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中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615號、第176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中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姜榮發』、『小張』等多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應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姜榮發』等多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第9行第1個逗號後應補充「提領完畢後,李中成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另1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附表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中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第92頁、第96頁、第9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姜榮發」、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之成年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持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求職期間未能深思熟慮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鄭崑平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熱水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09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2-1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支付,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揆諸前開說明,認課予被告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之條件為基礎,作為緩刑之附條件,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二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本院卷第58頁、第92頁),故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2,000元(計算式:10萬元*2%=2,000元)。惟考量其已與告訴人以4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賠償部分,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址 鄭崑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6日10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崑平,假冒為其姪子「曾金安」,向鄭崑平佯稱:因為週轉不靈,欲向其商借現金云云,致鄭崑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9年5月6日11時43分14秒/10萬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佑翰) 109年5月6日11時52分18秒 1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9年5月6日11時53分15秒 1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09年5月6日12時43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9年5月6日12時1分51秒 2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109年5月6日12時3分36秒 20,000元 (不含手續費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9年5月6日12時6分41秒 10,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 被告願支付鄭崑平新臺幣(下同)肆萬元,支付方式如下:分四期,自民國109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鄭崑平所指定新店中正郵局0000000-0000000(戶名:鄭張美玉)之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15號
第17694號
被 告 李中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成於民國109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姜榮發」、「小張」等多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並與該等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詐欺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鄭崑平匯款至指定之上開詐騙帳戶內,再由李中成接獲上
手以手機通訊軟體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詐騙帳戶之提
款卡,再於該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之上開被
害人匯款至該等詐騙帳戶內之金額款項,李中成可因此獲得
提領金額2%不等之報酬。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崑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及中正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中成之供述 有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崑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資料及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等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資料(含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佑翰)之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 1.佐證如附表所示左列帳戶之匯款及提領情形。 2.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相關蒐證畫面等 被告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姜榮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其中未扣押之犯罪所得,
於不能沒收時,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轉帳日期(年月日/時分/24小時制)、金額(單位:新臺幣,以下同) 詐騙帳戶 提領日期(年月日) 提領時間(時分秒/24小時制) 提領金額 提款地址 備註 1 鄭崑平 誆稱係其親友急需用錢云云 0000000/114314、10萬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佑翰) 0000000 115218 15,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5315 15,005元 120043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0151 20,005元 120336 2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20641 1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