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書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7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朱書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朱書廷於民國108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包皮」之成年男子(由警方偵辦中)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Facebook(即臉書)上佯以刊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嗣因陳仕豪瀏覽後即下單訂購,並於108年10月9日16時5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5,000元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華郵政人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朱書廷於同日17時4分、17時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操作ATM,將該25,000元提領一空,朱書廷並依「包皮」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吉野家餐廳附近,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朱書廷則可獲取每日2,000元之報酬。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朱書廷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2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第38頁】,核與告訴人陳仕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擔任領取不法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李宗遠、「包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屬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是被告本案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包皮」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悛悔,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殯葬業,底薪僅15,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⒈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於本案中係擔任取款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內部之成員共有幾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等均無所悉,此觀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其只負責領款,不知道詐欺集團之內部架構等語即明(見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997號卷第16頁),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包皮」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據此,要難認被告即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⒉就洗錢罪嫌部分:⑴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⑵查被告提領被害人存入指定帳戶內之款項,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之行為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兼以被告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財產來源之不法性,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予以論罪之餘地,是被告所為,要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⒊依上所述,就前揭追加起訴意旨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檢察官認此與上開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擔任車手工作,1天可以拿到2,000元,詐欺集團的人會另外約時間給付該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21號卷第2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之事實,足堪認定;又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追加起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