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順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94號、第12011號、第12169號、第12217號、第12920號、第13221 號、第133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陳順吉犯竊盜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多數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多數拘役而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竊取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順吉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如附表編號一至九「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耿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余衡、曾昱璋、邢登恩及葉彥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林威 與、胡凱翔及黃禹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簡暉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楊孟翰、林秉弘及林 聖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均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順吉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昱璋、胡凱翔、黃禹瑄、簡暉恩、楊孟翰、林 聖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余衡、林威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㈣證人即告訴人邢登恩、林秉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㈤證人即告訴人張耿偉、葉彥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 訴。 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案公仔失竊前之照片、儲存完整監視影 像之光碟、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為被告父親陳國華)之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調閱資料。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九所為竊盜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選物販賣機店內實施竊盜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係分別以同一竊盜犯意,以密接而為之一行為竊取如附表編號四「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邢登恩、葉彥均,及如附表編號九「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楊孟翰、林秉弘、林聖翔所有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觸犯5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均仍僅論一罪。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9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地點相 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裁量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 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恣意竊取他人置於選物販賣機店內之商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共12人,致渠等所受損害未獲填補,本不宜寬貸;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另案在監執行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多數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多數拘役而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有關沒收: 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之財物,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經被告供陳業已變賣,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楊孟翰、林秉弘、林聖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13364號 卷第67至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物品即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偵查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被害人 證據卷頁 宣告刑 一 109年3月上旬及109年3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 臺北市○○區○○○000巷00○0號「松哥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 公仔 36個 2萬8,000元 張耿偉 偵12217卷第23至43、45、79至81頁、本院審易卷第69頁 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109年3月22日清晨5時30分許 臺北市○○區○○○0號「法蘭克選物販賣機」店 海賊王*七龍珠聯名公仔 2個 2,600元 余衡 偵12011卷第17至25、63至64頁 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海賊王標準盒金證公仔 9個 5,600元 七龍珠寬盒金證公仔 3個 1,500元 海賊王、七龍珠長盒金證公仔 12個 6,000元 三 109年3月23日凌晨4時23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號「自助選物販賣機」店 公仔 15個 8,250元 曾昱璋 偵12169卷第17至19、35至41頁 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109年3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0號「自助選物販賣機」店 公仔 3個 2,000元 邢登恩 偵12169卷第23至25、29至31、35至41、83至85頁、本院審易卷第69頁 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公仔 1個 700元 葉彥均 五 109年3月28日晚間10時19分至10時25分許 臺北市○○區○○○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七龍珠A賞超四悟空 1個 1,300元 林威與 偵11994卷第27至49、65、91至92頁 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航海王頂上白星公主金證 1個 800元 航海王劍士剎那索隆金證 1個 700元 七龍珠SDBH9周年超級賽亞人悟吉達 1個 500元 六 109年3月29日凌晨3時25分許及109年3月30日凌晨4時25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還沒想到選物販賣機」店 日本原裝公仔(內含七龍珠、海賊王) 37個 3萬元 胡凱翔 偵13221卷第21至25、39至65頁 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109年3月31日上午8時20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巷00號「轉角娛樂選物販賣機」店 正版公仔 16個 2萬元 黃禹瑄 偵13221卷第27至31、33至37、67至83頁 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109年3月31日凌晨3時22分許 臺北市○○區○○○○0段00巷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日本金證海賊王公仔(娜美、羅賓、香吉士) 3個 4,500元 簡暉恩 偵12920卷第15至21頁 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109年4月8日清晨5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富錦娃娃屋選物販賣機」店 維爾戈 1個 800元 楊孟翰 偵13364卷第17至21、33至38、43至45、51至53、67至75頁、本院審易卷第69頁 陳順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娜美 1個 650元 耶穌布 1個 750元 薩波 1個 700元 魯夫組合式 1個 1,100元 魯夫一番賞 1個 共1,400元 林秉弘 達爾公仔 1個 魯夫一番賞 1個 不明 林聖翔 薇薇公仔 1個 不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