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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魏語豪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798號、109年度偵字第11077號、109年度偵字第113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語豪逾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逾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逾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所犯三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記載被告涉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漏未論及被告另有逾越門窗之加重竊盜行為,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為加重條件之增減,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見本院審原易卷第203頁),並使被告為答辯(見本院審原易卷第234頁),對被告之防禦權尚不生不利影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科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加重竊盜,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確屬相同,衡諸本案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非鉅,案發後坦承犯行,自陳係因經營工程失敗,積欠地下錢莊借款遭地下錢莊逼債,無奈犯下本案犯行,與告訴人張子文、許芳宜(原名陳芳宜)均達成和解等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容有過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等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張子文、許芳宜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審原附民移調字第18、40號調解筆錄二紙可按,被害人曾翠蓮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並經本院電話聯絡無著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與告訴人張子文、許芳宜達成和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其餘被害人曾翠蓮因未到庭無法和解修復,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4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798號
                                               第11077號
                                               第11332號
  被   告 魏語豪(原住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2月28日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至曾翠蓮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1樓
    之錢吟刷刷鍋,徒手將該店鐵捲門拉開,進入店內竊取店內
    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40元及點餐系統櫃1個,得逞
    後旋即離去。
(二)於109年2月29日5時42分許,至張子文擔任店長、址設臺北
    市○○區○○街00號STAGE台獅有限公司服飾店,以自備鑰匙插
    入該店後門門縫並撬開門閂後,進入該址竊取店內帽T2件、
    帽子3頂(合計價值10,700元)、現金3340元,得逞後旋即離
    去。
(三)於109年6月5日2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陳芳宜擔任店
    長、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光晶妍眼科,逾越窗戶入內
    竊取櫃台內現金5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曾翠蓮、張子文、陳芳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語豪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曾翠蓮、張子文、 陳芳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三)所載犯罪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涉犯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窗戶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上開犯罪
    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簡字第69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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