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紹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 被告
- 陳皓翔
- 選任辯護人
- 萬建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47號、第61號、偵字第16704號、第19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宋紹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陳皓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7時34分」更正為「7時30分」,編號3匯款時間欄「6時41分」更正為「6時40分」,編號4告訴人欄「王億富」更正為「被害人王億富」、詐欺手法欄「5時41分」更正為「5時07分」,編號5詐欺手法欄「5時41分」更正為「5時36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紹威、陳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紹威、陳皓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宋紹威以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鐘駿威、陳雪妹、郭民元、廖鴻偉、被害人王億富等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被告陳皓翔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鐘駿威、郭民元等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鐘駿威、陳雪妹、郭民元、廖鴻偉、被害人王億富等人均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均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認其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1 │告訴人郭民元 │被告陳皓翔應給付告訴人郭民元60,000元。給付││ │ │方式:被告應自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 │ │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 ││ │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鐘駿威 │被告陳皓翔應給付告訴人鐘駿威10,000元。給付││ │ │方式:被告應於109年3月12日及109年4月12日以││ │ │前,各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告訴人陳雪妹 │被告宋紹威應給付告訴人陳雪妹100,000元。給 ││ │ │付方式:被告應自109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 │ │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 │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害人王億富 │被告宋紹威應給付被害人王億富50,000元。給付││ │ │方式:被告應自109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 │ │前,給付被害人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 │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告訴人廖鴻偉 │被告宋紹威應給付告訴人廖鴻偉1,000元(已履 ││ │ │行)。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47號
108年度偵字第16704號
108年度偵字第19618號
108年度軍偵字第61號
被 告 宋紹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陳皓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卡拉模基25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紹威、陳皓翔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均基於縱
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
國108年4月10日某時,由宋紹威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申設之各該金融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於各該時間,以各該方式使鍾駿威、陳雪妹、
郭民元等人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鐘駿威、陳雪妹、郭民元等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駿威、陳雪妹、郭民元、廖鴻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宋紹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因為缺錢而有以統一超│
│ │中之供述 │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如附表│
│ │ │一編號1至4之金融帳戶存摺│
│ │ │、提款卡等寄給他人,並將│
│ │ │上開帳戶密碼依指示更改之│
│ │ │事實。 │
├───┼───────────┼────────────┤
│2 │被告陳皓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因為缺錢而有將其所申│
│ │中之供述 │設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存 │
│ │ │摺、提款卡等交給被告宋紹│
│ │ │威之事實。 │
├───┼───────────┼────────────┤
│3 │證人陳芸萱於警詢中之陳│坦承因為缺錢而有將其所申│
│ │述 │設如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存 │
│ │ │摺、提款卡等交給被告宋紹│
│ │ │威之事實。 │
├───┼───────────┼────────────┤
│4 │告訴人鐘駿威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鐘駿威受詐欺集團內│
│ │陳述、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之方 │
│ │機交易明細表1張、手機 │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
│ │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 │如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匯入 │
│ │山商業銀行(000)00000│被告陳皓翔所申設帳戶內之│
│ │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事實。 │
│ │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 │
├───┼───────────┼────────────┤
│5 │告訴人陳雪妹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陳雪妹受詐欺集團內│
│ │陳述、告訴人陳雪妹之國│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之方 │
│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
│ │內頁影本1張、國泰世華 │如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匯入 │
│ │商業銀行108年4月15日匯│被告宋紹威所申設帳戶內之│
│ │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手 │事實。 │
│ │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4張 │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翻拍照片9張、中華郵政 │ │
│ │(000) 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
│ │交易明細1份 │ │
