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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倪霈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紹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告
陳皓翔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47號、第61號、偵字第16704號、第19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訴字第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宋紹威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陳皓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7時34分」更正為「7時30分」,編號3匯款時間欄「6時41分」更正為「6時40分」,編號4告訴人欄「王億富」更正為「被害人王億富」、詐欺手法欄「5時41分」更正為「5時07分」,編號5詐欺手法欄「5時41分」更正為「5時36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紹威、陳皓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8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紹威、陳皓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宋紹威以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鐘駿威、陳雪妹、郭民元、廖鴻偉、被害人王億富等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被告陳皓翔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鐘駿威、郭民元等人之財物及掩飾暨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鐘駿威、陳雪妹、郭民元、廖鴻偉、被害人王億富等人均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均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損害,認其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新臺幣) │├──┼───────┼─────────────────────┤│1 │告訴人郭民元 │被告陳皓翔應給付告訴人郭民元60,000元。給付││ │ │方式:被告應自109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 │ │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 ││ │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告訴人鐘駿威 │被告陳皓翔應給付告訴人鐘駿威10,000元。給付││ │ │方式:被告應於109年3月12日及109年4月12日以││ │ │前,各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告訴人陳雪妹 │被告宋紹威應給付告訴人陳雪妹100,000元。給 ││ │ │付方式:被告應自109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 │ │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 │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害人王億富 │被告宋紹威應給付被害人王億富50,000元。給付││ │ │方式:被告應自109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 │ │前,給付被害人2,5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 │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告訴人廖鴻偉 │被告宋紹威應給付告訴人廖鴻偉1,000元(已履 ││ │ │行)。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軍偵字第47號
                                    108年度偵字第16704號
                                    108年度偵字第19618號
                                    108年度軍偵字第61號
    被      告  宋紹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陳皓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烏來區卡拉模基25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紹威、陳皓翔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均基於縱
    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
    國108年4月10日某時,由宋紹威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申設之各該金融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於各該時間,以各該方式使鍾駿威、陳雪妹、
    郭民元等人陷於錯誤,將各該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內,並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鐘駿威、陳雪妹、郭民元等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駿威、陳雪妹、郭民元、廖鴻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宋紹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因為缺錢而有以統一超│
│      │中之供述              │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如附表│
│      │                      │一編號1至4之金融帳戶存摺│
│      │                      │、提款卡等寄給他人,並將│
│      │                      │上開帳戶密碼依指示更改之│
│      │                      │事實。                  │
├───┼───────────┼────────────┤
│2     │被告陳皓翔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因為缺錢而有將其所申│
│      │中之供述              │設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存 │
│      │                      │摺、提款卡等交給被告宋紹│
│      │                      │威之事實。              │
├───┼───────────┼────────────┤
│3     │證人陳芸萱於警詢中之陳│坦承因為缺錢而有將其所申│
│      │述                    │設如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存 │
│      │                      │摺、提款卡等交給被告宋紹│
│      │                      │威之事實。              │
├───┼───────────┼────────────┤
│4     │告訴人鐘駿威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鐘駿威受詐欺集團內│
│      │陳述、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之方 │
│      │機交易明細表1張、手機 │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
│      │來電紀錄翻拍照片2張、 │如附表二編號1之款項匯入 │
│      │山商業銀行(000)00000│被告陳皓翔所申設帳戶內之│
│      │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事實。                  │
│      │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                        │
├───┼───────────┼────────────┤
│5     │告訴人陳雪妹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陳雪妹受詐欺集團內│
│      │陳述、告訴人陳雪妹之國│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之方 │
│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
│      │內頁影本1張、國泰世華 │如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匯入 │
│      │商業銀行108年4月15日匯│被告宋紹威所申設帳戶內之│
│      │出匯款憑證影本1張、手 │事實。                  │
│      │機來電紀錄翻拍照片4張 │                        │
│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
│      │翻拍照片9張、中華郵政 │                        │
│      │(000) 00000000000000號│                        │
│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                        │
│      │交易明細1份           │                        │
├───┼───────────┼────────────┤
│6     │告訴人郭民元於警詢中之│告訴人郭民元受詐欺集團內│
│      │陳述、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3之方 │
│      │明細表2張、台新銀行交 │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
│      │易明細表1張、山商業 │如附表二編號3之款項匯入 │
│      │銀行(000)0000000000000│所申設帳戶內之事實。    │
│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
│      │易明細1份             │                        │
├───┼───────────┼────────────┤
│7     │證人即被害人王億富於警│王億富受詐欺集團內成員以│
│      │詢中之陳述、王億富臺灣│如附表二編號4之方式詐欺 │
│      │銀行帳戶存款當日交易明│,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      │細資料1份、臺灣土地銀 │二編號4之款項匯入所申設 │
│      │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
│      │開戶基本資料及108年4月│                        │
│      │1日至4月30日交易明細1 │                        │
│      │份                    │                        │
├───┼───────────┼────────────┤
│8     │告訴人廖鴻偉於警詢中之│告訴人廖鴻偉受詐欺集團內│
│      │陳述、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5之方 │
