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3 分鐘讀完全文 18,15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61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黃傅偉李佳靜洪翠芬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邦俊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89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㈠其於100年3月8日前之某日,於擬定如附表一所示之「2011年愛盲之友舊會員分眾募款計畫」(下稱本案募款計畫)後,未經廠商比價,直接指定炘樂公司作為採購對象,並指示該基金會捐款人服務中心資管作業處(下稱資管處)副主任游惠君於100年3月8日簽請採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品項總計數量1萬盒、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58萬元之產品,然因該基金會之財務主管李錦蓉認數量過多,且交易對象有利益衝突之疑慮,而不予審核通過該案。惟乙○○為使簽呈順利通過財務單位審核,乃趁黃詠靜(原名:黃麗美)代理財務主管職務時,仍指示游惠君將採購數量稍作調整後,接續於100年3月11日以本案募款計畫簽請向炘樂公司採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品項總計數量為8,000盒、價格523萬5,000元之產品,並經黃詠靜審核後,卻未依愛盲基金會財務支出申請辦法(下稱財務支出辦法)提交予該基金會董事會決議,擅自決行通過該採購案。

㈡乙○○承上開背信犯意,為規避上述財務支出辦法規定,決意不予執行上開簽呈,接續指示游惠君將本案募款計畫拆分為三階段,即以3份簽呈分別申購3種產品,使單筆申購金額均未超過300萬元,並分別於100年3月11日、同年月16日、4月19日、同年月20日、5月12日簽請向炘樂公司採購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產品(其中「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氨基酸酵素潔淨乳」之報價予以提高),經該基金會相關單位審核後,由其自行決行通過。嗣愛盲基金會以支票給付50%定金予炘樂公司,並陸續於100年3月25日、5月3日、5月25日獲兌現87萬7,500元、114萬1,500元、77萬6,500元,總計279萬5,500元。

㈢其見愛盲基金會向炘樂公司採購一事已成定局後,再接續指示游惠君於100年6月22日簽請作廢前述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產品之報價單,改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報價單3紙代之,以使愛盲基金會實質上係向炘樂公司採購,形式上卻由乙○○之配偶甲○○擔任代表人之境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境報公司)作為交易名義人,並將該基金會原已核定之報價金額提高為22%至25%,且於數量上亦調整為5,500盒,經該基金會相關單位會辦後,由其逕予決行通過。愛盲基金會又以支票支付49萬4,000元、71萬8,500元、67萬8,500元,總計189萬1,000元之定金予境報公司,且於100年7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陸續獲兌現。從而,愛盲基金會於尚未取得任何捐款前,已於單一年度採購高於需求數倍之勸募禮,並於下訂產品之初,以會內經費支付高達總價金98.8%(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即468萬6,500元作為定金(計算式:279萬5,500元+189萬1,000元=468萬6,500元),又因採購單價高於本案勸募計畫原定之勸募禮成本,該基金會尚須自行負擔費用將禮品寄送予捐款人,造成該基金會增加原無必要之勸募費用支出,更面臨消耗囤積禮品之龐大壓力(按:愛盲基金會自100年間起至104年間止,甚至透過降低贈送勸募禮之捐款額度、於網購事業中心銷售等方式,仍未能消化上開產品),致生損害於愛盲基金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1號《下稱本院卷》第40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指示證人游惠君、李錦蓉及黃詠靜為如附件二及三所示之簽呈,向炘樂公司及境報公司採購勸募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⒈其為謀求愛盲基金會之最大利益,希望用最低價格採購,以降低勸募成本,還詢問過很多廠商,但只有炘樂公司願意配合,並提供「低進價」、「購入後,由炘樂公司負擔費用,置在恆時恆溫之倉儲內保存」、「分批取貨仍為有效期限內之產品」、「可於採購總額內更換品項」等有利於愛盲基金會之最佳條件,而其他廠商無法提供相同條件。因雙方已談妥後,考量炘樂公司要辦理更名,才先以境報公司名義簽約,並於炘樂公司更名完成後,仍由炘樂公司負責出貨,境報公司拿到的錢也是轉給炘樂公司,其只是被推派為炘樂公司的董事長,全然未參與任何炘樂公司或境報公司的業務,故於主觀上無背信犯意;⒉因為炘樂公司要購料生產,愛盲基金會需預付50%定金,但出貨期間不限,可分批取貨,於客觀上沒有囤貨之事實,更無囤貨壓力,且愛盲基金會自100年6月21日起至104年5月間止,分4年向炘樂公司取貨,且沖銷預付之定金後,該基金會未再給付任何尾款,亦即該筆交易所生之風險全數為炘樂公司承擔,愛盲基金會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

