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忠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1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胡忠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忠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一)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曾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應執行刑,徒刑期間106年10月19日至107年5月18日);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③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應執行刑,徒刑期間107年5月19日至108年1月18日);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丙應執行刑,108年1月19日至108年6月18日)。上開甲、乙、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8年6月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即108年5月15日16時54分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有該署起訴書在卷可參,而該案尚未判決確定,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被告既已涉嫌於假釋期有再犯罪之情,其前開假釋即有遭撤銷之可能,若其前開期滿之假釋遭撤銷,即無該案件已執行完畢可言,自難以此時點認執行完畢而論被告構成累犯)
(三)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前開甲應執行刑、乙應執行刑已接續於執行完畢,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有罰刑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卷第133頁),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
被 告 胡忠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忠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9 年
度毒聲字第 14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 年度
毒偵字第 768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 516 號判處
有期徒刑 2 月及以 102 年度簡字第 3681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前開 2 案件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易字第 1823 判決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 5 月 18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 10
月 30 日為警採尿之時間回溯前 96 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10 月 29 日 23 時 45 分許,在臺北市
信義區基隆路與永吉路口,為警盤查,經其自願搜索,扣得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㈠ │被告胡忠哲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施用有於 108 年 10│
│ │中之供述。 │月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㈡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為警查扣之吸食器 1 組 │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
│ │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 │
│ │藥鑑字第 0000000 號毒 │ │
│ │品鑑定書。 │ │
├──┼───────────┼─────────────┤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
│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000000 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
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 1
組,請依同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惠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