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小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小僑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被告黃小僑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⒉被告與共犯蔡易翰(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判決有罪在案)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與共犯蔡易翰前於交往期間欲購買車輛,乃與告訴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簽訂附條件買賣,而取得LEXUS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占有使用(尚未取得所有權),惟嗣僅繳納9期之費用,仍積欠51期金額未繳付,即逕將該車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質當予冠德當鋪,藉此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按:共犯蔡易翰亦於另案中與告訴人以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0號調解成立),俾填補損害,是堪認其態度良好,有本院10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57、61至64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條件緩刑: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見本院審易卷第57、61至64頁),俱如前揭,並據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⒉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償該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查,就上開LEXUS汽車所餘價款119萬1,411元(計算式:每期23,361元X51期=119萬1,411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承前所述,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經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如被告確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憑上開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復有礙前開調解之履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告訴人 給付金額及方式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㈠茲因黃小僑與蔡易翰就LEXUS車輛餘款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原有連帶債務之關係,前經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與蔡易翰作成總金額壹佰壹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之調解筆錄(參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70號調解筆錄),現另由黃小僑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合意,即黃小僑願給付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壹佰壹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三十日前先給付伍萬元;剩餘壹佰壹拾萬元分220期,每期伍仟元,自一○九年九月起,每月十日前給付。 ㈡以上款項均匯入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戶名: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最終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蔡易翰已給付的金額從黃小僑應給付的總金額中扣除(即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不得重複受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
被 告 黃小僑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小僑與蔡易翰(前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373號提起公
訴)前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7年6月4日,以黃小僑之名義
,共同向「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陽明營業所」(下稱國都
汽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14萬元購得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LEXUS,型號:IS300),在繳付
頭期款後,針對剩餘車款另與國都汽車公司簽訂動產擔保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黃小僑應於107年7月5日起至1
12年6月5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23,361元共計60期
,蔡易翰則擔任黃小僑之保證人,並提供名下之銀行帳戶(
銀行名稱及帳號均詳卷)作為繳納每期金額之匯款帳戶。詎
黃小僑明知前揭買賣契約書中業已載明「乙方依本約所購車
輛,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乙方付清全部
價金前,僅得先占有使用,車輛所有權仍屬甲方所有,乙方
需履行本約各條款之規定後,始取得車輛所有權」,而伊與
蔡易翰僅繳納9期之費用,尚餘51期之金額未繳付,竟與蔡
易翰意圖為蔡易翰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
2人一同於107年11月5日前往臺北市○○○路○段00○0號「冠德
當鋪」,以40萬元質當該車並將該車交予「冠德當鋪」占有
。嗣該車因蔡易翰、黃小僑未於108年2月5日之滿當日期前
償還金錢,該車遂成為流當物。
二、案經國都汽車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小僑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確有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國都汽車公司購得前揭汽車,伊與蔡易翰並未繳清費用,即於前揭時地與蔡易翰前往「冠德當鋪」質當該車,質當所得之金錢悉由蔡易翰所取去等事實。 2 證人蔡易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人蔡易翰確有擔任被告購買前揭汽車時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保證人,該車購得後由伊所使用,伊亦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告前往「冠德當鋪」質當該車,質當所得之金錢悉由伊所取去等事實。 3 證人簡建智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係「冠德當鋪」之員工,被告與蔡易翰確有以40萬元之對價將前揭汽車質當予「冠德當鋪」之事實。 4 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國都汽車公司ACH轉帳代繳汽車貸款本息授權書 被告確有與蔡易翰共同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車,且購車時業已約定在付清全部價金前該車之所有權均屬告訴人所有等事實。 5 被告之分期票款明細表 被告所購買之前揭汽車並未繳清全部費用之事實。 6 臺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申請書、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 被告與蔡易翰確有以40萬元之對價將前揭汽車質當予「冠德當鋪」,該車嗣因被告與蔡易翰未於滿當日期前償還金錢而成為流當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與蔡
易翰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第31條第1項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