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一董
- 選任辯護人
- 李永裕律師
黃文欣律師
彭祐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一董係騰邦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 號2 樓,下稱騰邦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日本女優明日花綺羅之寫真照片(下稱該寫真照片)係告訴人蕭勝夫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騰邦公司,自網路下載該寫真照片而重製後,再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上午10時56分許,上傳刊登至騰邦公司之facebook臉書帳號「情趣夢天堂Toys」網頁上,公開傳輸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告訴人於107 年11月10日上網瀏覽時發現,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此觀著作權法第100條本文之規定自明,故該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倘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而所謂「知悉犯人」,則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告訴人是否為有告訴權人?
㈠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著作財產權人得將其所享有之各著作財產權以限定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等方式單一、部分或全部授權予他人。而「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有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之分:1.非專屬授權,著作財產權得授權多人,不受限制,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僅得於授權範圍內取得使用著作之權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並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而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尚屬有間。2.專屬授權,則係獨占之許諾,著作財產權人不得再就同一內容更授權第三人,亦即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因契約於授權範圍內取得獨占利用著作之權限,授權人於同一授權範圍之內容,不得更授權第三人,自己亦不得行使權利;如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使用著作財產權之權利受侵害,與原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被侵害,並無不同,被授權人應為直接被害人,自得依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或自訴。且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3項規定反面觀之,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並無如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有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之限制,二者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已如前述,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要件。是依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以及前揭說明,如未為專屬授權者,著作財產權人即為告訴權人,至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則不得提起告訴。
㈢另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然著作權人所享著作權,仍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利之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故著作權人為證明著作權,應保留其著作之創作過程、發行及其他與權利有關事項之資料作為證明自身權利之方法,如日後發生著作權爭執時,俾提出相關資料由法院認定之。另著作權法為便利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舉證,特於第13條規定,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本名或眾所週知之別名,或著作之發行日期及地點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因此,著作權人之舉證責任,在訴訟上至少必須證明下列事項:1.證明著作人身分,藉以證明該著作確係主張權利人所創作,此涉及著作人是否有創作能力、是否有充裕或合理而足以完成該著作之時間及支援人力、是否能提出創作過程文件等。2.證明著作完成時間:以著作之起始點,決定法律適用準據,確定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3.證明係獨立創作,非抄襲,藉以審認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是主張著作權被侵害者,除合於上開推定規定外,仍須舉證證明其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該寫真照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物等情。告訴人亦主張其個人即為上開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故自任為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然查:
1.被告所提供之網路論壇文章,確可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沒有禮貌 lucky2980」之人在網路公開平台上刊登該寫真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又該寫真照片上並無表明版權出處,從而被告質疑告訴人是否確實為該寫真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並非全然無憑。
2.告訴人雖提出該寫真照片之電子檔之電磁紀錄截圖,欲證明其為著作財產權人(見偵卷第43至45頁)。然上開電磁紀錄並未記載創作人為何人,且該電磁紀錄所顯示之製作日期為89年1月1日上午8時0分、修改日期為103年8月13日下午9時11分,均核與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稱該寫真照片係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邀請日本女優明日花綺羅來臺取材拍攝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供其手機內儲存之工作側拍照片顯示日期為104年11月19日下午1時55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89、203頁),顯不相同。實難由卷內既有證據判斷告訴人之照片電子檔是否為原始檔案,抑或為該寫真照片之重製或改作物,故無法據以判定被告確為該寫真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3.再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稱:該寫真照片是我用在實體寫真集之照片及使用在我經營之水整合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又水公司)的臉書粉絲團宣傳等語(見偵卷第82頁),並提出日本女優明日花綺羅之「綺墨」寫真集為證(見外放證物)。然上開寫真集中,並無刊載該寫真照片,業據經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並有上開寫真集可稽,亦無證據顯示又水公司之臉書粉絲團上有何刊登該寫真照片之情形,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已與事實有所未合。而觀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供其手機內儲存又水公司之工作人員為其側拍攝影工作過程之照片中,雖有攝得日本女優明日花綺羅穿著相同服裝之照片,但未見與該寫真照片相同姿勢之側拍照(見本院卷第203頁),自難僅憑告訴人曾有拍攝日本女優明日花綺羅穿著相同服裝照片之經驗,即遽認本案該寫真照片確為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4.何況,告訴人於警局提出告訴時,供稱:我為又水公司之負責人、設計師,該寫真照片為我所屬又水公司拍攝之女優寫真集照片等語(見偵卷第35頁),並有又水公司出具之侵權市值表,宣稱:該寫真照片為又水公司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照片,又水公司受有不能將照片用於寫真集販售之財產損害約新臺幣(下同)932萬餘元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另參以告訴人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騰邦公司之員工賴騏鴻陳稱:照片目前日本方沒有動作,但不知道喜歡多想的日本人到時候心血來潮會指責我什麼,我有和對方(按:即日本女優明日花綺羅)的經紀公司簽約拍攝,未經允許的照片不能隨意使用在跟我寫真集未相關的地方,所以就算我要賣圖片給貴公司也是蠻困難的,除非有打我寫真集的廣告,或許還說得過去等語(見偵卷第49頁)。則該寫真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究竟為何人?告訴人是否確為該寫真照片具有專屬權利之著作財產權人,而為本件之直接被害人?顯有可疑。
四、再者,本件告訴人提告時,已逾知悉起6個月:
㈠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年11月5日上網時,發現騰邦公司之facebook臉書帳號「情趣夢天堂Toys」網頁上刊登該寫真照片而侵犯其著作權等語(見偵卷第3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7年11月10日發現被告使用該寫真照片,並於108年5月13日去警局提告等語(見偵卷第8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應是於107年11月5日在網路上見到臉書帳號「情趣夢天堂Toys」上傳使用該寫真照片,依網頁截圖顯示,「情趣夢天堂Toys」是於同年月1日上傳使用該寫真照片,我發現後就先問他們的小編以確認對象,但小編不回答,於是我用網路搜尋得知上開臉書帳號是騰邦公司所經營,並查詢公司登記資料得知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我於107年11月13日有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主張侵權,我確認侵害著作權對象是被告的時間是在發現該寫真照片遭使用後到107年11月13日之間的某日(不含107年11月13日當日),在我查到騰邦公司負責人名字是被告時,我就認定權利主張的對象是被告,而108年5月13日是我第一次報案,在此之前沒有向地檢署提出申告等語(見偵卷第189至19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上開於107年11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為憑(見偵卷第163至167頁)。足見告訴人於107年11月13日前之某日(不含107年11月13日),主觀上已知悉該寫真照片遭他人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並認定被告為犯人。
㈡故本件縱使告訴人為該寫真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而有權提出告訴,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告訴人至少應於其主觀上知悉被告之犯罪行為起6 個月內(即至遲應於108年5月12日)提起告訴。但告訴人卻於108年5月13日始提出告訴,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6個月告訴期間。
五、綜上可知,被告本件被訴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均為告訴乃論之罪,又卷內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告訴人確為直接被害人而有告訴權,且告訴人提告時亦已逾其主觀上知悉被告犯罪行為起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是本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5.綜上,告訴人未能提出充足之證據以檢察官引為證明,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告訴人為該寫真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取得專屬授權之人。依前揭規定,既無法證明告訴人為該寫真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其提起本件告訴是否具有合法性已非無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