㈡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589號卷《下稱14589偵卷》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39頁),並經證人游惠君(見14589偵卷一第16頁至第20頁、第263頁至第265頁、第326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346號卷《下稱21346偵卷》第54頁,106年度他字第9520號卷《下稱他卷》第524頁)、證人李錦蓉(見14589偵卷一第307頁至第309頁、第326頁)、證人黃詠靜(見14589偵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第267頁、第341頁至第342頁)、證人甲○○(見本院卷第105頁)及證人潘家娜(見21346偵卷第173頁)證述明確,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⒈被告於100年間擔任愛盲基金會之董事長兼執行長,同時兼任炘樂公司董事長,並為境報公司之股東;其配偶甲○○則為炘樂公司總經理,並為境報公司之代表人等情,有愛盲基金會登記資料、臺北市政府101年5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3639010號函及境報公司登記案卷可參(見21346偵卷第229頁,14589偵卷一第43頁,境報公司登記影卷內之章程、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⒉被告擬定本案募款計畫,指示資管處副主任游惠君於100年3月8日簽請向炘樂公司採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品項總計數量1萬盒、價金658萬元之產品,然該基金會之財務主管李錦蓉不同意而退回該簽呈等情,有電子郵件及簽呈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71頁,14589偵卷三第790頁至第792頁)。

⒊其復指示游惠君於100年3月11日簽請向炘樂公司採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品項總數量為8,000盒、總價金523萬5,000元之產品,且經財務代理主管黃詠靜審核,由被告決行,但該購案最終未予執行等節,有簽呈1紙存卷供參(見14589偵卷三第794頁至第798頁)。

⒋其又指示游惠君於100年3月11日、同年月16日、4月19日、同年月20日、5月12日簽請向炘樂公司採購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產品,經該基金會相關單位審核後,由被告決行通過;嗣愛盲基金會以支票給付50%定金予炘樂公司,並陸續於100年3月25日、5月3日、5月25日獲兌現87萬7,500元、114萬1,500元、77萬6,500元,總計279萬5,500元之貨款等情,有電子郵件、上開簽呈、報價單、愛盲基金會轉帳傳票、支出證明、應付票據憑單、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他卷第623頁至第635頁,14589偵卷三第698頁至第752頁、第800頁至第830頁,14589偵卷二第590頁至第591頁、第596頁至第599頁)。

⒌其再指示游惠君於100年6月22日簽請作廢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產品之報價單,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報價單代之,且由出具報價單之境報公司為交易名義人,實際上採購對象仍為炘樂公司,再經該基金會相關單位會辦後,由被告決行通過;嗣愛盲基金會以支票給付50%定金予境報公司,並陸續於100年7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獲兌現49萬4,000元、71萬8,500元、67萬8,500元,總計189萬1,000元等情,有簽呈、報價單、愛盲基金會轉帳傳票、應付票領取單、支出證明、應付票據憑單、第一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14589偵卷三第832頁至第840頁,14589偵卷二第382頁、第387頁)。

㈢被告指定炘樂公司為交易對象,規避愛盲基金會關於勸募禮之採購須廠商比價、超過300萬元應經董事會決議等內部控管風險規定,且於上述採購中無異於單一年度動用高達468萬6,500元之經費,以採購明顯超過需求數倍之勸募禮,致生損害於愛盲基金會,已構成背信之行為,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⒈證人游惠君之證述如下:

