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業文
- 選任辯護人
-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業文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郭業文於民國108年2月2日下午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家樂福桂林店(下稱家樂福桂林店)之電梯內,因細故與洪惠心起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電梯門開啟後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朝電梯內之洪惠心吐口水,以此方式侮辱洪惠心,足以貶損洪惠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案經洪惠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郭業文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洪惠心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擅自使用手機對其攝影,其於離開電梯時吐舌頭作鬼臉表示不滿,並無對告訴人吐口水云云(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04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52頁、第74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2月2日下午10時18分許,在家樂福桂林店之電梯內,與同在電梯內之告訴人因細故而發生口角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2月2日下午10時18分許在家樂福桂林店搭乘電梯時,被告進入電梯後,對伊口出穢言,伊覺得過份就拿手機對被告錄音錄影,到1樓電梯門打開後,被告就對伊臉上吐口水等語(見偵卷第46頁、第11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乙情,有本院109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7頁),被告於電梯門開啟時,發出「呸」的聲響,其嘴部並有噴出之水花,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電梯門開啟後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確有朝向電梯內之告訴人吐口水之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吐舌頭作鬼臉表示不滿,沒有對告訴人吐口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影像中的聲音比較像衣服摩擦的碰撞聲,在聲音出來前被告已有吐舌頭之動作,吐舌頭應無法發出聲響云云。然觀之前開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被告吐舌頭時,嘴部有噴出之水花,告訴人立即皺眉揮手阻擋,並質問被告「吐什麼口水啊」,被告若沒有朝向告訴人之臉部吐口水,何以告訴人無端揮手阻擋及質問被告,顯見被告不僅僅吐舌頭,尚有朝向告訴人吐口水。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⒉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所謂侮辱,凡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對他人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足以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使他人在精神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足當之。本案被告行為之地點係在開啟門之電梯內,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核與「公然」之要件相符。又被告在上開時、地,朝向告訴人吐口水,尚非就具體之事實指述,但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情感,即含有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會令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影響其社會地位評價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遂因此心生不滿,率爾向告訴人吐口水,使告訴人感受難堪,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實有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且道歉,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5頁),暨被告自述案發時無業,倚靠配偶之收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有3名子女須扶養等節(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內容(按109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7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 ㈠檔案名稱:「VID_00000000_221835」之影片 ㈡勘驗內容: ⒈影片時間00:00 郭業文持用手機滑動。 ⒉影片時間00:05 郭業文拿手機拍攝洪惠心。 ⒊影片時間00:34 郭業文身後之女子向電梯門口處移動。孩童聲:走、走,我們走。孩童聲:走、走,我們走。 ⒋影片時間00:37 郭業文向電梯門口即畫面右側處移動,郭業文原本遭手機擋住之臉部露出,並有吐舌之動作(可清晰聽見「呸」之聲響,郭業文的嘴部有噴出之水花)。 ⒌影片時間00:39 郭業文向畫面右側之電梯口處離開。遠處之孩童聲:幹嘛打我啦。洪惠心:吐什麼口水啊?洪惠心先轉至電梯口外,隨後再回至電梯內。遠處之孩童聲:幹嘛打我?洪惠心:莫名其妙。洪惠心按下電梯按鈕。 二 ㈠檔案名稱:「IMG_0522」之影片 ㈡勘驗內容: ⒈影片時間00:00 洪惠心持手機進行拍攝,過程中面帶微笑。隨後持手機左右上下之方式擺動拍攝。 ⒉影片時間00:25 電梯抵達4樓,電梯門開啟。孩童聲:走、走,我們走。另一孩童聲:走、走,我們走。 ⒊影片時間00:28 郭業文之身體向左即電梯口處移動(可聽見明顯的「呸」聲響)。洪惠心此時臉部皺起,揮動右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