├───┼───────────┼────────────┤
│6 │告訴人郭民元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郭民元受詐欺集團內│
│ │陳述、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之方 │
│ │明細表2張、台新銀行交 │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
│ │易明細表1張、山商業 │如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匯入 │
│ │銀行(000)0000000000000│所申設帳戶內之事實。 │
│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
│ │易明細1份 │ │
├───┼───────────┼────────────┤
│7 │證人即被害人王億富於警│王億富受詐欺集團內成員以│
│ │詢中之陳述、王億富臺灣│如附表二編號4之方式詐欺 │
│ │銀行帳戶存款當日交易明│,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 │細資料1份、臺灣土地銀 │二編號4之款項匯入所申設 │
│ │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
│ │開戶基本資料及108年4月│ │
│ │1日至4月30日交易明細1 │ │
│ │份 │ │
├───┼───────────┼────────────┤
│8 │告訴人廖鴻偉於警詢中之│告訴人廖鴻偉受詐欺集團內│
│ │陳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5之方 │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
│ │臺灣土地銀行 (005)061 │如附表二編號5之款項匯入 │
│ │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 │所申設帳戶內之事實。 │
│ │料及108年4月1日至4月30│ │
│ │日交易明細1份 │ │
├───┼───────────┼────────────┤
│9 │被告宋紹威與詐欺集團成│被告宋紹威有將如附表一所│
│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3│示之金融帳戶交給詐欺集團│
│ │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服│成員之事實。 │
│ │務代碼:Z00000000000號│ │
│ │)顧客留存聯影本、交貨│ │
│ │便寄件貨態查詢明細影本│ │
│ │各1張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應以同
法第14條論處。又被告宋紹威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帳
戶,仍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至犯罪所得部
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陳芸萱所涉幫助詐
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
18167號起訴,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金融帳戶 │申請設立人│
├──┼───────────┼─────┤
│1 │中華郵政 │宋紹威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2 │新店區農會 │宋紹威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3 │山商業銀行 │陳皓翔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4 │臺灣土地銀行 │陳芸萱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匯入帳號 │
│ │ │ │ │臺幣) │ │
│ │ │ │ │ │ │
├──┼───┼─────────┼───────┼──────┼───────────┤
│1 │鐘駿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4月13日晚│1萬2,189元 │山商業銀行 │
│ │ │年4月13日下午4時12│間7時34分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分許致電予告訴人,│ │ │ │
│ │ │佯稱係ONE BOY購物 │ │ │ │
│ │ │網站客服人員,因當│ │ │ │
│ │ │初訂單有問題故將從│ │ │ │
│ │ │告訴人帳戶內重複扣│ │ │ │
│ │ │款,須告訴人協助取│ │ │ │
│ │ │消交易,致告訴人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
│ │ │右列時間,將款項匯│ │ │ │
│ │ │入右列帳戶內。 │ │ │ │
├──┼───┼─────────┼───────┼──────┼───────────┤
│2 │陳雪妹│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4月15日下│18萬3,000元 │中華郵政 │
│ │ │年4月9日下午2時42 │午12時55分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分許致電予告訴人,│ │ │ │
│ │ │佯稱為告訴人之姪女│ │ │ │
│ │ │陳美妏,欲向告訴人│ │ │ │
│ │ │借款18萬3,000元,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將款項匯入右列帳│ │ │ │
│ │ │戶內。 │ │ │ │
├──┼───┼─────────┼───────┼──────┼───────────┤
│3 │郭民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4月13日晚│2萬9,985元 │山商業銀行 │
│ │ │年4月13日下午5時41│間6時34分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分許致電予告訴人,│ │ │ │
│ │ │佯稱係HITO本舖客服│ │ │ │
│ │ │人員,因員工疏失誤├───────┼──────┤ │
│ │ │將告訴人轉為VIP資 │108年4月13日晚│2萬6,253元 │ │
│ │ │格,將從告訴人帳戶│間6時41分 │ │ │
│ │ │內自動扣款,須告訴│ │ │ │
│ │ │人協助解除設定,致│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108年4月13日晚│1萬2,363元 │ │
│ │ │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間7時 │ │ │
│ │ │內。 │ │ │ │
├──┼───┼─────────┼───────┼──────┼───────────┤
│4 │王億富│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4月13日下│9萬9,999元 │臺灣土地銀行 │
│ │ │年4月13日下午5時41│午5時46分 │ │(000)000000000000號 │
│ │ │分許致電予被害人,│ │ │ │
│ │ │佯稱係露天拍賣購物│ │ │ │
│ │ │平台客服人員,因被│ │ │ │
│ │ │害人前取貨時簽名位│ │ │ │
│ │ │置有誤,將從被害人│ │ │ │
│ │ │帳戶內重複扣款12次│ │ │ │
│ │ │,須被害人協助解除│ │ │ │
│ │ │設定,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右│ │ │ │
│ │ │列時間,將款項匯入│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5 │廖鴻偉│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4月13日晚│1萬2,012元 │臺灣土地銀行 │
│ │ │年4月13日下午5時41│間6時40分 │ │(000)000000000000號 │
│ │ │分許致電予告訴人,│ │ │ │
│ │ │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 │ │ │
│ │ │客服人員,因告訴人│ │ │ │
│ │ │前消費金額有誤,須│ │ │ │
│ │ │告訴人協助取消交易│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 │間,將款項匯入右列│ │ │ │
│ │ │帳戶內。 │ │ │ │
├──┴───┴─────────┴───────┴──────┴───────────┤
│詐欺所得總計(新臺幣):37萬5,80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