│      │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
│      │臺灣土地銀行 (005)061 │如附表二編號5之款項匯入 │
│      │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 │所申設帳戶內之事實。    │
│      │料及108年4月1日至4月30│                        │
│      │日交易明細1份         │                        │
├───┼───────────┼────────────┤
│9     │被告宋紹威與詐欺集團成│被告宋紹威有將如附表一所│
│      │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3│示之金融帳戶交給詐欺集團│
│      │張、統一超商交貨便(服│成員之事實。            │
│      │務代碼:Z00000000000號│                        │
│      │)顧客留存聯影本、交貨│                        │
│      │便寄件貨態查詢明細影本│                        │
│      │各1張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循依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應以同
    法第14條論處。又被告宋紹威同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數帳
    戶,仍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至犯罪所得部
    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證人陳芸萱所涉幫助詐
    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
    18167號起訴,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金融帳戶              │申請設立人│
├──┼───────────┼─────┤
│1   │中華郵政              │宋紹威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2   │新店區農會            │宋紹威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3   │山商業銀行          │陳皓翔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4   │臺灣土地銀行          │陳芸萱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匯入帳號              │
│    │      │                  │              │臺幣)      │                      │
│    │      │                  │              │            │                      │
├──┼───┼─────────┼───────┼──────┼───────────┤
│1   │鐘駿威│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4月13日晚│1萬2,189元  │山商業銀行          │
│    │      │年4月13日下午4時12│間7時34分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分許致電予告訴人,│              │            │                      │
│    │      │佯稱係ONE BOY購物 │              │            │                      │
│    │      │網站客服人員,因當│              │            │                      │
│    │      │初訂單有問題故將從│              │            │                      │
│    │      │告訴人帳戶內重複扣│              │            │                      │
│    │      │款,須告訴人協助取│              │            │                      │
│    │      │消交易,致告訴人陷│              │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            │                      │
│    │      │右列時間,將款項匯│              │            │                      │
│    │      │入右列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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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雪妹│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4月15日下│18萬3,000元 │中華郵政              │
│    │      │年4月9日下午2時42 │午12時55分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分許致電予告訴人,│              │            │                      │
│    │      │佯稱為告訴人之姪女│              │            │                      │
│    │      │陳美妏,欲向告訴人│              │            │                      │
│    │      │借款18萬3,000元, │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    │      │,將款項匯入右列帳│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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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郭民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4月13日晚│2萬9,985元  │山商業銀行          │
│    │      │年4月13日下午5時41│間6時34分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分許致電予告訴人,│              │            │                      │
│    │      │佯稱係HITO本舖客服│              │            │                      │
│    │      │人員,因員工疏失誤├───────┼──────┤                      │
│    │      │將告訴人轉為VIP資 │108年4月13日晚│2萬6,253元  │                      │
│    │      │格,將從告訴人帳戶│間6時41分     │            │                      │
│    │      │內自動扣款,須告訴│              │            │                      │
│    │      │人協助解除設定,致│              │            │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108年4月13日晚│1萬2,363元  │                      │
│    │      │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間7時         │            │                      │
│    │      │內。              │              │            │                      │
├──┼───┼─────────┼───────┼──────┼───────────┤
│4   │王億富│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4月13日下│9萬9,999元  │臺灣土地銀行          │
│    │      │年4月13日下午5時41│午5時46分     │            │(000)000000000000號   │
│    │      │分許致電予被害人,│              │            │                      │
│    │      │佯稱係露天拍賣購物│              │            │                      │
│    │      │平台客服人員,因被│              │            │                      │
│    │      │害人前取貨時簽名位│              │            │                      │
│    │      │置有誤,將從被害人│              │            │                      │
│    │      │帳戶內重複扣款12次│              │            │                      │
│    │      │,須被害人協助解除│              │            │                      │
│    │      │設定,致被害人陷於│              │            │                      │
│    │      │錯誤,而依指示於右│              │            │                      │
│    │      │列時間,將款項匯入│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5   │廖鴻偉│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108年4月13日晚│1萬2,012元  │臺灣土地銀行          │
│    │      │年4月13日下午5時41│間6時40分     │            │(000)000000000000號   │
│    │      │分許致電予告訴人,│              │            │                      │
│    │      │佯稱係網路購物平台│              │            │                      │
│    │      │客服人員,因告訴人│              │            │                      │
│    │      │前消費金額有誤,須│              │            │                      │
│    │      │告訴人協助取消交易│              │            │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              │            │                      │
│    │      │間,將款項匯入右列│              │            │                      │
│    │      │帳戶內。          │              │            │                      │
├──┴───┴─────────┴───────┴──────┴───────────┤
│詐欺所得總計(新臺幣):37萬5,801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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