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禮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禮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禮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被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則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從而,本院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爰審酌被告前所犯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要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再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評價被告所負之罪責,故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特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法令禁制而非法持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詞均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7頁)、自陳擔任酒店幹部之工作經歷(見109年度偵字第804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之說明欄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90011018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89頁至第291頁),是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或所管領,然均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亦非違禁物(按: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部分,係屬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沒入銷燬」之範疇),故俱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即偵卷第4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7頁之毒品鑑定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明 備註 1 迷彩包裝之即溶包78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毋庸宣告沒收。 2 白色包裝之即溶包2包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驗結果略以:內含粉紫色粉末之灰白色即溶包2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MDMA成分(驗前含袋毛重10.0770公克、淨重7.9940公克、鑑驗取用0.0703公克、驗餘淨重7.9237公克)。 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略以:白色包裝2袋,內含紫色粉末,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檢出MDMA成分。 3 黑色包裝之即溶包2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 毋庸宣告沒收。 4 白色結晶8包 未檢出毒品 毋庸宣告沒收。 5 淡黃色細柱狀結晶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毋庸宣告沒收。 白色粉末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白色透明結晶2包 未檢出毒品 白色結晶3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上開共計10包 以上詳參偵卷第257頁毒品鑑定書 6 夾鏈袋100個 毋庸宣告沒收。 7 空瓶12個 毋庸宣告沒收。 8 行動電話1支 廠牌:iPhone 顏色:銀色 毋庸宣告沒收。 9 行動電話1支 廠牌:SAMSUNG 型號:S8 顏色:黑色 門號:0000-000000 毋庸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4號
被 告 鄭禮弘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鄭禮弘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下稱MD
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MDMA成分之咖啡包後繼續持有之。嗣於
民國108年12月12日3時2分許,鄭禮弘在臺北市中山區民生
東路1段23巷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違規
行駛至人行道,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在上開車輛內
,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白色包裝咖啡包(總毛重
10.056公克,總淨重8.19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禮弘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供認上開毒品咖啡包係在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內,中央扶手處查獲之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3日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73頁下2張) 在被告上開車輛內扣得之白色包裝咖啡包,驗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扣案之上開白色包裝咖啡包經送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且與白色包裝袋無法完全析離,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書另載第5條第1項應係
誤載),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辯稱扣案毒
品非其所有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嫌,所憑無非係以員警於被告上開車輛內,除查獲
本案毒品外,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金
/墨綠色包裝咖啡包78包(總淨重約645.79公克)、含有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與芬納西泮之金/黑
色包裝咖啡包2包(總淨重8.39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淡黃色細柱狀結晶4袋(總淨重3.174公克)、白色粉末
1袋(淨重0.539公克)、白色結晶粒3袋(總淨重1.952公克
)為據。惟報告機關並未查獲其他關於被告販賣意圖之具體
事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9年2月26日北市警中
分刑字第1093005903號函附卷可參,自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
毒品,遽認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毒品之意圖。且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純質淨重亦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
質淨重20克以上之標準,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2月16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亦難認其行為該當持有第三
級毒品逾量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
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該部分罪嫌應有
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