⑴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被告於100年間寫好本案募款計畫,以電子郵件寄給伊,找伊去辦公室要求伊配合辦理,之後被告說明其依照捐款民眾的性別、年齡及回捐狀況分為不同群組,再針對不同群組贈送不同勸募禮,計畫上註明勸募禮包括「六莓果花青素膠囊」、「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氨基酸酵素潔淨乳」之單價及數量,都是炘樂公司生產,但是依照現有會員資料庫,捐款民眾一般不會留下上述資料,篩選出的對象大約1萬人,更不用說收到信件實際會捐款者少之又少,且主動索取勸募禮的人更少,所以不需要購買這麼多,伊跟被告反應過上開疑慮,況依照預估的人數來看,所預訂的數量可能10年都送不完,當時李錦蓉因為採購數量太多,跟被告發生爭吵,但後來採購數量減少,價格卻提高了(見14589偵卷一第16頁、第17頁、第265頁),另稱:嗣用印完成後,愛盲基金會先支付279萬5,500元予炘樂公司,後來改為向境報公司進貨,炘樂公司的訂單等於作廢,扣掉已經付給炘樂公司的錢,還要再付190萬多元,這部分是由另一個部門請款,相當於一個採購分成2個部分前後付錢,而已經付給炘樂公司的款項沒有追回或轉付給境報公司,只因為該2家公司都是被告的,境報公司也沒有提出問題,境報公司的登記地址是愛盲基金會的大眼睛出版社,該處沒有實際營業,亦無員工(見14589偵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第265頁,他卷第524頁);該次採購勸募禮與一般流程不同,愛盲基金會的採購規章要求由3家廠商比價,一般程序是要比價,只有10萬元以下才不用比價,但上述3種產品的採購,沒有經過比價程序,由被告直接指定廠商即其擔任負責人的炘樂公司報價,並直接進入用印程序,又依財務支出辦法,董事長核決層級為200萬元以內,超過300萬元須經董事會決議後執行,但就上述3種產品的採購,廠商都是同一家公司,總金額約4至500萬元,依規定要經過董事會決議,但被告刻意分為3張採購單,使採購金額都在300萬元以下,由被告決行即可,董事會也因此不知道該等採購,伊有參加董事會,但董事會沒有討論過這些內容,會議紀錄亦無相關記載(見14589偵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他卷第525頁);又稱:所採購之產品,因有倉儲及保存期限等問題,前來索取勸募禮之民眾也不多,所以先放在廠商那邊,等到該基金會內的勸募禮快要用完時,再下訂單給甲○○,由甲○○把產品送過來等語(見14589偵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

⑵又於偵查時結證稱:本案勸募計畫是被告先擬好以電子郵件寄給伊,再找伊過去講,伊才依據此內容寫簽呈,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呈,李錦蓉不同意退回,當時伊等有向被告反應這些東西品項太多,會贈送不完,也有時效性,不適合買這麼多,被告就將數量減少,要求伊重簽,並於簽呈通過後,愛盲基金會付了一半價金給炘樂公司,後來交易對象變成境報公司,還有餘款未付,就由另一個部門付款,但採購的產品總數5,500盒,1年期間根本送不完,年底會用沖銷的方式作帳,即讓境報公司買回,故於基金會帳面上是0元,隔年再由愛盲基金會去買,但不是實際交易,於100年間只有進貨幾十萬元的產品,到104年間才有進貨到200多萬元的產品;且愛盲基金會的勸募禮沒有編列預算,財務名目是以募款費用支出,以往的作法是用捐款金額的35%來買,已經有實際捐款才訂貨,並由廠商負責寄送,但與炘樂公司間之採購,則是捐款還沒有進來,就先買下來,愛盲基金會尚須自行寄送,造成價款加上運費可能會超過35%,這批貨送了3至4年,事後核對採購數量與募款金額也對不起來等語(見14589偵卷一第325頁至第327頁,21346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

⒉證人李錦蓉於偵查時結證稱:愛盲基金會先前採購過產品用來義賣,但都是捐款人先訂多少貨,才會進多少貨,被告於100年間提出本案募款計畫,卻要基金會先買產品,故伊不同意簽呈,被告就找伊及採購部門人員去開會,伊向被告表示會計師曾講過基金會不能夠囤貨,並提醒被告採買對象有利益輸送的問題,被告就生氣了,被告稱單次購買價位會低很多,保證2年內會賣完等語(見14589偵卷一第307頁至第309頁)。

⒊證人黃詠靜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稱:證人游惠君於100年3月8日上了1個簽呈,當時的財務主管李錦蓉不同意,因為李錦蓉母親過世,改由伊代理財務主管,伊看到採購單價不變,數量減少,就蓋出去,但沒有執行,後來證人游惠君再上簽呈,各個品項各1份簽呈、報價單及支出明細,由伊的財務部門放款;整個採購案只有境報公司的報價單為真正的採購,愛盲基金會先前沒有這樣一次付這麼大筆金額,然後再慢慢進貨的模式,本次購案執行期間自101年起至104年間止,交貨數量為「六莓果花青素膠囊」874盒,「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727盒,「氨基酸酵素潔淨乳」1,539盒,因為上開產品有保存期限,該基金會也沒有倉儲保存,尚未執行完畢的部分,就以預付費用來沖銷,至104年間才沖帳掉先付的一半金額;境報公司及炘樂公司的經手人都是甲○○,報價產品一樣,就伊的認知兩者實際上是同一家公司,形式上2家公司都有出貨,100年至101年間是境報公司,102年至104年間是炘樂公司等語(見14589偵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第267頁、第341頁至第342頁)。

