說他們是做小額信貸的,包裹裡面都是客戶資料,就會指示我去領包裹,他答應1天給我2,000元的薪水,但我都沒拿到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4頁、第325至3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楊添」跟我說他是做小額信貸的,之前我有跟地下錢莊借過錢,要提供身分證、本票等資料,「楊添」跟我說包裹裡面是和他借錢的人的個資,要我不要拆包裹,我理解的個資可能是借款人提供一些房子、車子的證據,我去領包裹的時候拿到包裹就簽名,並沒有仔細看包裹上面寫什麼,一開始「楊添」說1件2,000元,後來又說1件1,000元,但我從來沒領過錢,因為地下錢莊收的利息很高,我就沒有懷疑這個薪資,雖然「楊添」沒有面試過我,但我有提供履歷給「存銘sir」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0至107頁)。由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既非實際與告訴人余世鈺聯繫貸款、交付系爭帳戶事宜之人,依「楊添」指示領取包裹時,亦未將已封住之包裹打開查看,則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包裹內為告訴人余世鈺之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語,應非無據。是依卷內事證,實無從認定被告於領取包裹時,已知包裹內為告訴人余世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

⒊細譯被告與「楊添」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63至77頁),「楊添」僅有指示被告何時、何地以何人之名義去領取包裹,及應將包裹攜至何處、轉交予何人之內容,並未提及任何關於包裹內容物之事;又依被告至宅配通-八里作業站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79至85頁),被告抵達作業站至領取包裹後離去,前後約20分鐘,期間被告並無打開包裹確認內容物之舉,足認被告確無檢視包裹內容而無從得知包裹內之物為告訴人余世鈺之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

⒋又現今之宅配業者、郵務機構雖有一定便利性,然在有即時、安全傳遞物品需求之時,僱用他人向物品所有人直接收取包裹,立即運送指定之處所,而從事運送包裹之服務,並非毫無可能。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詐欺之對象為「余世鈺」、詐得之財物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見起訴書第7頁倒數第11行以下),而非認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後,有將系爭帳戶另用作詐欺他人使用,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卷內除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包裹內為告訴人余世鈺之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業如前述,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楊添」、「存銘sir」、黃筱紜)有所聯繫,進而對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余世鈺前階段之接洽事宜有所知悉;況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有問過包裹內是否為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327頁),若被告確有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豈會為如此詢問?再者,果若被告知悉自己領取包裹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的話,理論上應該會遮遮掩掩地行動,豈會毫無遮掩的搭乘計程車前往領取包裹,尤其現在大街小巷都是監視器,被告如此極其容易被警方查獲,此與一般犯罪者趨吉避凶的心理不太一樣,更證明被告實不知悉自己已經成為詐騙集團犯罪的其中一個環節。是以,自被告與「楊添」聯繫之內容及領取包裹之客觀行為以觀,均與施用詐術、領取詐騙款項等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直接關聯,且被告所領取之本案包裹外有包裝,難以直接窺見其內容物,是被告是否明確知悉包裹之內容物為何,即非無疑,從而,實難憑被告上開領取包裹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必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

⒌公訴意旨雖稱,依被告之學經歷,以及時常上網瀏覽新聞之生活經驗,對於為人領取包裹,可能為詐欺集團不法事實應有預見云云,然查:

⑴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詐騙集團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一時失慮弱點,欺騙他人為其工作,並非難以想像。因此,尚難僅憑詐欺集團手法迭經媒體報導、被告係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為由,即遽認其受僱從事領取包裹之行徑,必然可知悉此與詐騙集團犯罪相關。

⑵又查,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及酒精依賴等疾病,長期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治療,且被告情緒經常不穩定、行為激躁不安,需要積極持續追蹤等情,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1至335頁);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工作都不長,我有精神狀況,無法維持長期的工作,我從104年就開始看病,酗酒也10幾年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01、110頁),足見被告長期飽受精神疾病所苦,情緒起伏甚大且有酒癮,工作亦無法持續,在此種飽受病痛且長期與社會脫節之情況下,被告之判斷事理能力顯然與一般人不同,容易受到情緒或身心狀況之影響;復觀諸被告與「楊添」間之LINE對話紀錄,「楊添」經常傳送「早點休息」、「不要喝酒慢慢控制自己相信自己可以的」、「以後我給你安排工作」、「不會讓你吃虧」等關心簡訊予被告(見偵查卷第63至74頁),被告在久病長期未與外人接觸的情形下,突然受到他人關心,自會對「楊添」之話語深信不疑。是以,實難期待被告依其身心狀況得以對於「告訴人余世鈺係遭詐騙而寄送包裹」、「包裹內為告訴人余世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節,有何明知或預見之可能。

⑶至於公訴人雖提出被告之FB頁面,主張被告有上網閱覽新聞之習慣,理應知悉詐欺集團之手法云云,然細譯被告FB之內容,多為娛樂及運動新聞、出遊照片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3至187頁),而無任何與詐欺集團相關之社會新聞,實難逕以被告常上網瀏覽新聞即毫不考慮被告之身心狀況,遽認被告應對詐欺集團日新月異之犯罪手法有預見可能之主觀犯意存在。

⒍末以,被告雖於偵訊時陳稱:我幫他運送2次就沒有繼續做了,因家人提醒對方說不能拆包裹,如果是毒品就犯罪了,所以後來我就推託說無法出門上班等語(見偵查卷第326頁),然其亦已陳明此係在「運送2次包裹之後」經家人提醒時,經家人提醒始起疑心,自不足作為被告領取包裹「時」,即對告訴人余世鈺係受詐欺集團所詐騙一事有所預見之證明。從而,縱被告於謀職之過程中,有未能小心謹慎、深思熟慮,即應對方要求代為收送包裹,致遭詐欺集團利用,然此思慮不周之情形,仍與其主觀上有知悉、預見而容任他人達成詐欺取財結果之故意有別,自不能僅以被告有領取包裹,且該包裹內含有告訴人余世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楊添」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余世鈺詐欺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之故意。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舉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諭知,以昭審慎,爰諭知無罪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趙書郁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