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廷恩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萍律師
林子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8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簡廷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5658號函暨附件」、「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簡廷恩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惟其應知悉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出借帳戶並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款,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後提升犯意為領取詐得款項之詐欺取財正犯,其幫助行為為正犯之實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陸續由ATM提領告訴人宋冠廷款項之行為,顯各係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 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 行,俱屬接續犯,而均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部履行,此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紀錄,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收入、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惟考量其已與被害人以20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上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69號
被 告 簡廷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250巷1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廷恩能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可供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08年9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國道高速
公路高架橋下附近,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提供給不詳之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在取得上開銀行帳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1日23時許
,透過網路臉書及LINE之對話向宋冠廷佯稱:可在捷豹娛樂
網站依照其指示投資賺錢等語,致宋冠廷陷於錯誤,隨即於
同日23時許起利用手機網路銀行匯款共計新台幣(下同)20萬
元至簡廷恩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簡
廷恩,於同年月2日某時許,相約在臺北市內湖區國道高速
公路高架橋下附近,由簡廷恩在上址附近7-11超商自上開帳
戶提領60萬元,而取得10萬元之報酬,另將50萬元交給詐騙
集團成員。嗣經宋冠廷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冠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廷恩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其所有中國信託帳號及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對方是叫我找博弈的下線,我那時候有找,但是沒找到,下線是對方介紹給我的,告訴人之所以匯款到我帳戶是出於參與賭博遊戲網站的活動而非出於投資,渠之所以供稱是投資賭博遊戲網站,有可能是基於為免除自身涉犯賭博罪之風險等語。 2 告訴人宋冠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伊於上揭時間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投資後依其指示前往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網路匯款推播訊息通知網路準神專業百家分析照片、對話內容、捷豹娛樂網站網頁、被告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 證明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於上揭時間提供帳戶,嗣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匯款後,又自該帳戶提款與詐騙集團,並取得10萬元報酬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領詐
騙所得之款項;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
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
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
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而其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