⒋證人即愛盲基金會網購事業中心組長潘家娜於偵查時結證稱:愛盲基金會採購物品,有部分是勸募禮,部分是銷售,主要以勸募禮為主,係依據前1、2年度勸募禮及銷售數量來決定,一般合作的廠商可以去詢價或找不同廠商合作,但炘樂公司是一開始就決定,沒有更換過;「六莓果花青素膠囊」、「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氨基酸酵素潔淨乳」都是炘樂公司的產品,伊不清楚為何要以境報公司報價;於100年間採購的勸募禮,因為送不完,後來轉為幫忙賣等語(見21346偵卷第171頁至第174頁)。

⒌證人即愛盲基金會103年至105年行政處暨庇護事業處處長謝發財於偵查時結證稱:100年間捐款人服務中心曾經採購一筆金額很大的產品,是向炘樂公司購買,到年底時送不完,有退回去,隔年再買回,因為服務中心的物品不能對外販賣,就由網購事業中心分攤一部分等語(見21346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⒍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社會家庭署)因民眾陳訴愛盲基金會投資及財務情形,函詢愛盲基金會提供相關資料,愛盲基金會覆以:「說明八、......本會董監事及主要管理人員及其近親與各類五大供應廠商均無任何關聯或關係,所有採購均依本會行政處採購法三家比價進行」等語,有社會家庭署106年2月20日社家婦字第1060500188號函及愛盲基金會106年3月2日愛盲(全)字第1060019號函(下稱愛盲基金會106年3月2日函)等件可參(見他卷第79頁、第143頁)。

⒎財務支出辦法第5條第4項第1款後段規定:「費用核決額度如下:執行長:1,000,000元(含)以內。董事長:2,000,000元(含)以內。常務董事:3,000,000元(含)以內。3,000,001元(含)以上需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執行。」;第2款規定:「非年度預算編列之項目金額⑴1,000,000元(含)以內授權於執行長決行、董事會追認。⑵1,000,000元~2,000,000元(含)以內授權於董事長決行、董事會追認。⑶2,000,001元~3,000,000元(含)以內授權於常務董事決行、董事會追認。⑷3,000,001元以上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有前開辦法附卷為憑(見14589偵卷一第117頁至第119頁)。

⒏依證人游惠君、李錦蓉、潘家娜之上述證詞及愛盲基金會106年3月2日函,可知愛盲基金會並未將勸募禮支出編列入年度預算,僅於民眾捐款達於贈送條件,並有索取勸募禮情形,始運用捐款金額之一部分向廠商採購產品,並由廠商直接寄送予捐款人,採取如本案預先採購或超過需求數量之採購,均屬異常之作法。又依該基金會內部採購規定,採購金額如超過10萬元,尚須由3家廠商比價,且通常會依據過往1至2年勸募禮贈送情形,尋求合作廠商,然被告所擬定之本案勸募計畫,係直接指定炘樂公司作為交易對象,未依規定辦理比價,使愛盲基金會喪失透過此一競價程序評選出最合理價格、數量之廠商及採購最符合需求產品之機會,造成最終限定依照炘樂公司及境報公司之報價採購被告所指定之產品。

⒐愛盲基金會之勸募禮費用支出,既非年度預算編列之項目,且依財務支出辦法規定,如採購金額超過300萬元,須經董事會決議決行,並非董事長有權核決之範圍。又向炘樂公司採購「六莓果花青素膠囊」、「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及「氨基酸酵素潔淨乳」等勸募禮,係本於同一勸募計畫之下所為,故實質上屬採購金額超過300萬元之購案,依例本應提交於董事會決議,然被告卻指示證人游惠君將上開計畫拆分為3份簽呈,使每份簽呈申購之產品總價低於300萬元,逕由其自行核決通過,無非係規避該基金會之內部控管風險機制,使上開採購對象、項目及經費撥用無法透過董事會充分討論及受到監督下執行。況依該基金會之財務支出辦法規定,即使由董事長核決,仍應經董事會追認,但該筆採購不曾提交於董事會追認乙情,亦經證人游惠君證述如前,足徵被告所為實係有意忽略愛盲基金會之公益目的及以私害公之恣意。

