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健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646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陳健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陳健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7 行記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5包」。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健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68頁及第76頁至第77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陳健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繼續犯之說明: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四、吸收關係之論述: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民國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進而施用之,其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1)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2)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3)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4)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5)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6)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7)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8)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曾(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4)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至(2)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將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8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之刑,於10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26頁至第3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固屬近似。惟審之被告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時點(108年4月27日)與本案犯罪時間(109年7月13日)已相隔約1年2月許,足見本案並非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緊接時點所犯。復參以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執行刑所示之罪,罪質同一,並非再犯罪質較重之罪,可認被告無視前刑警告之情節非重。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六、量刑之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且總純質淨重高達170.88 公克,足認本案犯行確有助長毒品流通之危險,然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時間非長,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販賣或轉讓上開毒品等情,可知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之負面影響尚非重大;又參諸被告前雖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5頁至第41頁),然衡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甚鉅,執法單位向來對毒品查緝甚嚴,恣意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者應負擔刑事責任等節早為一般民眾所周知,故被告雖僅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3頁),仍無從推稱其不知違法之理,故被告即無主張欠缺違法性意識之餘地;此外,本案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本案尚不存在難以期待被告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本案雖欠缺以違法性意識或期待可能性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違法性之主、客觀特殊情事,然因本案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尚可,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中部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之意,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2.再兼衡被告已婚,育有1名現年0歲之未成年子女,現於母親開設的○○○○○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須扶養配偶及前揭子女,父親已逝去,母親健康情況尚可,現與母親、配偶及前揭子女同住,未積欠任何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77頁)。可知被告平時可藉正當工作獨立維生,非無勞動能力(或意願)之人,且由其承擔扶養配偶及前揭子女之責並與其等同住以觀,益佐被告對其配偶與前揭子女應具相當之責任心及連帶感,非無更生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審酌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之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5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為170.88公克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9007698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46號偵查卷宗第13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塑膠夾鏈袋5 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則上開透明塑膠夾鏈袋5個應視同毒品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內容 備註(沒收與否) 鑑定報告頁數 1 甲基安非他命 白色透明結晶塊5袋(含5個透明塑膠夾鏈袋),總毛178.27克,總淨重174.37克,取樣0.22公克鑑定用罄,總驗餘淨重174.15公克,純度約98%,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0.88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46號偵查卷宗第13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646號
被 告 陳健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益前因如附表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8年1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7月13日中午,在新北市新店
區寶橋路上某處,向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
重170.8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50分許
,在○○市○○區○○路0段0號前,經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扣
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復經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嫌部分,另行聲請觀察勒戒),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在場人呂學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7日刑鑑字第1090076983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扣案物品照片 1、證明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總純質淨重為170.88公克,達20公克以上之事實。 2、證明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170.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未查獲其他被告欲販毒予何
人及交易細節之具體事證,亦未自被告身上扣得任何販賣毒
品之帳冊、紀錄等資料,復缺乏被告販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
客觀證物,以足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確切事證,自難僅以被
告持有上開毒品,遽認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毒品之意圖,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案由 確定判決 宣告刑 定執行刑 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56號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87號 有期徒刑7月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2331號 有期徒刑6月 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133號 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