⒑又依證人游惠君及李錦蓉之證述,本案勸募計畫原擬採購之1萬盒產品,顯然高於愛盲基金會單一年度之需求,甚至相當於10年之需求數量,縱最終核定採購數量為5,500盒,仍為該基金會耗費多年始得消化之需求量,實無必要於單一年度採購如此大量之禮品。被告雖以「一次採購價格會低很多」作為說服相關單位簽准採購之理由,惟比對被告所擬之本案勸募計畫略以:「......以每筆勸募額3000元的30%計900元做為勸募成本,項目包括郵資遞送、製作印刷、代工處理與勸募禮,勸募禮成本控制在600~800元含稅」等語(見14589偵卷三第790頁、第794頁、第806頁、第812頁、第822頁),該基金會最終採購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報價為準,雖略少於原欲採購產品之數量,價格卻大幅調高約22.2%至25%,即「六莓果花青素膠囊」715元/盒、「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930元/盒、「氨基酸酵素潔淨乳」970元/盒,已超過本案勸募計畫預設「每份600~800元」之勸募禮成本,並無助於被告所稱壓低成本之說詞,愛盲基金會尚須自行寄送禮品予捐款人,定將造成勸募費用支出可能高於原先「待募得捐款後,再下訂由廠商直接寄予捐款人」之作法。況對照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簽呈,僅拆分為3筆簽呈(即如附表二編號3至5),實未變更採購之品項及數量,「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及「氨基酸酵素潔淨乳」等品項之價格卻予以調高,亦與被告所稱大量採購即可以較低價格購入不符。再者,如依愛盲基金會之往例,即民眾實際捐款後再行採購,勸募禮係使用捐款金額支出,愛盲基金會毋須動用其他經費,但向炘樂公司事先採購大量產品之舉,造成愛盲基金會於100年間,尚未獲得捐款人之捐款前,即須以其他經費支付共計468萬6,500元(計算式:279萬5,500元+189萬1,000元=468萬6,500元)之貨款。由上可知,該次採購使愛盲基金會增加原無必要之費用支出,而受有損害乙情,至為明確。

⒒參以愛盲基金會於100年間僅實際取貨相當於數十萬元之勸募禮,於採購後之數年間以「降低贈送勸募禮之捐款金額門檻」、「委由網購事業中心銷售」等方式,才能消化囤貨過多之禮品,該基金會更被迫以沖銷作帳方式掩飾,此一異常之運作歷經長達4年之久,仍有近半數產品未能消化等節,亦據證人游惠君、黃詠靜、潘家娜及謝發財等人證述如前,可見該次採購確使愛盲基金會面臨消化庫存禮品之龐大壓力,因此造成諸多人力及資源之耗損,此一採購於愛盲基金會而言,實際上乃弊大於利。

⒓被告於擬定本案勸募計畫時,透過與證人游惠君及李錦蓉進行討論,早已得知愛盲基金會之舊會員中,只有極少數留存個人資料,且主動索取過勸募禮者,更是少見,本案勸募計畫擬定之採購數量顯已超過需求數量,又酌以被告對於勸募禮之成本設有限制,足徵其對於該基金會勸募費用之支出有所瞭解,進而可預見該筆採購將使愛盲基金會蒙受損害,然其於炘樂公司及境報公司逐次調高報價,最終定案之價金甚至超過其自行訂立之勸募禮成本,仍執意為之,足見其所關注者為愛盲基金會必須向炘樂公司採購大量產品,縱造成愛盲基金會之損害亦在所不惜,足認其於主觀上有損害愛盲基金會之意圖及背信犯意,至為灼然。

㈣被告之辯解均不足採,析述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其為謀求愛盲基金會之最大利益,希望用最低價格採購,以降低勸募成本,於尋求過願意配合的廠商後,只有炘樂公司願意配合,並可以提供最有利條件,足見其無背信犯意云云,惟查:

⑴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愛盲基金會長年都有採購勸募禮,至於要向哪一家公司採購,是主管可以決定,其沒有指示證人游惠君要向炘樂公司採購勸募禮,證人游惠君有權決定金額及數量,這些事情都是幹部與對方公司溝通,其不會知道等語(見他卷第668頁至第669頁),復於市調處詢問時改稱:證人游惠君是勸募計畫的負責人,其請證人游惠君整理將近5至6年間捐款者名冊,確認哪些勸募禮是舊會員比較感興趣,本案募款計畫是其指示證人游惠君辦理,因為證人游惠君不知道該如何做,其就將該計畫想法及作法告知證人游惠君,至於採購的金額、數量是證人游惠君自行與炘樂公司協商而來,其不清楚相關細節等語(見14589偵卷一第10頁、第12頁);於偵訊時改稱:本次計畫是針對停止捐款的會員,承辦人為新人,其指導如何對舊會員作提醒,並提供本案勸募計畫作為內部教材,不是命令,結果證人游惠君把此教材內容直接轉成簽呈往上送,遭證人李錦蓉退回,但如果沒有人向其報告,其不會知道,外傳證人李錦蓉跟其因此發生爭吵,此不是事實,後來其看到簽呈時,列有3種品項分成3份簽呈,當時不覺得有疑慮,就同意了,其沒有趁證人李錦蓉不在請他人代簽等語(見14589偵卷一第318頁);於審理中則改稱:其有指示證人游惠君、李錦蓉及黃詠靜以本案勸募計畫為名義採購大量產品,當時只是為了降低勸募成本,尋求過願意配合的廠商,其詢問過很多廠商,廠商名稱已不記得,炘樂公司是唯一願意配合的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前後說詞反覆,已有可疑。況愛盲基金會內部有關本案採購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向其他廠商詢價,或給予其他廠商報價之機會,自難認被告辯稱炘樂公司為唯一願意配合且提供最有利條件之廠商云云可採。

⑵衡以愛盲基金會如採購該年度足以消化之產品數量,根本無須考慮於購入後由廠商付費提供倉儲存放、不論若干期間後取貨仍須擔保產品未逾有效期限,或總採購金額內可更換品項等條件,足見本案實屬被告為指定向炘樂公司採購始量身訂做,並非別無其他合於需求之廠商,更遑論有未使愛盲基金會支出相較於往年更低之勸募成本,實難採認被告確出於為愛盲基金會謀求最佳利益而為上述採購之辯解為真。

⑶至證人甲○○雖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很苦惱募款,在家裡時曾提到愛盲基金會很多捐款人都是銀髮族,伊才想到可以保健食品鼓勵捐款,這些產品對於銀髮族很好,如果捐款人認為產品很好,之後可能會買,伊當初想法很單純,是基於幫忙被告及愛盲基金會作公益,所以沒有避嫌;愛盲基金會訂的貨減少,售價自然會提高,炘樂公司售價為定價4.5折,境報公司售價為定價5.5折,伊認為貴的程度還算合理,由於愛盲基金會是分批取貨,貨放在炘樂公司保管,長達4年才執行完畢,支出之倉儲費用、間接成本即人事、水電、房租及境報公司的稅金等,對炘樂公司而言都是損失,至少虧損91萬8,821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惟本案勸募計畫原定之目標族群為「女性20歲至35歲」、「男性35歲至55歲」、「兩性55歲以上」3至6年未捐款者,後改為「兩性35歲至50歲」、「兩性20歲至50歲」、「92年2月至98年2月未捐款會員」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呈存卷供參(見14589偵卷三第790頁、第794頁、第806頁、第812頁、第822頁),可徵依被告之主觀認知,並不認為愛盲基金會之舊會員大部分為銀髮族,故本案勸募計畫實非針對銀髮族所擬定,從而,證人甲○○證述被告係為促進愛盲基金會之勸募而採購炘樂公司之產品,實難採信。況證人甲○○為被告之配偶,於案發時又為炘樂公司及境報公司之關係人,與本案涉有利害關係,非無避重就輕及袒護被告之可能,自不能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勸募禮出貨期間不限,可分批取貨,愛盲基金會沒有囤貨,更無囤貨壓力,且於沖銷預付之定金後,未再支付任何尾款,故該筆交易所生之風險全數為炘樂公司承擔,愛盲基金會未受有任何損害云云。然愛盲基金會於100年間已給付貨款高達468萬6,500元,並因本案採購受有損害各節,業如前述(參㈢⒒)。稽之證人潘家娜於偵查時結證稱:100年間採購的勸募禮,因為送不完,後來轉為幫忙賣,甲○○會關心產品的銷售及業績等語(見21346偵卷第173頁);證人謝發財於偵查時結證稱:游惠君及潘家娜都有被甲○○關心過,游惠君是被關心索取勸募禮的情形,潘家娜是被關心炘樂公司產品銷售的情形,甲○○會責罵潘家娜銷售能力不好等語(見21346偵卷第155頁)。復參證人游惠君於102年6月5日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略以:「董事長,您好:剛剛蓮芬姐有來電話,討論到有關於潔淨乳有效期限,(於103.7.1到期,目前到庫存量尚有781條)針對產品有效期限的問題,蓮芬姐提出的解決方法,建議將外裝盒子重新訂製一批(直接變更有效期限)於是希望我先將潔淨乳送回炘樂公司,因為他已經開始在生產外裝盒子了。我個人覺得以最近台灣的氛圍,從義美與統一到所有麵粉類的大規模查緝產品的成分,現在來做這件事情,好像似乎有相當大的風險,因為不論食品或者是用品都是草木皆兵,我們只要被懷疑應該針對募款就會受傷重傷吧?!所以想請示董事長,潔淨乳是不是依照蓮芬姐的建議整批先行送回炘樂公司,進行更換包裝以及更換有效日期的動作?或是其他的方法可解套?若是董事長同意進行更換包裝作業,職立即上EIP系統,上簽呈作業以利後續作業。......」等語(見他卷第170頁至第171頁),被告則於102年6月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略以:「惠君,早。潔淨乳的內容是在安全有效期內,因此外盒的更換勢在必行,但因事涉敏感,為免節外生枝,請處內同仁們務必禁聲低調不要嚷嚷,且盡快將東西送回炘樂讓她們送回工廠進行更換作業。另外,我會請蓮芬姐思考一下有無其他更有助益的方法可以幫忙。至於這781條潔淨乳,除了回饋禮外,可以考慮輔以內部成本價團購促銷,盡早將該庫存消化,以免夜長夢多。......」等語(見他卷第172頁),足證愛盲基金會向炘樂公司採購產品後,仍須自行承受消化囤貨之壓力,並面對處理產品過期所生之問題,非如被告所辯全無任何負擔可依實際需要取貨云云,故其所辯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而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並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雖未更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然已將罰金刑由「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處罰。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其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向炘樂公司大量採購之單一計畫,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陸續所為,且侵害愛盲基金會之同一財產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愛盲基金會之負責人,卻恣意為前揭違背任務之行為,損及愛盲基金會之利益,罔顧捐款人之信任,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其於犯後猶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於審理中自述案發時擔任愛盲基金會之董事長,月收入約8萬元,無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退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34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係愛盲基金會於100年間迄今之董事長兼執行長,為負責管理基金會財產業務之人,且均須於每年度向社會家庭署,製作基金會之執行業務報告、經費決算書、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等資料,報請社會家庭署備核,同時為炘樂公司及境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其指示承辦人游惠君向炘樂公司大量訂購「六莓果花青素」、「小牛氣管軟骨萃取物膠囊」及「酵素清潔乳」等產品,致前開產品難以於1年內耗用完畢,而於年度結算前,帳上仍有預付費用,被告為避免年度會計查帳時發現異狀,竟指示財務處,於100至103年度會計師查帳前先行沖銷帳列之預付費用餘額,於次年度再行轉回,致愛盲基金會之各該年度決算報表之結果不實,且被告明知愛盲基金會與炘樂公司間交易金額已名列愛盲基金會前5大供應商之列,亦未依企業會計準則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前開交易為關係人交易,足生損害於社會家庭署查核愛盲基金會財務報表之正確性及愛盲基金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背信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而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本案起訴事實為被告指示游惠君、李錦蓉及黃詠靜等人以本案勸募計畫之名義,辦理如附表二及三所示之產品採購,並向炘樂公司及境報公司開票支付定金而與之締約,足見其於100年6月30日背信行為業已完成,至移送併辦之事實,係愛盲基金會於100年底結算前,帳上仍有預付費用,被告為避免年度會計查帳時發現異狀,方指示財務處於100至103年度年度會計師查帳前先行沖銷帳列之預付費用餘額,且未於前開財務報表附註揭露關係人交易,顯見公訴事實與併辦事實於時間上有相當差距,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而應予分別處罰。則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故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詠嫻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本案勸募計畫內容概述(詳見14589偵卷三第790頁、第794頁、第806頁、第812頁、第822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洪翠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乙○○於民國100年間擔任財團法人愛盲基金會(下稱愛盲基金會)董事長兼執行長,為受愛盲基金會委任處理營運事務之人,竟為使該基金會向其同時擔任董事長之炘樂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9日更名為「仙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炘樂公司),一次性支付高額費用採購大量產品,且知悉愛盲基金會對於勸募捐款之回饋禮(下稱勸募禮)需求非高,通常係由募得捐款中以部分金額購買勸募禮贈送捐款人,實無必要於單一年度以會內經費預先採購大量禮品,且向炘樂公司大量採購勸募禮,仍無助於該基金會是項費用之支出降低,並將造成消耗囤積禮品之壓力,竟意圖損害愛盲基金會,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自現有愛盲之友資料庫19萬筆資料中,按分眾時態特性,每一目標族群篩選出3萬~3萬5千筆的分眾資料,加上標記以利區分和追蹤統計。 預計篩選目標族群,每月針對1個目標族群啟動勸募。單一分眾1年只會接到1次勸募函,以避免過度干擾。 針對分眾時態特性,選擇具有功能性的勸募禮,以贈禮鼓勵捐贈決心。 勸募金額設定每單筆3,000元。......。 以每筆勸募額3,000元的30%計900元作為勸募成本,項目包括郵資遞送、製作印刷、代工處理與勸募禮,勸募禮成本控制在600~800元含稅。 (中略) 勸募禮商品選擇:  ⒈複方六莓果花青素膠囊,......。  ⒉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  ⒊氨基酸酵素潔淨乳,......。   (下略)
附表二:
編號 對應起訴書之附表編號 簽呈申請日期  表單文號 採購品名/價格 採購對象/公司負責人 審核流程(申請人員-會辦審核-決行) 處理情形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00年3月8日 0000-000000 六莓果花青素膠囊 585元*4,000盒= 234萬元 炘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炘樂公司)/乙○○ 游惠君- 李錦蓉(財務主管) 李錦蓉不同意退回。     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 760元*4,000盒= 304萬元        氨基酸酵素潔淨乳 600元*2,000盒= 12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00年3月11日 0000-000000 六莓果花青素膠囊 585元*3,000盒= 175萬5,000元 炘樂公司/乙○○ 游惠君- 黃詠靜(代理財務主管)-乙○○ 100年3月11日簽准,嗣未予執行。     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 760元*3,000盒= 228萬元        氨基酸酵素潔淨乳 600元*2,000盒= 120萬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00年3月11日 0000-000000-0 (報價單1紙) 六莓果花青素膠囊 585元*3,000盒= 175萬5,000元 炘樂公司/乙○○ 游惠君- 莊豐榮(法務部門)- 李錦蓉(行政處主管)- 乙○○ ⒈100年3月14日簽准報價單。 ⒉100年3月16日簽准勸募計劃。 ⒊100年3月17日開票支付50%定金87萬7,500元,100年3月25日承兌付款。   100年3月16日 0000-000000 (簽呈:「2011年愛盲之友舊會員分眾募款計劃」勸募禮第一階段)   游惠君- 李錦蓉- 乙○○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00年4月19日 0000-000000(簽呈:「2011年愛盲之友舊會員分眾募款計劃」勸募禮第二階段) 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 760元*3,000盒= 228萬元  炘樂公司/乙○○ 游惠君- 李錦蓉- 乙○○ ⒈100年4月19日簽准勸募計劃。 ⒉100年4月22日簽准報價單。 ⒊以報價單所示之金額辦理採購,100年4月21日開票支付50%定金114萬1,500元,100年5月3日承兌付款。   100年4月20日 0000-000000-0 (報價單1紙) 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 761元*3,000盒= 228萬3,000元 (按:較之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數量不變,每盒金額提高1元)  游惠君- 莊豐榮(法務部門)- 李錦蓉(行政處主管)- 乙○○  5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00年5月12日 0000-000000(簽呈:「2011年愛盲之友舊會員分眾募款計劃」勸募禮第三階段) 氨基酸酵素潔淨乳 776元*2,000盒= 155萬2,000元 (按:較之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數量不變,每盒金額提高176元) 炘樂公司/乙○○ 游惠君- 李錦蓉- 乙○○ ⒈100年5月13日簽准勸募計劃。 ⒉100年5月13日簽准報價單。 ⒊100年5月17日開票支付50%定金77萬6,500元,100年5月25日承兌付款。   100年5月12日 0000-000000 (報價單1紙)   游惠君- 莊豐榮(法務部門)- 李錦蓉(行政處主管)- 乙○○  備註 此階段已付款共計279萬5,500元。       
附表三:
對應起訴書之附表編號 簽呈日期  表單文號 採購品名/價格 採購對象/公司負責人 審核流程(申請人員-會辦審核-決行) 處理情形  起訴書附表編號4、6、8(編號8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110年4月26日審理程序補充) 100年6月22日 0000-000000 (報價單3紙) 六莓果花青素膠囊 715元*2,000盒= 143萬元 (按:較之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每盒金額提高130元,即22.2%《小數點第1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境報國際有限公司/甲○○ 游惠君- 莊豐榮(法務部門)- 李錦蓉(行政處主管)- 乙○○ ⒈100年6月22日簽准。 ⒉100年6月30日開票支付50%定金49萬4,000元、71萬8,500元、67萬8,500元,於100年7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5日承兌付款。 ⒊支出證明為愛盲基金會網購事業中心開立(經手人:潘家娜)。    軟骨純化萃取物膠囊 930元*2,000盒= 186萬元 (按:較之如附表二編號4部分,每盒金額提高169元,即22.2%)       氨基酸酵素潔淨乳 970元*1,500盒= 145萬5,000元 (按:較之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每盒金額提高194元,即25%)           備註 最終核定採購總金額:474萬5,000元,此階段付款共計189萬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背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